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法》規定辦理本法第十條所列的經濟業務必須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這壹規定體現了兩層含義:
1.辦理經濟業務必須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
2.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必須及時送交會計機構。及時送交會計機構原則上不超過壹個會計結算期。
違反上述2條規定都屬於違法行為。
壹般來說,為了保證會計核算工作的正常進行和當期會計資料的真實、完整,填制或者取得的原始憑證送交會計機構的時間最遲不應超過壹個會計結算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