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規範註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業務,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本準則所稱會計報表審計,是指註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實施必要的審計,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並對會計報表發表審計意見。
第三條本準則所稱會計報表,是指 經註冊會計師審計的年度會計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或利潤表 、財務狀況變動表 或現金流量表 、會計報表附註及相關附表。
第四條本準則所稱被審計單位,是指負責編制和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註冊會計師審計的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第五條註冊會計師執行其他會計報表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審計目的與範圍
第六條會計報表審計的目的是對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的以下方面發表審計意見∷
壹 會計報表的編制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及國家其他有關財務會計法規的規定;
二 會計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被審計單位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資金變動情況;
三 會計處理方法的選用是否符合壹貫性原則。
第七條註冊會計師的審計意見應合理地保證會計報表使用人確定已審計會計報表的可靠程度,但不應被認為是對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及其經營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諾。
第八條會計報表審計的範圍應當根據獨立審計準則和有關法規的規定及審計業務約定書的要求確定。
第九條審計的範圍壹般應限於約定的會計報表報告期內的有關事項,但凡與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有關和影響註冊會計師做出專業判斷的所有方面,均屬於會計報表審計的範圍。
第十條由於審計測試及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可能存在會計報表某些反映失實而未被發現的情況。註冊會計師如果發現可能導致會計報表反映嚴重失實的跡象,應當追加必要的審計程序予以證實或排除。
第三章審計計劃
第十壹條註冊會計師在接受委托之前,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基本情況,同委托人就審計約定事項的有關內容進行商談,並考慮其自身能力及能否保持獨立性,初步評價審計風險,確定是否接受委托。註冊會計師承辦審計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統壹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審計業務約定書。
第十二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充分了解審計約定事項和被審計單位業務情況後,制定審計計劃,並根據審計過程中的情況變化,及時修改和補充計劃。
第十三條註冊會計師應在對被審計單位相關內部控制制度進行調查、研究和評價的基礎上,確定審計程序和方法。
第四章審計實施
第十四條註冊會計師應當按照審計計劃對會計報表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註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時,壹般應采用抽樣審計的方法。在必要時,也可以采用詳細審計的方法。
第十六條註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過程中,應當采用恰當的方法,包括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十七條首次接受委托涉及的會計報表期初余額,或在 要發表審計意見的當期會計報表中使用了前期會計報表的數據,註冊會計師應進行適當的審計。
第十八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對會計報表的期初余額、期後事項、或有損失及被審計單位持續經營能力等重要事項予以關註。
第十九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對審計工作進行記錄,形成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條註冊會計師在實施審計時,可根據 要配備相應的業務助理人員。註冊會計師應對業務助理人員的工作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註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聘請專家協助工作時,應當考慮其能力和獨立性,並對其工作結果負責。
第二十壹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必要的檢查和復核。
第五章審計報告
第二十二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後,以經過核實的審計證據為依據,分析、評價審計結論,形成審計意見,出具審計報告。
第二十三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說明審計範圍、會計責任與審計責任、審計依據和已實施的主要審計程序等事項。
第二十四條註冊會計師應當在審計報告中說明被審計單位會計報表的編制是否符合《企業會計準則》及國家其他有關財務會計法規的規定,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公允地反映了其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資金變動情況,以及所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是否遵循了壹貫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