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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上視同銷售的8種行為,按會計準則是否視同銷售?

稅法上視同銷售的8種行為,按照會計準則要求,除第壹二項要作銷售收入處理外,其余六項都可以不做銷售處理,只將視同銷售的稅款及成本,結轉到各相關的科目就行了,第三項只需要做內部調撥處理。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壹)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壹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

第五條 當企業與客戶之間的合同同時滿足下列條件時,企業應當在客戶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時確認收入:

(壹)合同各方已批準該合同並承諾將履行各自義務;

(二)該合同明確了合同各方與所轉讓商品或提供勞務(以下簡稱“轉讓商品”)相關的權利和義務;

(三)該合同有明確的與所轉讓商品相關的支付條款;

(四)該合同具有商業實質,即履行該合同將改變企業未來現金流量的風險、時間分布或金額;

(五)企業因向客戶轉讓商品而有權取得的對價很可能收回。

在合同開始日即滿足前款條件的合同,企業在後續期間無需對其進行重新評估,除非有跡象表明相關事實和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合同開始日通常是指合同生效日。

擴展資料: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

第七條 企業與同壹客戶(或該客戶的關聯方)同時訂立或在相近時間內先後訂立的兩份或多份合同,在滿足下列條件之壹時,應當合並為壹份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壹)該兩份或多份合同基於同壹商業目的而訂立並構成壹攬子交易。

(二)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的壹份合同的對價金額取決於其他合同的定價或履行情況。

(三)該兩份或多份合同中所承諾的商品(或每份合同中所承諾的部分商品)構成本準則第九條規定的單項履約義務。

第八條 企業應當區分下列三種情形對合同變更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壹)合同變更增加了可明確區分的商品及合同價款,且新增合同價款反映了新增商品單獨售價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部分作為壹份單獨的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二)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壹)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已轉讓的商品或已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已轉讓的商品”)與未轉讓的商品或未提供的服務(以下簡稱“未轉讓的商品”)之間可明確區分的,應當視為原合同終止,同時,將原合同未履約部分與合同變更部分合並為新合同進行會計處理。

(三)合同變更不屬於本條(壹)規定的情形,且在合同變更日已轉讓的商品與未轉讓的商品之間不可明確區分的,應當將該合同變更部分作為原合同的組成部分進行會計處理,由此產生的對已確認收入的影響,應當在合同變更日調整當期收入。

本準則所稱合同變更,是指經合同各方批準對原合同範圍或價格作出的變更。

第九條 合同開始日,企業應當對合同進行評估,識別該合同所包含的各單項履約義務,並確定各單項履約義務是在某壹時段內履行,還是在某壹時點履行,然後,在履行了各單項履約義務時分別確認收入。

履約義務,是指合同中企業向客戶轉讓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履約義務既包括合同中明確的承諾,也包括由於企業已公開宣布的政策、特定聲明或以往的習慣做法等導致合同訂立時客戶合理預期企業將履行的承諾。企業為履行合同而應開展的初始活動,通常不構成履約義務,除非該活動向客戶轉讓了承諾的商品。

企業向客戶轉讓壹系列實質相同且轉讓模式相同的、可明確區分商品的承諾,也應當作為單項履約義務。

轉讓模式相同,是指每壹項可明確區分商品均滿足本準則第十壹條規定的、在某壹時段內履行履約義務的條件,且采用相同方法確定其履約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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