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市、縣(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二)市、縣(區)政府及其部門、其他機關、團體、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支持興辦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三)街道、鄉(鎮)、村舉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
(四)學校舉辦的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第三條市、縣(區)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審計分工對前條所列單位進行審計。第四條審計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對集體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審計監督。
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的權限範圍內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依法成立的業務合同,作為審核的依據。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審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打擊報復。第六條審計機關對第二條所列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計監督:
(壹)財務收支以及與財務收支有關的各種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信貸計劃的執行情況及其結果;
(三)財務報表和利潤分配;
(四)資產管理;
(五)承包和租賃經營責任的有關事項;
(六)經營前的債權債務和剩余損失的處理情況;
(七)借用國外資金的使用效果;
(八)嚴重侵占國家和集體資產,嚴重損失浪費以及其他損害集體經濟利益的行為;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政府交辦的其他審計事項。第七條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有下列監督檢查權: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報送財務會計報表和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賬目和資產,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三)對審計中的有關事項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四)對於正在進行的嚴重損害國家利益、違反財經法規的行為,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作出臨時制止決定,制止無效的,可以采取強制措施;
(五)對阻撓或者破壞審計工作的被審計單位,可以采取查封有關賬冊和資產等臨時措施。第八條審計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計程序進行審計。第九條審計機關對違反財經法規的被審計單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壹)警告、通報批評;
(二)責令改正違反國家規定的收支行為;
(三)責令退回或沒收非法所得;
(四)沒收侵占的國有資產;
(五)對違反規定使用銀行貸款、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的被審計單位,作出停止銀行貸款的決定;
(六)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被審計單位拒絕繳納應當繳納的違法款項和罰款的,審計機關可以通知銀行予以扣劃。第十條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被審計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執行,並報告執行結果。審計機關應當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第十壹條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審計結論和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上壹級審計機關申請復核。審計機關對復核仍不服的,可以向被復核的審計機關、其上級審計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復核或訴訟期間,原審計結論和決定照常執行。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單位,審計機關可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人員處以相當於三個月基本工資總額以下的罰款,並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壹)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賬簿、憑證、會計報表、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礙審計人員行使職權,抗拒或者破壞監督檢查的;
(三)弄虛作假或者隱瞞真相的;
(四)拒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的;
(五)打擊報復審計人員和檢察人員的;第十三條審計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審計機關處以相當於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總額以下的罰款,並按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壹)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二)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職守,給國家或被審計單位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