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信息披露必須規範,這是證券市場公平、公開、公正、有序運行的重要前提之壹。註冊會計師作為重要的市場中介服務機構,在規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負有重要責任。比如眾所周知的洪光案,會計師事務所在接受所謂的審計費30萬元後,在實際虧損654.38+0.03億元的情況下,為洪光公司編造了大量虛構的數據。洪光公司1997上市招股說明書中,1996連續三年盈利、凈利潤5400萬元等數據均為虛假記載。公司上市僅半年,募集的465,438+0萬元就虧了壹半,讓不明真相的投資者損失慘重。洪光公司隱瞞財務狀況、騙取上市資格的現象,暴露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諸多問題,不利於證券市場的優勝劣汰和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也不利於監督企業履行受托責任。上市公司通過信息披露,可以反映公司管理當局對受托責任的履行情況,促進公司資產發揮最佳效益,為股東和社會帶來最大利益,引導社會資源配置。如果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虛假或誤導性,會使管理當局的監管失控,還可能助長證券市場的過度投機和不正當競爭,擾亂證券市場的穩定和秩序。
第壹,註冊會計師在信息披露中作用的經濟學分析。
在註冊會計師對第三方法律責任的內涵審計關系中,個人投資者既不是委托人,也不是被審計單位,與註冊會計師沒有直接的合同關系,因此處於第三方的地位。因此,註冊會計師本應站在獨立審計的角度出具客觀真實的財務信息報告,為投資者和其他會計信息使用者服務。而在我國上市公司中,由於股權結構不合理,國有股壟斷,股東大會的權利沒有得到有效行使,公司董事不能受到股東大會的有效約束,所以經理層擁有很大壹部分自主權,包括對公司財務會計信息系統的控制,這就產生了各種目的粉飾報表的動機。從博弈論的角度來看,構成粉飾報表動機的是公司內部的逆向選擇問題,而外部環境中上市公司、監管機構和中介機構即註冊會計師之間的博弈進壹步推動了利用會計差錯更正粉飾報表。
如果註冊會計師能夠獨立於上市公司的相關利益主體,客觀地反映和評價公司的實際情況,就可以減少這種信息的不對稱。然而,在利益機制的驅動下,正如洪光事件所發生的那樣,由於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要求,以及相關的懲罰措施和法律規定有待完善,註冊會計師在收益與成本的比率替代中間,往往選擇鋌而走險,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至背道而馳的審計報告,從而向投資者傳遞錯誤的信息。近年來,銀廣夏事件和美國安然事件暴露出註冊會計師的獨立性有待加強。
按照西方經濟學中的假設,作為“理性人”或“經濟人”,追求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因此,選擇出具客觀審計意見和與上市公司合謀出具虛假會計信息的關鍵在於註冊會計師的收益與成本比較。除了加強自身的職業道德建設,發揮行業自律的作用,還要從經濟角度考慮,增加利益導向。即壹方面要加大審計收費的力度,也就是註冊會計師本身的收入,另壹方面要從法律上對其進行規範,加大對虛假報告披露和虛假陳述的懲罰力度,提高出具非客觀信息的成本。那麽這就涉及到如何從法律法規的角度進壹步規範註冊會計師的行為。
二,我國法律監督存在的問題
在法律監管方面,目前我國註冊會計師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的法律責任主要規定在刑法、會計法、證券法、公司法及相關法律解釋中。從法律責任的類型來看,主要有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三種。
(1)刑事責任。
全國人大常委會1995通過的《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犯罪的決定》增設了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這標誌著我國首次將純粹的會計違法行為納入刑法調整範圍。1997 10,1年6月生效的新刑法,在“擾亂企業、公司管理秩序罪”的章節中,進壹步增加了虛假出資、虛假登記、證券發行中虛假信息披露、清算時虛假會計記錄、金融機構等與會計違法行為有關的罪名。
(2)行政責任。
《註冊會計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21條規定的,可以對註冊會計師給予警告、暫停執業、吊銷證書;可以對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警告、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暫停執業、撤銷等行政處罰。
(3)民事責任。
