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傳統的資產負債表標尺(即累計盈余標尺)以大陸法系公司法為例;其次,基於經濟現實的現代“負債比率和流動比率規則”以加州公司法的分配規模為例;第三,美國的償付能力規則是典型的示範公司法的雙重尺度。
模型1,資產負債表準繩(即累計盈余準繩),指公司分配的資金,只能來源於公司的盈利盈余。該標準的壹個基本思想是,只能分配營業收入,股利分配不得侵蝕或削弱資本。根據歐盟公司法第二指令,如果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中確定的凈資產低於實收資本和根據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不能分配的公積金之和,那麽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任何財產利益。這種表述在德國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中幾乎相同。
這個分配規模實際上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資產負債表規模。在美國,嚴格的資產負債表尺度是指凈利潤尺度,以特拉華州公司法為代表。在凈利潤的標準下,股利分配不得超過公司的盈余。這裏的“盈余”是指公司凈資產與其股本之間的差額。股息可以從資本盈余中支付。這個準則的壹個基本思想是:有盈余就可以分配,不管是資本盈余還是收入盈余。相反,在收益盈余準則下,除非特別允許,否則不能從資本盈余中支付股利,因為資本盈余不是收益盈余。
相比較而言,收益盈余準則似乎比資產負債表準則更合理,因為除非股東同意或公司章程允許,否則公司不能從資本公積中分配股利[4],從而防止股東抽逃資本。但實際上,無論是盈余還是盈余,都是以資產負債表右側的記錄作為判斷公司分配的標尺。資產負債表只是會計師對公司財務狀況的“定時快照”。換句話說,“收益盈余”和“盈余”只是壹個藝術名詞,是賬本上的壹個概念。企業賬戶存在盈余並不意味著有足夠的現金支付股利,也不壹定有能力支付到期債務,因為公司的分配是從資產負債表的左賬戶而不是右賬戶支付的。
正是針對傳統的收益-收益原則在保護債權人方面的兩面性,現代美國公司法出現了兩種模式,即加州公司的“負債比率和流動比率規則”和示範公司法的雙重破產規則(1984)。
《加州公司法》股利條款安排模式2於1977年制定,標誌著與傳統的股利規定徹底決裂。在那之前,大多數國有公司法的基石是壹個法律概念——國有資本。相反,加州公司法的基石是壹系列經濟現實:留存收益、資產負債率、清算偏好和無力償還到期債務。根據加州公司法,公司分配必須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之壹。條件之壹是分紅金額不超過公司留存收益。第二,如果公司沒有足夠的留存收益,其負債率(總資產與總負債的比率)必須高於11/4倍且其流動資產必須高於其流動負債(兩者的比率導致流動比率),或者如果公司不能從其經營中獲利從而實現前兩年支付的利息,其流動比率必須大於16544。
事實上,加州公司法對股利分配條款的設計往往超出了公司貸款人在基於談判和討價還價的貸款協議談判中可以獲得的限制性保護。從上述規則可以推斷,加州公司法在允許股東適當抽回出資與保護債權人利益不受股本過度轉移的沖突中達到了理性的平衡。
模式三,美國示範公司法的雙重破產準則,即無論是從資產負債表角度還是從余額角度,公司在分紅後都必須具有償付能力。公平破產標準(EquityInsolvency Criterion)是指如果公司“現在或將來”無法以公平的方式清償到期債務,則禁止分配。
這個標準被稱為“衡平法破產法”,因為它是衡平法院判斷公司是否破產的標準,而不是破產法中資不抵債的準繩。幾乎所有國家都采用了這壹舊公司法的準則,這些準則仍然保留在《示範公司法》第6.40 (c) (1984)條中。股權意義上的破產概念側重於企業資產的流動性,即公司解決到期債務的能力,而不是公司資產與負債的差額。事實上,衡平法破產法更現實地反映了債權人的關註。對於債權人來說,他們更關心的是公司能夠快速變現的現金或速動資產。第6.40(c)(2)條要求,在分配後,公司的資產應等於或大於其負債加上(有壹些例外)公司解散時優先股權證券的優先金額。第6.40(c)(2)條授權基於此目的的資產和負債的解決應基於:1)在當時合理情況下按照會計實務和原則編制的財務報告;2)公平評價或在當時合理情況下用其他方法評價。決定公司的資產負債,以及選擇壹個可以接受的判斷依據,都將留給董事會去判斷。在根據6.40(d)做出判斷時,董事可依據第8.30條的相關意見、報告和聲明,包括由公共會計師或其他人編制或提供的財務報告或財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