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參考《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承運人的責任:
二、從承運貨物時起,至貨物交付收貨人或依照有關規定處理完畢時止,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按下列規定賠償:
(壹)已投保貨物運輸險的貨物,由承運人和保險公司按規定賠償;
(二)保價運輸的貨物,由承運人按聲明價格賠償,但貨物實際損失低於聲明價格的按實際損失賠償;
(三)除上述壹、二兩項外,均由承運人按貨物的實際損失賠償。賠償的價格如何計算,由鐵道部商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規定。
三、由於下列原因之壹造成的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汙染、損壞,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壹)不可抗力;
(二)貨物本身性質引起的碎裂、生銹、減量、變質或自燃等;
(三)國家主管部門規定的貨物合理損耗;
(四)托運人、收貨人或所派押運人的過錯。
六、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證明損失的發生確居承運人的故意行為,則承運人除按規定賠償實際損失外,由合同管理機關處其造成損失部分10%至50%的罰款。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壹)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壹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四條規定,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黴爛變質的損失。
《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條規定,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壹)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壹)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根據上述規定,取得的賠償收入,不符合增值稅視同銷售情形,不因開具銷售貨物增值稅發票給運輸公司,對於收取賠償款開具收款收據即可。對於運輸過程中發生非正常損失,需要進行進項稅轉出處理。
《企業會計準則應用指南》“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規定:
1901待處理財產損溢
壹、本科目核算企業在清查財產過程中查明的各種財產盤盈、盤虧和毀損的價值。
物資在運輸途中發生的非正常短缺與損耗,也通過本科目核算。
三、待處理財產損溢的主要賬務處理。
(壹)盤虧、毀損的各種材料、產成品、商品、生物資產等,盤虧的固定資產,借記本科目,貸記“原材料”、“庫存商品”、“消耗性生物資產”、“固定資產”等科目。材料、產成品、商品采用計劃成本(或售價)核算的,還應同時結轉成本差異(或商品進銷差價)。涉及增值稅的,還應進行相應處理。
(二)盤虧、毀損的各項資產,按管理權限報經批準後處理時,按殘料價值,借記“原材料”等科目,按可收回的保險賠償或過失人賠償,借記“其他應收款”科目,按本科目余額,貸記本科目,按其借方差額,借記“管理費用”、“營業外支出”等科目。
根據上述規定,物資在運輸途中發生的非正常短缺與損耗,通過“待處理財產損溢”進行會計處理,按可收回的保險賠償或過失人賠償,記入“其他應收款”,差額,記入“營業外支出”。相關會計分錄如下:
借:待處理財產損益
貸:原材料(庫存商品)
或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
借:營業外支出
其他應收款
貸:待處理財產損益
收到賠償時:
借:銀行存款
貸:其他應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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