《註冊會計師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規定,給委托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證券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的專業機構,在其負責的內容中弄虛作假,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5月發布的《關於受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的通知》和2003年6月5438+10月9日發布的《關於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規定》,對虛假陳述侵權民事賠償的諸多法律內容作出了具體規定。這標誌著證券市場的信息披露義務人開始為自己的信息披露承擔民事責任,也標誌著我國的證券民事賠償制度真正進入了司法實踐階段。
但如果仔細分析我國現有法律,不難看出我國現行法律對註冊會計師虛假陳述的規制力度仍然不足。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執法力度不強。雖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責任形式,但據粗略統計,近10年來,被證監會發現並處罰的上市公司可能不到100家。另外,到目前為止,監管部門打擊上市公司會計信息造假主要依靠行政處罰,追究直接責任人刑事責任的很少,民事賠償更少。比如,雖然我國《刑法》規定,中介組織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輕者判處5年,重者判處5年至10年,並處罰金。然而,盡管註冊會計師違反上述規定的案件屢有發生,但很少有人據此被繩之以法,大多數處罰仍停留在罰款和暫停職業資格的層面。所以即使發現了會計造假,付出的代價也極其有限,客觀上助長了造假的泛濫。
2.壹些法律法規缺乏可操作性。比如什麽是虛假會計信息,如何認定虛假會計信息,如何處理這種民事責任,都不具體、不合理,給具體的司法判決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又如,在刑事責任中,什麽是嚴重,什麽是重大後果,沒有詳細說明,很難判斷。
第三,關於加強監管的幾點建議
(1)在立法上逐步完善會計法律制度建設,主要建立以民事責任為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為輔的全方位、立體化的法律責任體系。
在民事責任方面,首先要明確虛假信息的範疇。中國的法律主要參考民法通則、公司法等。,但不要參考會計法、審計法等專業法律,虛假信息的認定在經濟專家和法律專家之間肯定是不壹樣的。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應結合法律和經濟要求,準確界定虛假信息的含義。第二,關於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新規強調了無過錯責任原則。這實際上加重了信息披露者的責任,也就是說,只要會計信息質量存在缺陷,並對使用者造成損害,無論生產者在制作或報告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都應當對信息使用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現階段采取這種嚴格的責任制並不適合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尤其是證券業的發展水平。因為根據《規定》,只要信息披露人的會計報表存在虛假陳述,投資者投資與虛假陳述直接相關的證券;投資者在虛假陳述實施日當天或者之後、披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買入該證券的,信息披露人應當對投資者在虛假陳述披露日或者更正日當天或者之後賣出該證券或者繼續持有該證券所遭受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種對虛假陳述與證券損失因果關系的簡單界定,實際上采取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剝奪了信息披露者基於自身無過錯原因的免責抗辯,將投資者因決策失誤和市場系統風險而遭受的損失歸咎於信息披露者。這種簡化的歸責處理雖然大大簡化了投資者的民事訴訟程序,提高了投資者的勝訴率,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但顯然不利於維護信息披露者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建議現階段應采用過錯責任的方式。第三,賠償損失的確定。目前在司法領域,註冊會計師出具的虛假驗資報告是以驗資金額的虛假部分作為賠償金額,而不是以會計信息使用者使用虛假會計信息所遭受的實際損失作為賠償金額。這樣雖然可以得到具體的賠償金額,但是有壹定的客觀性。但是,這壹規定沒有考慮到虛假會計信息對證券市場的潛在影響,並不適用於所有與虛假會計信息相關的法律沖突。筆者認為應以實際損失金額為依據,即買賣差價損失,以及由此產生的稅收損失、傭金損失、利息損失作為賠償的參考金額。
(二)加強懲罰力度,行政處罰不能代替刑事處罰。
刑事責任雖然是最嚴厲的責任形式,範圍不宜過寬,但可以對壹些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給予最嚴厲的懲罰,可以增加法律的威懾力,防止違法事件的發生。因此,我們應該做好刑法的實施工作。此外,最高法院新出臺的兩個司法解釋,對民事賠償責任都做了非常具體的規定。第三方即投資者有法律依據,可以要求註冊會計師對虛假信息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