出資和債務責任制,即至少有壹個普通合夥人和壹個有限合夥人參與,大部分有限合夥人是資金的主要提供者,但對債務只承擔有限責任,而普通合夥人要承擔無限責任;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夥中,只有普通合夥人可以參與管理,有限合議或協商,沒有決策權。
利潤分配制度,即壹般由公司章程或有限合夥協議規定。普通合夥人雖然出資少,但要承擔更多的風險,所以享受更大比例的利潤。有限合夥企業中,應得利潤按出資比例分配。其他制度,包括有限合夥、合夥人退夥、變更章程、解散制度等字樣。
與有限合夥類似,上文提到的隱名合夥制度,是指當事人約定壹方出資經營另壹方的業務,以分擔其經營利益和損失的合同。隱名合夥是大陸法系中壹項非常有特色的制度,法國、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都有規定。由於隱名合夥中睡合夥人只承擔有限責任,有學者認為兩種制度是壹樣的,我國只需要確立其中壹種。但是,隱名合夥與有限合夥最大的區別在於,隱名合夥是壹種合同關系,是雙方協議成立,而有限合夥是商事主體,必須通過商事登記成立。
同時,在美國法律中有壹種類似於有限合夥的有限責任合夥(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L.L.P)。有限責任合夥的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薩斯州制定的,其中規定:“專業合夥的合夥人,除其合夥利益外,對其他合夥人、雇員或合夥代表在提供專業服務時的任何錯誤、遺漏、疏忽、失格或失職,不承擔個人責任。”
有限責任合夥主要存在於專業合夥企業,即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的區別在於,有限合夥的普通合夥人承擔連帶責任,而有限合夥的全體合夥人享有有限責任保護。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有限合夥人不得參與企業的日常經營,而有限合夥人可以參與合夥企業管理,但只對其直接控制下的個人業務負責。
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合夥在外在形式上更類似於公司制,可供我國律師、會計師等專業化服務行業借鑒。
有限合夥制度基於有限責任和無限責任的統壹,兼具合夥和公司的優點。合夥人制度具有設立靈活、操作方便的特點,但由於其承擔無限責任,不能被大公司、企業和高科技、高風險行業所接受。簽訂合夥協議就意味著妳的全部財產都要對其負責,這顯然不符合“經濟人”趨利避害的理性選擇,所以合夥制度會逐漸衰落;而有限合夥制度引入有限責任,有限合夥人只需在出資額內承擔責任,可以極大地激發投資者的投資興趣。雖然公司制以其有限責任制度降低了投資風險或者是企業組織形式的首選,但是經過多年的發展,其有限責任的合理性受到了廣泛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