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會計考試 - 回遷房項目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有什麽區別?

回遷房項目的會計和稅務處理有什麽區別?

土地征用費和拆遷補償費是房地產項目開發成本的重要組成部分。《房地產開發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七條規定,土地征收拆遷補償費支出是指為取得土地開發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購買價款或出讓金、市政配套費、契稅、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閑置費、土地變更用途及溢價及相關稅費、拆遷補償支出、安置搬遷支出、安置房建設支出、青苗補償費、危房補償費等。其中,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的成本費用的會計核算和稅務處理基本壹致,而以非貨幣形式支付的拆遷補償費用、安置搬遷費用和回遷房建設費用因其特殊性而有所不同,直接影響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的確認。我們對此案分析如下。

情況

a、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項目占地10000㎡,土地成本發生貨幣支出5000萬元,其中支付地價款3500萬元,支付拆遷款15萬元。另外,本項目需要與拆遷戶按照1: 1的比例(平均每套150m2)進行回遷房60套的兌換。

開發項目分兩個階段建設。壹期工程占地6000m2,二期工程占地4000m2。2009年9月,首期竣工500套75000㎡,12座,實際支出建安造價7000萬元(基建費、公共設施費等。暫不包含)。第壹期有40套回遷房,剩下的20套回遷房預計在第二期建成。假設壹期房屋對外售價為3000元/㎡。請確定第壹階段已完成開發產品的會計成本和稅收成本。

公司認為,壹期已完成12 * * 500套房屋,其中40套回遷房的安裝安裝費用應在剩余的460套可售房屋中分攤,即460套可售房屋應承擔500套房屋的費用,且由於壹、二期回遷房數量和面積不同,壹期費用高,二期費用低,可有效降低前期企業。

這種觀點正確嗎?根據會計基本原理和國稅發[2009]31號文件,我們分析如下:

壹期商品房會計成本:

1.土地成本的貨幣支出為:3500+1500=5000(萬元)。

借:開發成本-征地拆遷補償費5000元。

貸款:貨幣資金5000。

2.壹期40套回遷房建設支出:(7000÷75000)×40×150=560(萬元)。

借:開發成本-征地拆遷補償費560

貸:開發費用-建築安裝工程費用560。

3.二期20套回遷房,實際上並沒有發生。為了反映成本的完整性,分別按照預算成本或壹期成本計提:(7000÷75000)×20×150=280(萬元)。

借:開發成本-征地拆遷補償費280

貸款:預計費用-建築安裝工程費用280元。

4.土地總成本:5000+560+280 = 5840(萬元)

5.第壹期劃撥土地費用:5840÷(6000+4000)×6000=3504(萬元)。

6.每套可售建築面積土地成本:3504÷(75000-40×150)= 507.83(元/平方米)。

7.單位實用建築面積造價:(7000-560)÷(75000-40×150)= 933.33(元/㎡)

第壹期商品房計稅成本:

在房地產開發業務中,拆遷補償方式主要有三種:產權調換、作價補償、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本案包括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兩種方式。定價補償相對簡單,產權交換成為確定稅收成本的難點。

產權調換屬於房地產企業以自有開發產品換取被拆遷人的土地使用權。在企業所得稅的稅務處理上,壹般來說,是作為非貨幣性交易處理的,即“易貨”。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七條規定,企業將開發的產品用於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向股東或者投資者分配、償還債務以及與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進行非貨幣資產交換。確認收入(或利潤)的方法和順序如下:

(1)根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壹個月同類開發產品的市場銷售價格確定。

(二)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同類開發產品的公允價值確定。

(三)由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確定。開發產品的成本利潤率不得低於15%,具體比例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壹期回遷房視同銷售,銷售收入為40×150×3000=1800(萬元)。此外,對於產權交換的非貨幣性交易,涉及交換資產(土地)計稅成本確認的,國家稅務總局31號文件第三十壹條規定,企業通過非貨幣性交易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1.交換的開發產品為該土地開發建設的,接受投資企業在接受土地使用權時暫不確認成本。開發產品首次分離時,按照應分離的開發產品(包括首次分離的和以後分離的)的公允市場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應繳納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該土地使用權的成本。涉及溢價的,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應加上應付溢價或從應付溢價中扣除。

2.換出的開發產品為其他土地開發建設的,投資接受企業在投資交易發生時,按照開發產品的公允市場價值和土地使用權轉讓過程中應繳納的相關稅費計算確認土地使用權成本。涉及溢價的,土地使用權取得成本應加上應付溢價或從應付溢價中扣除。

本案中,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接受土地使用權時,暫不確認應稅成本。壹期40套回遷房交付後,按其公允價值,視同銷售收入18萬元,計入土地計稅成本。

二期20套回遷房尚未建成,無公允價值,不屬於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計提的應稅成本,暫按成本0計算。

此外,根據國稅發[2009]31號文件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應納稅成本時實際發生的費用,不得計入應納稅成本,但應當在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計入應納稅成本。這20套回遷房的稅收成本可以直接在物業二期中列支,以後二期的稅收成本結算時不需要調整壹期的稅收成本。

本項目壹期開發產品完成後,可計入的應納稅成本為:3500+1500+1800 = 6800(萬元)。

因為項目分兩期開發,所以需要根據每期占用的面積分攤土地成本。首期分攤的土地成本為6800÷(6000+4000)×6000=4080(萬元),單位實用建築面積土地成本為4080÷75000=544(元/平方米),單位實用建築面積建築成本為7000 ÷。

上述稅收成本高於會計分錄成本,產生差異的原因可歸納如下:

1.回遷房作為銷售處理。

2.回遷房換來的土地使用權價值是否可以計提。如果在分配第壹期回遷房時也能確定第二期回遷房的公允價值,根據國家稅務總局31號文件第三十壹條的規定,可以將所有回遷房的公允價值計入交換的土地稅成本,進行再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