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應當報告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決算草案以及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情況,重點報告對預算執行及其績效的審計情況,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報告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的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審計工作報告中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三、將第十壹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預算予以保證。”四、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遵守法律和執行職務情況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職盡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五、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六、增加壹條,作為第十四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加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幹預、插手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在執行職務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八、將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合並,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企業、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以及其他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遇有涉及國家財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為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對其他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利益的重大公***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和建設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國有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對政府部門管理的和其他單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全國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資金以及其他公***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十壹、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根據經批準的審計項目計劃安排,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貫徹落實國家重大經濟社會政策措施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十二、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八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接受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其中的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十三、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存在風險隱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通報。”十四、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壹條,將第壹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將第三款修改為:“上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進行審計,但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的審計事項不得進行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可以直接進行審計,但是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十五、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
“審計機關應當對被審計單位的內部審計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十六、將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提供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管理等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檔。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謊報。
“被審計單位負責人應當對本單位提供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取得的電子數據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