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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

第壹條 為提高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決策的科學性,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價格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下簡稱制定價格)過程中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監審(以下簡稱成本監審)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價格過程中在調查、測算、審核經營者成本基礎上核定定價成本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定價成本是指全國或壹定範圍內經營者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社會平均合理費用支出,是政府制定價格的基本依據。第四條 成本監審具體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成本調查機構(以下簡稱成本調查機構)組織實施。

各級成本調查機構負責本級價格主管部門定價權限範圍內的成本監審具體事務,也可接受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委托或下級價格主管部門請求對相關經營者成本實施成本監審。第五條 成本監審實行目錄管理。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央和地方定價目錄確定,並對外公布。

列入價格聽證目錄的所有商品和服務以及雖未列入價格聽證目錄但需要實行聽證的,自動列入成本監審目錄。

制定暫未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實施成本監審。第六條 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公平、科學、規範、效率的原則。第七條 成本監審實行制定價格前監審(以下簡稱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相結合的制度。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成本監審目錄中確定不同商品和服務的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定期監審的間隔時限最短不得少於壹年。第八條 對同壹經營者同壹種商品或服務成本,同壹會計年度內不得交叉實施或重復實施定調價監審和定期監審。第九條 列入成本監審目錄的商品和服務,未經定調價監審或定期監審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不得制定價格。第十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生產經營同種商品或者提供同種服務的所有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經營者數量眾多的,成本調查機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選定壹定數量的有代表性的經營者實施成本監審。第十壹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不同商品和服務成本的實際情況,按照價格管理權限制定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具體商品和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應當包括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的構成項目、核定方法和標準等內容。對於地方定價目錄中的商品和服務,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協調制定全國統壹的定價成本監審辦法。第十二條 定價成本應當依據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合理費用進行核算。下列費用不得列入定價成本:

(壹)不符合《中華人民***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實施成本監審的商品或服務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費用;

(三)不符合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規定的費用。

(四)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發生的其他不合理費用。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準確記錄與核算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不得弄虛作假。

經營者應當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商品和服務及其密切相關商品和服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分別核算。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根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成本監審的要求提交相關商品或服務的成本資料(以下簡稱成本資料),並對所提供成本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成本資料包括下列內容:

(壹)按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核算填報的成本報表。

(二)經註冊會計師或稅務、審計等政府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三)其他與成本相關的資料。

沒有正式營業的,應當提供有權審批單位審查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要求和規定表式測算填報的成本報表。第十五條 成本調查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進行初審。成本資料內容不完整的,應當要求經營者補充提供有關資料。第十六條 經營者報送的成本資料經初審合格的,成本調查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相關商品或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及有關規定對經營者成本進行審核。成本調查機構對經營者成本核增核減的意見及理由,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經營者。經營者對成本核增核減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成本調查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成本調查機構完成單個經營者的成本審核工作後,應當按照最終核定的成本數據填列經營者成本核定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