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1890年,日本政府就制定了商法。1948年,政府頒布了證券和交易法、公認會計士法。這三部法律對於公認會計士監管制度有著深遠的影響。此後,日本政府曾多次對上述三部法律進行修訂。
商法、證券和交易法分別規定了公認會計士法定審計的適用範圍。如證券和交易法(1951年)規定:在證券市場上初次發行或者已發行股票的公司必須接受法定審計等。商法(1974年)規定:對外發行達到或者超過500億日元的公司必須接受法定審計等。同時,這兩部法律也明確了公認會計士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隨著公認會計士制度的發展,公認會計士法成為規範行業的主要法律,對於公認會計士制度的重大改革也都是從修訂公認會計士法開始。如1948年,公認會計士法嚴格規定了會計師、審計法人的執業資格、註冊、考核、懲戒等諸多方面。1966年,日本政府正式修訂公認會計士法,增加有關審計法人①的條款和公認會計士協會(JICPA)的特殊法人化條款。其具體內容有:審計法人的設立要經過大藏大臣的認可;審計法人變更章程要獲得大藏大臣的認可;審計法人必須向大藏大臣提交財務報表及業務報告書;審計法人經所有職員同意解散時,須報經大藏大臣批準;合並的認可;對提供虛假、不當證明的審計法人,由大藏大臣執行停止執業等處分等。2003年,日本公認會計士法再次進行重大修訂,詳見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