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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註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準予註冊的註冊會計師協會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
壹、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罰的;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的;
四、自行停止執行註冊會計師業務滿壹年的。
被撤銷註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撤銷註冊、收回註冊會計師證書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復議。
依照第壹款規定被撤銷註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註冊,但必須符合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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