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準則規範或有事項的會計核算及相關信息的披露。
2.本準則不涉及債務重組、建造合同、所得稅、保險合同、終止營業、租賃、企業重組、環境汙染整治等項目引起並由其他會計準則規範的或有事項。
定義
3.本準則使用的下列術語,其定義為:
(1)或有事項,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壹種狀況,其結果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
(2)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
(3)資產,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並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資源,該資源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
(4)或有負債,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義務,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或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不是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或該義務的金額不能可靠地計量。
(5)或有資產,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潛在資產,其存在須通過未來不確定事項的發生或不發生予以證實。
或有事項的確認和計量
4.如果與或有事項相關的義務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企業應將其確認為負債:
(1)該義務是企業承擔的現時義務;
(2)該義務的履行很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
(3)該義務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5.按本準則第4條確認的負債,其金額應是清償該負債所需支出的估計數。如果所需支出存在壹個金額範圍,則估計數應按該範圍的上、下限金額的平均數確定;如果所需支出不存在壹個金額範圍,則估計數應按如下方法確定:
(1)或有事項涉及單個項目時,估計數按最可能發生金額確定;
(2)或有事項涉及多個項目時,估計數按各種可能發生額及其發生概率計算確定。
6.如果清償按本準則第4條確認的負債所需支出全部或部分預期由第三方或其他方補償,則補償金額只能在基本確定能收到時,作為資產單獨確認。確認的補償金額不應超過所確認負債的賬面價值。 或有事項的披露
7.企業不應確認或有負債和或有資產。
8.按本準則第4條確認的負債,應在資產負債表中單列項目反映,並在會計報表附註中作相應披露;與所確認負債有關的費用或支出應在扣除確認的補償金額後,在利潤表中反映。
9.企業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按本準則第10條披露如下或有負債;
(1)已貼現商業承兌匯票形成的或有負債;
(2)未決訴訟、仲裁形成的或有負債;
(3)為其他單位提供債務擔保形成的或有負債;
(4)其他或有負債(不包括極小可能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的或有負)。
10.對於應予披露的或有負債,企業應分類披露如下內容:
(1)或有負債形成的原因;
(2)或有負債預計產生的財務影響(如無法預計,應說明理由);
(3)獲得補償的可能性。
11.或有資產壹般不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但或有資產很可能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時,則應在會計報表附註中披露其形成的原因;如果能夠預計其產生的財務影響,還應作相應披露。
12.在涉及未決訴訟、仲裁的情況下,如果按本準則第10條披露全部或部分信息預期會對企業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則企業無須披露這些信息,但應披露該未決訴訟、仲裁的形成原因。
附則
13.本準則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14.本準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