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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懲治賣淫嫖娼暫行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維護社會秩序,禁止賣淫嫖娼活動,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婦女以營利或者收取財物為目的,與妓女發生性關系的,是賣淫。

男子通過支付財物的方式與妓女發生性關系,屬於嫖娼行為。

賣淫嫖娼活動包括:賣淫、嫖娼,強迫婦女賣淫,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娼。

賣淫嫖娼活動是違法的,應依法嚴厲禁止和懲處。第三條以營利為目的,強迫婦女賣淫,介紹、引誘、容留婦女賣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處罰。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幼女的,以強奸罪論處。第四條對下列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規定予以勞動教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壹)曾因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處罰或者教育,又再次從事賣淫、嫖娼的;

(二)雖未受過公安機關處罰或教育,但長期賣淫、嫖娼,有不良嗜好的;

(三)以營利為目的,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娼,情節較輕的;

(四)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仍然賣淫、嫖娼,不足以追究刑事責任的。

應當被勞動教養,但患有性病的,可以先收容治療,再送勞動教養。治療時間應減少到勞動教養期間。第五條。賣淫、嫖娼以及介紹、引誘、容留他人賣淫、嫖娼,尚不夠勞動教養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

(壹)成年人與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賣淫或者嫖娼的;

(二)利用職業便利從事賣淫或者嫖娼活動的;

(三)介紹、容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賣淫、嫖娼的。第六條提供車船作為賣淫、嫖娼場所或者明知是賣淫、嫖娼而予以容留的,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處罰,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或者吊銷其駕駛證、行駛證,吊銷其營業執照。第七條賓館、招待所、飯店、招待所、歌舞廳、酒吧、咖啡館等。不履行管理職責,從事賣淫嫖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或者停業整頓,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前款所列單位利用賣淫、嫖娼活動招徠顧客的,除前款規定的處罰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放任賣淫、嫖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二百元以下罰款;縱容包庇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八條凡因賣淫、嫖娼活動取得的財物,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第九條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從事賣淫、嫖娼活動的,除依照本規定處罰外,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第十條賣淫、嫖娼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予以教育:

(壹)患有性病的;

(二)多次賣淫、嫖娼的;

(三)雖未多次賣淫、嫖娼,但情節嚴重的。第十壹條下列賣淫、嫖娼人員不得接受教育:

(壹)未滿十六周歲的;

(二)懷孕或者哺乳不滿壹年的;

(三)患有除性病以外的其他嚴重傳染病的;

(4)間歇性精神病人、盲聾啞人。

上述人員因從事賣淫嫖娼活動受到處罰後,應通知其所在單位,或居(村)民委員會,或監護人領回,嚴加管教。其中,不滿16周歲的可以送工讀學校接受教育。第十二條收容教育是對賣淫嫖娼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和性病治療的行政強制措施。

成立南京收容教育所,由市公安局主管,負責收容教育賣淫嫖娼人員。第十三條對需要接受教育的人員,由區、縣公安機關作出教育決定,出具《教育決定書》,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

接受教育的時間從半年到壹年。根據悔改表現和性病治療情況,經市公安機關批準,可以適當縮短或者延長教育時間,但延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收容教育期滿,由南京收容教育所發出終止收容教育通知書,通知其家屬或單位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