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的確認、計量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並承擔源於被保險人保險風險的協議.保險合同分為原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費,對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壹)保險人簽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二)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承擔保險風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的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三)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產生的應收款項、損余物資等資產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企業會計準則第1號―存貨》。
第二章 原保險合同的確定
第四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是否屬於原保險合同、應當在單項合同的基礎上,根據合同條款判斷保險人是否承擔了保險風險。
發生保險事故可能導致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保險人承擔了保險風險。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五條 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合同,使保險人既承擔保險風險又承擔其他風險的,應當分別下列情況進行處理:
(壹)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能夠區分,並且能夠單獨計量的,可以將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進行分拆。保險風險部分,確定為原保險合同;其他風險部分,不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二)保險風險部分和其他風險部分不能夠區分.或者雖能夠區分但不能夠單獨計量的,應當將整個合同確定為原保險合同。
第六條 保險人應當根據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是否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將原保險合同分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和非壽險原保險合。
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為壽險原保險合同;在原保險合同延長期內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確定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
原保險合同延長期,是指投保人自上壹期保費到期日未交納保費,保險人仍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期間。
第三章 原保險合同收入
第七條 保費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壹)原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二)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與原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第八條 保險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計算確定保費收入金額:
(壹)對於非壽險原保險合同,應當根據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費總碩確定,
(二)對於壽險原保險合同,分期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當期應收取的保費確定;壹次性收取保費的,應當根據壹次性應收取的保費確定。
第九條 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原保險合同約定計算確定應退還投保人的金額,作為退保費.計入當期很益。
第四章 原保險合同準備金
第十條 原保險合同準備金包括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和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非壽險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壽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人壽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尚未終止的長期健康保險責任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壹條 保險人應當在確認非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作為當期保費收入的調整,並確認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負債。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金額與已提取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的差額.調整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非壽險保險事故發生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並確認未決賠款準備金負債.
未決賠款準備金包括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
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並已向保險人提出索賠、尚未結案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己發生,尚未向保險人提出索賠的賠案提取的準備金.
理賠費用準備金,是指保險人為非壽險保險事故已發生尚未結案的賠案可能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費用提取的準備金.
第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確認壽險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保險精算確定的金額,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並確認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負債.
第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至少於每年年度終了,對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進行充足性測試.
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超過充足性側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應當按照其差額補提相關準備金;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重新計算確定的相關準備金金額小於充足性側試日已提取的相關準備金余額的,不調整相關準備金。
第十五條 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險人應當轉銷相關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計入當期報益.
第五章 原保險合同成本
第十六條 原保險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險合同發生的、會導致所有者權益減少的、與向所有者分配利潤無關的經濟利益的總流出。
原保險合同成本主要包括發生的手續費或傭金支出、賠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等。
賠付成本包括保險人支付的賠款、給付,以及在理賠過程中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損失檢驗費、相關理賠人員薪酬等理賠費用.
第十七條 保險人在取得原保險合同過程中發生的手續費、傭金,應當在發生時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保險人按照保險精算確定提取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
保險人應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的當期,按照確定支付的賠付款項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
保險人應當在實際發生理賠費用的當期,按照實際發生的理賠費用金額,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十九條 保險人按照充足性測試補提的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計入當期損益。
第二十條 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取得的損余物資,應當按照同類或類似資產的市場價格計算確定的金額確認為資產,並沖減當期賠付成本.
處置損余物資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損余物資帳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第二十壹條 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應收取的代位追償款,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應當確認為應收代位追償款,並沖減當期賠付成本:
(壹)與該代位追償款有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該代位追償款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時,保險人應當按照收到的金額與相關應收代位追償款賬面價值的差額,調整當期賠付成本。
第六章 列報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壹)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二)未決賠款準備金:
(三)壽險責任準備金;
(四)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壹)保費收入;
(二)退保費;
(三)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四)已賺保費;
(五)手續費支出;
(六)賠付成本;
(七)提取未決賠款準備金;
(八)提取壽險責任準備金:
(九)提取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原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代位追償款的有關情況.
