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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員試行辦法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第三條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壹)省人民政府省長助理;

(二)省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的副局長、副主任、副主任、委員;

(四)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歸口管理的副廳、局級單位的正、主任;

(五)地區行政公署專員、副專員;

(六)省屬院校的院長、校長、主任;

(七)省屬本科院校的校長、院長;

(八)其他應由省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事廳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壹)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批準的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總經濟師、總統計師、總農藝師、總畜牧獸醫、總審計師;

(二)省人民政府歸口管理部門、局級單位的副局長、副主任;

(三)省級事業單位的副院長、副校長、副主任;

(四)省級副廳、局級事業單位的主任、副主任、行長、副行長、董事長、副董事長、主任、副主任;

(五)省屬高校副校長、副校長,學院院長、高等學校副校長;

(六)省屬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經理)、副總經理,省屬國有企業廠長;

(七)其他應由省人事廳任免的工作人員。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授權地區行政公署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壹)行政公署主任、副主任;

(二)行署各委、辦、局、辦的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批準的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總經濟師;

(三)行署各部門歸口管理的副局級單位的主任、副主任、局長、副局長;

(四)行政公署管理的事業單位的行政主任、副主任;

(五)行政公署管理的國有企業經理、廠長;

(六)其他應由行政公署任免的工作人員。第六條省轄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壹)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辦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的副局長、副主任,經批準設置的總工程師、總會計師、總經濟師;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歸口管理的副局級單位的局長、副局長、主任、副主任;

(四)市級行政機構正、副職;

(五)國有企業的經理和廠長;

(六)其他應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第七條縣(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壹)縣(市)人民政府各委、辦、局的副局長、副主任、副科長;

(二)縣級市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縣(市)行政機構正、副職;

(四)縣(市)國有企業經理和廠長;

(五)其他應由縣(市)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第八條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員:

(壹)區人民政府各委、辦、局的副局長、副主任、副科長;

(二)街道辦事處主任、副主任;

(三)區管理機構的行政主任、副主任;

(四)區內國有企業的經理和廠長;

(五)其他應由區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第九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在任命文件下達後行使職權。未被管理局任免的工作人員,在獲得職務或離職前,不得公布。第十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員,主管部門或新任職單位在接到提名任免通知後,必須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幹部任免報告壹式兩份,新任職人員須發近期免冠半身二寸照片壹張。不屬於主管部門歸口管理的事業單位和企業,直接向人民政府報送任免材料。第十壹條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員,分別由省長、市長、專員、縣(市)長、區長簽署《任命書》頒發;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事廳任命的工作人員,頒發由省人事廳廳長簽署的《任命書》;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任命的行政工作人員,應當頒發由本部門行政首長簽署的任命書。第十二條凡申請聘任新設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準該事業單位的編制,然後辦理聘任申請手續,並註明該事業單位的批準機關和批準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