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第二條第壹款分為兩款,分別為第壹款和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實行審計和監察制度。堅持中國* * *產黨對審計工作的領導,構建集中統壹、全面權威高效的審計監督體系。國務院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
2.第四條修改為:“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
審計報告應當以預算執行審計為重點,按照規定報告國有資源和國有資產審計情況。必要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工作報告指出的問題的整改情況和處理結果。”
三。第十壹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原則上應當列入本級預算予以保障。”
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當建設壹支信念堅定、為人民服務、業務精通、作風務實、勇於負責、廉潔奉公的高素質專業化審計隊伍。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審計人員履行職責和遵守法律的監督,督促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6.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增加壹款作為第壹款:“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不得參與可能影響其依法獨立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的活動,不得幹預被審計單位及其相關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管理活動。”
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審計人員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八。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對中央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國務院總理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壹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對本級預算執行、決算草案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提出審計結果報告
9.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條合並為第二十壹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企業和國有金融機構的資產、負債、損益和其他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十、第二十壹條改為第二十二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為了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經國務院批準,審計署可以對其他金融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或者審計監督。”
Xi。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和決算,以及關系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公共工程項目的資金管理、使用、建設和運營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對國有資源和資產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部門和受政府委托的其他單位管理的社會保險基金、國家社會保障基金、社會捐贈基金和其他公共資金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13.增加壹條,作為第二十六條:“根據審計項目計劃,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執行國家重大經濟和社會政策、措施的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壹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系或者國有資源資產監督管理關系,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第三款修改為:“上級審計機關可以組織或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但本法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的審計事項不得授權;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審計事項直接進行審計,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15.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應當加強對內部審計工作的領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其內部審計工作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十六。第三十壹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審計機關有權按照審計機關的規定,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財務會計資料、與財務收支有關的業務和管理資料,包括電子數據和有關文件。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
“被審計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對單位提供的資料的及時性、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審計機關對獲取的電子數據和其他材料進行綜合分析,需要向被審計單位核實有關情況的,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17.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國家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應當按照規定向審計機關開放。
“審計機關通過政務信息系統和數據共享平臺獲取電子數據等材料即可滿足需要,不得要求被審計單位重復提供。”
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審計機關進行審計時,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資料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經營管理資料和資產,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信息系統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經濟性,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
19.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公款轉入其他單位和個人在金融機構的賬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有權查詢有關單位和個人在與審計事項有關的金融機構的存款。”
增加壹款作為第四款:“審計機關獲取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不得用於審計以外的目的。”
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審計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或者故意銷毀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審計機關報告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
22.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可以請求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海關、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機關協助。有關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23.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壹條,修改為:“審計人員通過查閱財務會計資料,查閱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文件和資料,檢查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信息系統,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得證明材料等方式進行審計。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審計通知書副本
24.第四十壹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審查審計組的審計報告,研究被審計單位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提出的意見後,提交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依法應當予以處理、處罰的,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審計決定或者移送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處罰。”
二十五、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四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被審計單位依法應當審計的事項進行全面審計,也可以對特定事項進行專項審計。”
26.增加壹條,作為第四十五條:“審計機關履行審計監督職責,發現經濟社會運行中的風險隱患,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報告。”
27.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或者拒絕、阻礙檢查、調查、核實有關資料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財務會計資料和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故意毀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
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9.增加壹條,作為第五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對審計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並將整改情況書面通知審計機關,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報告,並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單位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整改審計發現的問題。審計機關應當跟蹤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整改情況。
“審計結果和整改情況應當作為領導幹部考核、任免、獎懲的重要參考依據;對拒不整改或整改期間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應當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的,應當向被審計單位提出建議,或者移送監察機關和有關主管機關、單位處理,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八條,修改為:“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審計工作的規定,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
“審計機關和軍隊審計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協作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軍民經濟事項進行聯合審計。”
此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了相應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