(二)損余物資的有關情況.
(三)各項準備金的增減變動情況.
(四)提取各項準備金及進行準備金充足性測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
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再保險合同的會計處理和相關信息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再保險合同,是指壹個保險人(再保險分出人)分出壹定的保費給另壹個保險人(再保險接受人),再保險接受人對再保險分出人由原保險合同所引起的賠付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進行補償的保險合同.
第三條 本準則適用於保險人簽發、持有的再保險合同.
保險人將分入的再保險業務轉分給其他保險人而簽訂的轉分保合同,比照本準則處理。
第四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壹)保險人簽發的原保險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二)再保險合同產生的應收款項的減值,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和《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
第二章 分出業務的會計處理
第五條 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資產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負債相互抵銷。
再保險分出人不應當將再保險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費用與有關原保險合同形成的費用或收入相互抵銷.
第六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計入當期損益;同時,原保險合同為非壽險原保險合同的,再保險分出人還應當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認相關的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資產,並沖減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日調整原保險合同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時,相應調整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余額.
第七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認原保險合同保費收入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分保費用.計入當期報益.
第八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提取原保險合同未決賠款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相應準備金,確認為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資產.
第九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確定支付賠付款項金額或實際發生理賠費用而沖減原保險合間相應準備金余額的當期,沖減相應的應收分保準備金余額;同時.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原保險合同提前解除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攤回分保費用的調整金額.計入當期報益;同時.轉銷相關應收分保準備金余額。
第十壹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因取得和處置損余物資,確認和收到應收代位追償款等而調整原保險合同賠付成本的當期,按照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攤回賠付成本的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二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發出分保業務帳單時,終賬單標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證金確認為存入分保保證金;同時,按照賬單標明的返還上期扣存分保保證金轉銷相關存入分保保證金.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期計算存入分保保證金利息,計入當期報益。
第十三條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收取的純益手續費時.將該項純益手續費作為攤回分保費用,計入當期報益。
第十四條 對於超額賠款再保險等非比例再保險合同,再保險分出人應當根據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出保費,計入當期損益.
再保險分出人調整分出保費時,應當將調整金額計入當期報益.
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接受人攤回的賠付成本時,將該項應攤回的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
第三章 分入業務的會計處理
第十五條 分保費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壹)再保險合同成立並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二)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與再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能夠可靠地計量。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保費收入金額。
第十六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確認分保費收入的當期,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確定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七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能夠計算確定應向再保險分出人支付的純益手續費時,將該項純益手續費作為分保費用,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八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按照賬單標明的金額對相關分保費收入、分保費用進行調整,調整金額計入當期損益.
第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以及進行相關分保準備金充足性測試,比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的當期,按照賬單標明的分保賠付款項金額,作為分保賠付成本,計入當期損益;同時.沖減相應的分保準備金余額.
第二十壹條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在收到分保業務賬單時.將賬單標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證金確認為存出分保保證金;同時,按照賬單標明的返還上期扣存分保保證金轉銷相關存出分保保證金.
再保險接受人應當根據相關再保險合同的約定,按期計算存出分保保證金利息,計入當期損益.
第四章 列報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人應當在資產負債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壹)應收分保賬款;
(二)應收分保未到期責任準備金;
(三)應收分保未決賠款準備金;
(四)應收分保壽險責任準備金;
(五)應收分保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六)應付分保賬款.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應當在利潤表中單獨列示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項目:
(壹)分保費收入;
(二)分出保費;
(三)攤回分保費用;
(四)分保費用;
(五)攤回賠付成本;
(六)分保賠付成本:
(七)攤回未決賠款準備金;
(八)攤回壽險責任準備金;
(九)攤回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應當在附註中披露與再保險合同有關的下列信息:
(壹)分入業務各項分保準備金的增減變動情況.
(二)分入業務提取各項分保準備金及進行分保準備金充足性側試的主要精算假設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