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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汙罪的條件

腐敗犯罪的要素

第壹,對象元素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也侵犯了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的正常活動及其職務的廉潔性,但主要侵犯的是其職務的廉潔性。在國有公司和企業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侵吞自己公司和企業的財產,這當然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在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企業、股份公司和企業中,中方和國有資產大多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其財產仍可視為公共財產。即使他們不占主導地位和控制地位,他們的壹部分財產仍然屬於公共財產。因此,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利用職務之便侵吞上述公司、企業的財物,仍屬於侵犯公共財產罪。

本罪的客體是公共財產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產,其中,國家工作人員貪汙的客體當然是公共財產;受委托經營管理國有財產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犯貪汙罪的客體是公共(國有)財產;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犯貪汙罪的客體是國有財產;貪汙罪的客體是國有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勾結實施的貪汙罪,其犯罪對象既可以是公共財產,也可以是國有財產。因此,壹般來說,貪汙罪的客體是公共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產。因此,作為貪汙罪的客體,有:壹是公共財物;第二,國有財產;第三,非國有單位財產。根據本法第91條,公共財產可以分為兩類:壹是公共財產。包括:國有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和用於扶貧等公益事業的社會捐贈或者專項資金。其中,國有財產是指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所有的財產;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是指屬於集體管理組織全體成員所有的財產;扶貧等公益事業專項資金的社會捐贈或者財產,是指通過捐贈或者扶貧等公益事業專項資金籌集的慈善款物;二、擬用的公有財產,即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者運輸的私有財產。其中,根據本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私有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資料;依法歸個人和家庭所有的生產資料;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的合法財產;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雖然擬建公共財產的所有權實際上屬於公民個人,但由於其由國有公司、企業、集體企業和人民團體管理、使用或運輸,故應視為公共財產。

另外,根據本法第271條第二款規定,非國有單位的財產是指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有的財產。

第二,客觀因素

本罪的客觀方面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這是貪汙罪區別於盜竊、詐騙、搶劫等侵犯財產犯罪的壹個重要特征。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權在職責範圍內掌管、處理、管理公共財物,以履行職責為幌子,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不是利用工作關系或者主體身份帶來的某種便利,比如因為工作關系熟悉犯罪環境,憑借工作人員身份出入某些機關、單位等。所謂監事,是指分配、轉移、使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公共財產的權力,如廠長、經理在壹定範圍內控制企業內部公共財產的權力;所謂經手,是指有職權通過職務收取和支出金錢等物;管理是指守衛或保管公共財產的權力,如會計、出納和店主。如果行為人利用掌管、處理、管理公共財物的便利,可以構成貪汙罪。

貪汙手段多種多樣,但總結起來,無非是挪用、盜竊、詐騙或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侵吞財產是指行為人將自己管理或者處理的公共財物非法轉移給自己或者他人。概括起來,挪用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壹種是隱匿、扣押自己管理或者處理的公共財物,該上交的不上交,該支付的不支付,該入賬的不入賬。二是將自己管理、使用或者處理的公共財物非法倒賣或者贈送給他人;三是將追繳的贓款、贓物私自使用或非法占為己有。

盜竊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秘密竊取所管理的公共財物的行為,通常稱為“監守自盜”。如果出納只是利用熟悉本單位情況的條件,盜竊其他出納管理的財物,則構成盜竊罪。

騙取財物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捏造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例如,商務旅行者虛報或謊報支出,通過篡改或偽造文件來騙取公共資金,項目負責人多收工時或偽造工資單來騙取工資,采購人員謊報采購材料的等級來騙取公共資金。

其他方法是指除貪汙、盜竊、詐騙以外的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內外勾結,迂回腐敗。即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內外勾結,將其管理經營的公共* * *(國有)財物以合法形式轉移給與其勾結的外人,然後迂回收回,據為己有。

(2)公款私存和民間借貸都是有利息的。(修改人註:公款私存行為屬於挪用公款行為。怎麽能算貪汙呢?)

