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與財政票據管理相關的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財政票據管理工作。第二章使用第五條財政票據包括政府非稅收入壹般票據、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政府性基金票據、罰沒票據、捐贈票據、非稅收入壹般繳款票據、社會團體會費票據、醫療票據、往來結算票據和其他財政票據。各類財政票據按下列規定使用:
(壹)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代行政府職能的組織依法取得政府非稅收入,沒有必須使用專用票據的相關規定,開具政府非稅收入普通票據的;
(二)行政事業性收費由代收單位收取,出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三)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征收政府性基金時,開具政府性基金票據;
(四)行政執法單位和司法機關依法沒收、扣押財物時,應當出具罰沒票據;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公益性社會團體、公益性非營利的事業單位接受捐贈時,應當出具捐贈票據;
(六)非稅收入執收單位收取和繳納政府非稅收入時,開具非稅收入通用繳款書;
(七)社會團體向會員收取會費時,應當出具會費票據;
(八)政府舉辦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醫療服務收入時,應當出具醫療票據;
(九)行政事業單位從事暫收暫付、代收代付活動和內部結算業務,開具結算票據;
(十)國家和省規定從事本條前九項規定以外的活動應當出具其他財政票據的,按照規定執行。第六條財政票據不得與稅務發票或其他票據混用,不得轉讓、出借或代開。第七條開具財政票據,應當內容真實、字跡清晰、項目齊全,按照票據編號、使用時間、會計年度的順序填寫,做到壹次性全部復印或者打印,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和經辦人印章。填寫錯誤的,應當完整保存並加蓋無效印章。第三章監制(章)制度第八條省財政廳負責財政票據和財政票據監制章式樣以及財政票據監制(章)制度的制定、調整和公布。第九條金融票據的格式包括有格式和無格式兩部分:
(1)票面格式的基本內容包括票據代碼、收入項目、標準、數量、金額和備註。
(2)票面非表格式部分的基本內容有票頭、字軌號、付款人、開票日期、聯號和用途、開票單位和責任人。第十條財政票據壹般按以下方式設定:
(1)非固定財務票據壹般設置壹式三份,其中存根聯由出票人留存備查;付款人收到並持有的收據;記賬憑證由出票人制作。
(二)定額財務票據壹般設置兩聯,即存根聯和收據聯。第十壹條省級財政部門對財政票據的印制實行集中管理,市(地)、縣(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省級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上報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票據年度分類匯總印制計劃。第十二條省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指定財政票據印刷企業,制定財政票據印刷計劃,指定印刷企業必須按照批準的印刷計劃和相關要求印刷財政票據。第十三條財政票據印制終止時,財政票據印制企業應當將與印制財政票據有關的材料和物品送交省財政部門,或者在省財政部門的監督下銷毀。第十四條禁止偽造財政票據和金融票據監制章,禁止在非財政票據上套印財政票據監制章。第四章購領第十五條實行財政票據購領制度,以憑證為基礎,分期限定,新舊結合。第十六條財政票據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由財政部門負責向同級財政部門購買。
領購財政票據的單位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財務會計制度健全的法人單位。第十七條首次購買財政票據的單位,應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填寫《財政票據購買證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件或文件:
(壹)購買政府非稅收入通用票據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批準征收政府非稅收入的文件和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收費許可證》;
(二)領購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持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物價部門批準收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收費許可證》;
(三)領購政府性基金票據的,應當提交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
(四)領取罰沒票據,應當提交具有行政處罰權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證明其屬於司法機關的文件;
(五)領取和購買捐贈票據,應當提交符合接受捐贈條件的相關材料;
(六)購買非稅收入壹般繳款書,應當提交省有關規定的證明文件;
(七)領取和購買社會團體會費票據,應當提交批準成立社會團體的文件、民政部門頒發的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社會團體章程和會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的會費收取標準文件;
(八)領購醫療票據的,應當提交衛生部門核發的非營利性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核發的非經營性收費許可證、衛生部門和物價部門批準的收費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