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未按照規定向本市稅務機關辦理報驗稅務登記。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②未辦理稅務登記。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壹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③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本案銷售點在本市的經營時間已經超過了180天,應當在本市辦理稅務登記,而沒有辦理,違反稅收征管的規定。
⑵稅務機關可以對銷售點核定應納稅額 。
根據《稅收征管法》第35條、第37條的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①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②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③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④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⑤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未申報的;
⑥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⑦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經營的納稅人。
該銷售點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所以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
⑶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不當之處;本案稅務機關在稅務檢查中,可以依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但是辦案中稅務機關對稅收保全措施的實施不當。按照《稅收征管法》第42條的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須的住房和用品。本案中,劉某只有壹處住房並且是普通住房,顯然不屬於稅收保全措施的執行範圍。稅務機關查封劉某的住房,屬於執法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