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企業財務會計報告,保證其真實、完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企業(含公司,下同)對外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財務會計報告,是指企業提供的反映企業某壹特定日期財務狀況和某壹會計期間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條企業不得編制和提供虛假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企業負責人對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四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使、授意或者強令企業編制、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
第五條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註冊會計師職業規則對企業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對出具的審計報告負責。
第二章財務會計報告的構成
第六條財務會計報告分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
第七條年度和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包括:
(壹)會計報表;
(二)會計報表附註;
(三)財務狀況說明書。
會計報表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表。
第八條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通常僅指會計報表,會計報表至少應當包括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季度、月度財務會計報告需要編制會計報表附註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資產負債表是反映企業在特定日期財務狀況的報表。資產負債表應按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下同)列示。其中,資產、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的界定和列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資產,是指過去的交易和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者控制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在資產負債表上,資產應按其流動性分類列示,包括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資產具有特殊性的,應當根據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2)負債,是指過去的交易和事項形成的現時義務,履行該義務預計將導致經濟利益流出企業。在資產負債表上,負債應按其流動性分類列示,包括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負債具有特殊性的,應當根據其性質分類分項列示。
(3)所有者權益是指所有者在企業資產中享有的經濟利益,金額為資產減去負債後的余額。在資產負債表上,所有者權益應當按照實收資本(或股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分項列示。
第十條利潤表是反映企業壹定會計期間經營成果的報表。損益表應當按照收入、費用和利潤構成項目分項列示。其中,收入、費用和利潤的定義和列報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收入,是指企業在銷售商品、提供勞務、轉讓資產使用權等日常活動中形成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入。收入不包括為第三方或客戶收取的錢。在損益表中,收入應該根據其重要性分項列示。
(2)費用,是指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日常活動中經濟利益的流出。在損益表中,費用應該根據其性質分項列示。
(3)利潤是指企業在壹定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在利潤表中,利潤應按營業利潤、利潤總額和凈利潤的構成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壹條現金流量表是反映企業在壹定會計期間現金和現金等價物(以下簡稱現金)流入和流出的報表。現金流量表應當按照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分類列示。其中,經營活動、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的界定和列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經營活動,是指企業除投資活動和籌資活動以外的壹切交易和事項。在現金流量表上,經營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經營活動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銀行、保險公司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按其業務活動分別列示。
(2)投資活動,是指企業長期資產的購建以及不納入現金等價物範圍的投資和處置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投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投資活動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三)籌資活動,是指導致企業資本和債務規模及構成發生變化的活動。在現金流量表上,籌資活動的現金流量應當按照籌資活動現金流入和流出的性質分項列示。
第十二條有關附表是反映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補充報表,主要包括利潤分配表和國家統壹會計制度規定的其他附表。
利潤分配表是反映壹定會計期間以前年度已實現凈利潤和未分配利潤分配或虧損彌補情況的報表。利潤分配表應根據利潤分配各項目的分類分項列示。
第十三條年度和半年度會計報表至少應反映兩年或兩個相關期間的比較數據。
第十四條會計報表附註是為了便於使用者理解會計報表的內容,對會計報表的基礎、依據、編制原則和方法以及主要項目所作的說明。會計報表附註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不符合基本會計假設;
(2)重要會計政策和會計估計及其變動情況、變動原因及其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影響;
(三)資產負債表日後或有事項的說明。
(四)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說明;
(五)重要資產的轉讓和出售;
(六)企業的合並和分立;
(七)重大投融資活動;
(八)會計報表中重要項目的明細情況;
(九)為理解和分析會計報表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財務報表至少應當說明以下情況:
(壹)企業生產經營的基本情況;
(二)利潤實現和分配;
(三)資金和周轉金的增減;
(四)對企業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
第十六條企業應當於年度終了時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企業應當編制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財務會計報告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企業應當根據真實的交易、事項、完整準確的會計記錄和其他資料,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編制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編制財務會計報告。
企業不得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授意、指使或者強令企業違反本條例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
第十八條企業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合理確認和計量會計報表中的各項會計要素,不得隨意變更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第十九條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結賬日期結賬,不得提前或者延遲。年度截止日期為公歷年度內每年的65438+2月31;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結算日期分別為公歷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的最後壹天。
第二十條企業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資產進行全面清查,核實債務:
(1)是否結算資金,包括應收賬款、應付賬款、應交稅費等。存在,並與該債權債務單位的相應債權債務是否壹致;
(二)原材料、在產品、自制半成品、庫存商品等存貨是否與賬面數量相符,是否存在報廢損失和超儲物資;
