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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

1.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的壹些規定,參考了審計署1985年2月5日發布的關於內部審計的規範性文件。本規定由審計署根據國務院《審計暫行規定》第10條制定。全文***14條規定了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組織、性質、任務和權限,內部審計工作的程度和對違規行為的處理辦法,是我國各部門、各單位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內部審計監督的主要依據。

法律依據:

第壹條為了加強內部審計工作,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內部審計是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和經濟活動的真實、合法和效益進行獨立監督和評價,以促進加強經濟管理和實現經濟目標的行為。

第三條國家機關、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必須設立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內部審計機構,配備內部審計人員。國家機關需要內部審計工作,不具備設立獨立內部審計機構的條件和人員編制的,可以授權其內設機構履行內部審計職責。設立內部審計機構的單位,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審計委員會,設主任審計員。

第四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在本單位或者本機關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工作。

第五條內部審計人員實行崗位資格和後續教育制度,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六條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保護內部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七條內部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應當嚴格遵守內部審計職業規範,忠於職守,獨立、客觀、公正、保密。

第八條內部審計機構履行職責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由本單位予以保障。

第九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根據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履行下列職責:

(壹)審計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包括具有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單位,下同)的財務收支、財務收支和有關經濟活動;

(二)審計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預算內和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三)對本單位內部機構和下屬單位領導人員的任期經濟責任進行審計;

(四)對本單位及其下屬單位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五)審查本單位及下屬單位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的健全性和有效性;

(六)對本單位及其所屬單位的經濟管理和效益進行審計;

(七)法律法規和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要求的其他審計事項。

第十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每年向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提交內部審計報告。

第十壹條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規章制度,確保內部審計機構具有履行職責所必需的權限,主要包括: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按時報送生產經營、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會計報表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參加本單位的有關會議,召開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

(三)參與研究制定有關規章制度,提出內部審計規章制度,經本單位審查頒布後實施;

(四)檢查生產經營和財務活動的資料、文件和現場調查;

(五)檢查相關計算機系統及其電子數據和信息;

(六)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審計事項有關的問題,獲取證明材料;

(七)對正在發生的嚴重違法違規行為、嚴重損失浪費行為作出臨時制止決定;

(八)經本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批準,有權暫時封存可能被轉移、隱匿、篡改或者銷毀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與經濟活動有關的資料;

(九)提出糾正和處理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意見和改進經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的建議;

(十)對違反法律法規造成損失浪費的單位和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或提出問責建議。

第十二條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在管理權限範圍內,授予內部審計機構必要的處理和處罰權。

第十三條。內部審計機構可以對本單位有關部門和所屬單位嚴格遵守財經法規,經濟效益顯著,貢獻突出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的建議。

第十四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遵守內部審計準則和規章制度,根據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的要求實施審計。

第十五條內部審計協會是內部審計行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在全國各地設立中國內部審計學會,根據需要和法定程序設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地方內部審計協會。

第十六條內部審計協會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職責,接受審計機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第十七條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不斷提高內部審計服務質量,依法接受審計機關對內部審計服務質量的檢查和評價。

第十八條被審計單位不配合內部審計工作、拒絕審計或者提供資料、提供虛假資料、拒絕執行審計結論或者打擊報復內部審計人員的,被審計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權力機構應當及時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內部審計人員認真履行職責,忠於職守,堅持原則,做出顯著成績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內部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壹條本規定自2003年5月6日起施行。審計署1995年7月14日發布的《審計署關於內部審計的規定》(審計署令第199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