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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條 為了正確體現國有資產的價值量,保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有資產評估,除法律、法規加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有資產占有單位(以下簡稱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壹)資產拍賣、轉讓;

(二)企業兼並、出售、聯營、股份經營;

(三)與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開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或者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清算;

(五)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占有單位有下列情形之

壹,當事人認為需要的,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壹)資產抵押及其他擔保;

(二)企業租賃;

(三)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全國或者特定行業的國有資產評估,由國務院決定。

第六條 國有資產評估範圍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

第七條 國有資產評估應當遵循真實性、科學性、可行性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定和估算。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八條 國有資產評估工作,按照國有資產管理權限,由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和監督。

國有資產評估組織工作,按照占有單位的隸屬關系,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

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不直接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九條 持有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頌發的國有資產評估資格證書的資產評估公司、會計師事務報導、審計事務所、財務咨詢公司,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臨時評估機構(以下統稱資產評估機構),可以授受占有單位的委托,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前款所列資產評估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