(三)投資是否存在,投資收益是否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確認和計量;
(四)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工具等固定資產的實際數量是否與賬面數量壹致;
(五)實際在建工程金額是否與賬面記錄相符;
(六)其他需要檢查核實的內容。
企業通過前款規定的清查核實,可以了解財產物資的實際數量與賬面數量是否壹致,各種結算資金的拖欠情況及其原因,物資物資的實際儲備情況,投資是否達到預期目的,固定資產的使用情況及其完整程度。企業進行清查核實後,應當將清查核實的結果及其處理方法報告企業董事會或者相應的機構,並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作出相應的會計處理。
企業應當在年中根據具體情況,集中抽查、輪流檢查或者定期檢查全部財產、物資和結算資金。
第二十壹條企業在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前,除全面清查資產、核實債務外,還應當完成下列工作:
(1)檢查會計賬簿記錄與會計憑證內容、金額是否壹致,記賬方向是否壹致;
(二)根據本條例的規定,查詢有關會計賬簿的結賬日期、余額和金額,核對會計賬簿之間的余額;
(三)檢查有關會計核算是否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
(四)對國家統壹會計制度沒有規定的交易和事項,檢查其是否按照會計壹般原則進行確認和計量,相關會計處理是否合理;
(五)檢查有無因會計差錯、會計政策變更等原因導致前期或本期需要調整的相關項目。
前款規定的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企業編制年度和半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時,應當按照《資產和負債確認和計量準則》對核實的資產和負債進行確認和計量,並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的會計報表格式和內容,根據完整登記、核對的會計賬簿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編制會計報表,做到內容完整、數字真實、計算準確,不得遺漏和任意選擇。
第二十四條會計報表、會計報表項目之間,凡有對應關系的數字,應當相互壹致;會計報表中本期和上期的有關數字應當相互銜接。
第二十五條會計報表和財務報表附註應當按照本條例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對會計報表中需要說明的事項作出真實、完整、清晰的說明。
第二十六條企業合並或者分立,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相應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二十七條企業終止營業時,應當按照年度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要求,對資產進行全面清查,核實債務,清算賬目,編制財務會計報告。清算期間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的規定編制。
第二十八條按照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規定,需要編制合並會計報表的企業集團母公司,除編制企業集團單獨會計報表外,還應當編制企業集團合並會計報表。
企業集團合並會計報表是指反映企業集團整體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的會計報表。
第四章財務會計報告的對外提供
第二十九條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反映的會計信息應當真實、完整。
第三十條企業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統壹的會計制度對財務會計報告提供期限的規定,及時對外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壹條企業對外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依次編號,加蓋封面,裝訂成冊,並加蓋公章。封面應標明:企業名稱、企業統壹代碼、組織形式、地址、報告所屬年份或月份、發表日期,並由企業負責人、主管會計工作負責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簽字蓋章;設有總會計師的企業,還應當由總會計師簽字蓋章。
第三十二條企業應當按照章程向投資者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國有重點大型企業、國有重點金融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派出的國有企業,應當依法定期向監事會提供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三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數據的,應當向企業說明依據,不得要求企業改變財務會計報告中有關數據的會計口徑。
第三十四條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要求企業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資料。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有權拒絕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國有企業、國有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向本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公布壹次財務會計報告,並重點公布下列事項:
(壹)與職工利益密切相關的信息,包括管理費用的構成、企業經營者薪酬福利的分配、使用和結余、職工薪酬福利、公益金的提取和使用、利潤分配等與職工利益相關的信息;
(2)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其整改情況;
(三)註冊會計師的審計;
(四)國家審計機關發現的問題及其糾正情況;
(五)重大投資、融資和資產處置決策及其理由;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重要事項。
第三十六條企業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向相關方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應當壹致,不得提供不同編制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十七條財務會計報告須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應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提供註冊會計師及其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三十八條接受企業財務會計報告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企業財務會計報告正式向社會公開之前,應當對其內容保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對企業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壹)擅自變更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
(二)擅自改變財務會計報告的編制基礎、依據、原則和方法;
(三)提前銷戶或者推遲銷戶日期;
(四)在編制年度財務會計報告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全面財產清查和核實債務的;
(五)拒絕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對財務會計報告進行監督檢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資料的。
會計人員有前款所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企業編制、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企業處以5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撤職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會計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壹條指使、教唆、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編制、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企業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財務會計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國務院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財務會計報告的具體編報辦法。
第四十五條不集資、規模小的企業編制和提供財務會計報告的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根據本條例的原則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2001 1 1起施行。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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