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是審核企業會計報表,出具審計報告;
2.驗證企業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3.辦理企業合並、分立、清算事項中的審計業務,出具相關報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審計服務。
註冊會計師依法執行審計業務出具的報告具有證明效力。
第十五條註冊會計師可以承辦會計咨詢和會計服務。
第十六條註冊會計師承辦的業務由其所在的會計師事務所受理,並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合同。
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前款規定對其註冊會計師承辦的業務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七條註冊會計師執行業務時,可以根據需要查閱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檢查委托人的業務場所和設施,並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註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委托人有權要求他回避。
第十九條註冊會計師對在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註冊會計師應當拒絕出具相關報告:
1.委托人表示他作了虛假或不適當的證明;
2.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導致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重要事項作出正確陳述的。
第二十壹條註冊會計師在執行審計業務時,必須按照執業準則和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
註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是明知委托人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以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財務會計處理將直接損害報告使用者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隱瞞或作出虛假報告;
三、明知委托方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者或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說明;
四、明知委托人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中有其他不真實的內容,而不加以說明。
前款所列行為,註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註冊會計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1.執行審計業務,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期限內買賣被審計單位的股票、債券或者購買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的其他財產;
2.索取或者收受委托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3.接受委托催收債務;
4.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開展業務;
五、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會計師事務所開展業務;
6.宣傳他們吸引業務的能力;
七、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