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的具體步驟和實施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人事、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進行監督。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第四條工傷保險基金由設區的市(以下簡稱統籌地區)統籌。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資金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第六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對用人單位的經營範圍進行檢查,以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批準的工傷保險費基準費率為基礎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經營範圍為跨行業的,按照經營範圍內風險較高的行業費率確定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經營範圍中沒有具體對應項目的,繳費費率按照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平均費率確定。第七條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危害程度、工傷保險管理、安全生產管理等因素,提出基準費率調整方案,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八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的乘積。工資總額或者人均工資總額低於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難以確認的,繳費基數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上年度職工人數。
工傷保險費計入企業成本,不含稅費。第九條浮動利率原則上每1至3年浮動壹次。浮動費率的具體規定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等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包括: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工傷康復費用;
(三)傷殘津貼;
(4)生活護理費;
(五)壹次性傷殘津貼;
(六)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殘疾輔助器具;
(十)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費;
(十壹)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預防教育費;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支付的其他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費用。
前款第(十)、(十壹)、(十二)項規定的費用,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8%提取,其中6%統籌地區留存,2%劃轉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
按照前款規定的比例提取的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第十壹條統籌地區應當按照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的0%計提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累計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40%時,不再提取。
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於補充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因重大事故造成工傷保險基金不足時,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年度結余占征繳總額的10%作為工傷保險基金警戒線,低於警戒線水平時,經辦機構應當書面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啟動工傷保險儲備金,將工傷保險基金補充到警戒線水平以上。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以現金形式向經辦機構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未按規定繳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所欠金額外,從欠繳之日起,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無故逾期60日不繳納或者拒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經辦機構依法予以停保,停保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用人單位停保並續保的,工傷保險生效時間順延。延誤時間按中斷時間計算,但不得少於3個月,期間的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五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市、縣(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六條工傷認定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工傷認定程序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工傷認定辦法》執行。
職工因工作原因發生傷害事故後,用人單位或者職工應當在24小時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30日內(職業病診斷),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時間申報和申請,符合《條例》規定的工傷醫療、鑒定、確認調查等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受理、駁回或者要求補充材料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或者要求補充材料的,應當說明理由或者補充要求。
第十八條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確診為職業病之日起計算超過1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由此產生的待遇問題由工傷職工或者其親屬、工會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第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其他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調查取證,並由委托方出具認定結論。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委托,應當征得對方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同意,並有書面委托手續。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自治區和統籌地區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屬的勞動能力鑒定事務中心負責。
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受理本地區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區勞動能力鑒定的業務指導,對全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接受重新鑒定的工作。
第二十壹條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壹)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欠繳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申請復核,且重新鑒定結果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四)申請復檢,復檢結果發生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勞動能力鑒定的具體辦法和費用標準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物價、衛生等部門和總工會制定。
第二十二條自治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選擇醫學檢查機構、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殘疾人輔助器具承擔勞動能力鑒定,並向社會公布。
經辦機構在具備提供工傷保險服務資質的醫療機構、體檢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等機構中選擇全部或部分處室作為工傷保險服務協議機構,並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在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對接觸職業危害的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對診斷為職業病的,應當辦理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工傷職工因工傷需要急救的,可以就近治療,但在傷情穩定且處於支持治療期時,應當轉往有工傷保險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需要工傷康復的,應當在協議康復醫療機構進行。
工傷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範圍。超出工傷保險支付範圍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工傷醫療費用的具體結算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按照工傷部分的常規治療期限,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後予以確定。
帶薪停工期限的具體確定辦法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
帶薪停職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與工傷職工的勞動關系。
停薪留職期滿,用人單位應當安排適當工作;因工傷確實無法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傷職工受傷前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生活費,並在評定傷殘等級後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需要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用人單位派人護理或者聘請護理人員。
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後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安置的,由用人單位發給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安置費(含差旅費)。
第二十八條跨統籌地區或者未參加養老保險的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自願壹次性結清工傷待遇並與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雙方協商同意並簽訂協議。用人單位按本人工資支付壹次性工傷待遇,壹級60個月,二級54個月,三級48個月,四級44個月。
前款規定的傷殘職工經鑒定需要生活護理的,按照護理等級標準發給60個月的生活護理費;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輔助器具配置費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壹次性發放6個月。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按照《條例》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並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的,除按照《條例》規定領取壹次性傷殘津貼外,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以本人工資為計算基數,五級傷殘分別為36個月、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經鑒定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輔助器具配置費按照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壹次性發放6個月。
第三十壹條工傷職工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除領取《條例》規定的壹次性傷殘補助金外,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7級至10級傷殘職工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就業補助金合並計算,以本人工資為基數,分別為:7級傷殘24個月,8級傷殘18個月,9級傷殘12個月,10級傷殘6個月。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規定的殘疾職工患職業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其壹次性工傷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在規定標準的基礎上增加30%。
工傷職工壹次性結清工傷保險待遇並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再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其他用人單位再就業新增工傷的,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壹次性工亡補助金的標準為自治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個月。
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範圍,按照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外出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其親屬領取工亡待遇後失蹤人重新出現的,已領取的工亡待遇由經辦機構退回或者追回。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轉讓、拍賣、出租的,其在職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由承繼單位承擔。
破產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的規定,壹次性支付壹定數額的舊傷醫療費和工傷保險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當時遺屬待遇標準預留至統籌地區平均剩余壽命。供養親屬未滿18周歲的,保留到18周歲。
前款所需資金在破產資產清算時壹次性撥付給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需要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所在單位向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並確認,在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配置協議,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未在非協議配置機構確認或配置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工資增長率、物價等因素適時調整。
第三十八條定期治療根據傷殘等級,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後的次月開始。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在統籌地區實施工傷保險後90日內,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按規定時間繳納保險費。
工傷保險實施後,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60日內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按規定時間繳納保險費。
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項目因故發生變化的,應當在30日內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條2004年1、1之前,勞動保障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或者傷殘鑒定的,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以下簡稱《試行辦法》)由原渠道支付;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或者因工作引發的職業病尚未鑒定的,按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壹條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前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退休人員和因工致殘、破產企業辦理提前退休的人員,其養老金和護理費由原渠道支付。
《條例》生效前,參加工傷保險並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和傷殘退休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停止支付傷殘撫恤金,轉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金按原傷殘撫恤金標準支付,實行養老保險金遞增政策。
第四十二條《條例》生效前按照《試行辦法》參加工傷保險,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職工和退休職工的傷殘人員,由經辦機構按照新規定支付舊傷復發醫療費用;在《條例》生效後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參保前的醫療費用和輔助器具費用分別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60%和40%承擔。
對參保前已經退出工作且傷殘的,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原渠道解決或由用人單位壹次性支付,經辦機構按新規定支付工傷醫療待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不適用於用人單位聘用的高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退休人員和實習生。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