(3)以回扣方式非法占有公款。即行為人在為自己的公司采購商品時,從賣方的貨款中拿出壹部分錢作為自己的回扣(修飾語註意:收受回扣是行賄或商業賄賂,不是貪汙)。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在為本單位購買商品、銷售產品等經濟活動中,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時,雙方惡意串通擡高合同標的物的價格,然後將擡高的差價在自己之間進行分割。

(5)間接腐敗。比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利用本單位聘用的工人為自己工作(貪汙,顯然只能是挪用公款,不能是“勞務”)。利用單位聘用的人工作,不構成貪汙罪)。

(六)擁有本單位的勞動收入應當支付。

(7)利用新技術進行腐敗。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之便,利用新的科技手段從事腐敗行為。主要有:銀行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用微機收取利息,證券從業人員用技術手段挪用股份和分紅。

三、主要內容

貪汙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因此,貪汙罪的主體包括以下兩種人:

(1)本國工作人員。

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是從事公務。這裏的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具體負責某項工作等職責。履行組織、領導、監督職責的人,通常擔任壹定的職務,主管本單位或部門的工作,如國有公司的董事、經理、監事等。負責某項具體工作的人,通常就某壹方面或某壹事項行使法律或國有單位委托的職權,如國有公司、企業的會計、出納、保管員等。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任命的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共服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由此,我國刑法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可分為以下四類:①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依照有關規定和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其他人員,視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比如,根據中央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參照國家公務員條例管理的各級黨委和CPPCC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此外,根據2002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瀆職罪主體和適用的解釋》,下列人員也視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照法律法規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委托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員, 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編制但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人員。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這裏的國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設立的公司,其全部財產屬於國家。國有資本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是指財產歸國家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非公司制、營利性經濟組織。國有事業單位是指國家機關領導下的財產屬於國家的非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國有醫院、科研機構、體育、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單位。人民團體是指由國家設立、歸國家所有的各種群眾團體,包括鄉級以上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組織。(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這裏的外派是指由相關國有單位委派,派往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被任命人員在被任命前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無論他在任職前是什麽身份,只要是受有關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都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四)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這類人員的特點是在壹定條件下代表國家行使國家管理職能。根據2000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進行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①管理救災、搶險、防風、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②社會捐贈公益事業的管理;③國有土地的經營管理;(4)征地補償費的管理;(五)征收和繳納稅款;⑥相關的計劃生育、戶籍、征兵工作;⑦協助人民政府的其他行政工作。除上述立法解釋確定的人員外,其他依法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包括:①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人大代表;②依法履行職責的各級CPPCC成員;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人民陪審員;(四)協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其他城鄉基層組織管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工作;(五)法律授權從事公共事務的其他人員。

(二)受托管理和運營國有財產的人員。

這裏的受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是指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這些人員主要是指以承包、租賃方式管理、經營國有公司、企業或其某壹部門,在承包、租賃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權限內,以承包人和承租人的身份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應該指出的是,受委托的公務員不同於被任命的公務員。受委托人員不僅在受委托前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而且在受委托後也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托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被任命的人員,無論任命前是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任命後就成了國家工作人員。因為委托是壹種行政法律關系,任命單位與被任命人員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刑法》第382條第2款是特別規定。通過這壹規定,貪汙罪的主體從國家工作人員擴大到受托管理和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因此,在其他以國家工作人員為主體的犯罪中,沒有這樣的特別規定,主體的範圍不得擴大到受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的人。

(3)其他

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普通公民與上述人員串通實施貪汙的,以貪汙* * *犯論處。

第四,主觀因素

本罪主觀上必須來自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其故意的具體內容是行為人明知其利用職務之便實施的行為會造成非法占有公共* * *(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結果,並希望這種結果發生。本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非法占有公有* * *(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的目的,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有* * *(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永久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希望非法取得公有* * *(國有)財物或非國有單位財物後再轉移給他人。此外,貪汙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動機作為其主觀要件。只要行為人故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有* * *(國有)或非國有單位的財物,無論出於何種動機,都可以構成貪汙罪。

以上四個要件必須同時滿足,才能構成貪汙罪。貪汙數額較小,情節輕微的,壹般不以貪汙論處,而是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根據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侵吞公共財物數額不滿五千元,但情節嚴重,符合上述四個要件,構成貪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