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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財政收入征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責令改正,補足應當征收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以下是《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讀本概述!

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頒布實施的意義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2004年6月5日國務院第6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5年2月6日起施行。是在總結1987號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違反財經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處罰規定》)實施以來經驗的基礎上修訂形成的。

《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財經秩序,促進依法行政和依法理財具有重要意義:

壹是金融監管法律體系進壹步完善,執法部門可以依法處理、處罰和處置金融違法行為。

二是進壹步加強和規範金融行政執法手段,為嚴格、文明、公正執法提供了有效保障。

三是有利於提高財政資金分配和使用的安全性、規範性和有效性,維護財經秩序。

二、頒布《財政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必要性

自1987《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頒布實施以來,隨著我國的發展和金融改革的深化,處罰規定的許多內容已不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主要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處罰規定》的部分內容與現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不相協調;

2.該處罰規定的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僅適用於國有單位;

3.《金融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規定明顯滯後於金融形勢的發展;

4.《企業國有資產管理處罰條例》的內容已不適應國有資產管理改革的需要。

三、修訂《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總體情況

1.調整了適用範圍。

《處罰條例》只適用於國有單位,而《條例》也將非國有單位和個人的金融違法行為納入調整範圍。

2.執法主體及其權限界定明確。

執法主體:財政機關、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或任免機關。

《條例》第二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作出處理、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同時規定,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給予行政處分。這就明確了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是追究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法律責任的執法主體。

3.區分不同主體,分別規定金融違法行為。

1987《暫行規定》沒有區分違法行為主體是機關還是企業,而《規定》中對金融違法行為形式的界定和相應的處理規定主要區分了國家機關和企業兩種主體。這樣,不同主體對條款的制定,主要是根據這些不同主體的不同財務制度和管理制度來確定的,這樣就設定了條款的內容,便於在執法中操作和執行。因為從法律定位上看,國家機關和企業的性質不同,金融違法行為的特點和表現形式也不盡相同,不宜采取相同的制裁措施。因為國家機關是非營利性單位,行政經費和工作人員工資都是財政撥款。如果國家機關被罰款,資金來源最終由財政承擔,不僅操作難度大,懲戒效果也不理想。相反,對特別在意升遷和相應待遇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特別是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會產生更好的懲戒效果;那麽企業是盈利單位,最怕經濟損失和經營權損失,其罰款有資金來源保證,所以給予罰款會有懲罰效果。因此,《條例》明確規定,對國家機關的財務違法行為以處理為主,壹般不處以罰款。單位可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並加大對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

4.增加或減少財務違規的類型。

《規定》規定了17種金融違法行為,是從現實生活中近400種具體金融違法行為中總結出來的,基本涵蓋了當前實踐中發生的金融違法行為。

針對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條例新增了14種現行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或者沒有相應的處罰、制裁措施,但實踐中經常發生的金融違法行為。此外,還部分增加了23項金融違法行為,這些行為在現有法律、行政法規中均有規定,但規定不完整。比如對亂收稅的行為有相應的規定,但對少收非稅收入的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

表格請參考課程講義。

5.根據不同主體的財政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理包括:責令改正、責令收繳應當收繳的收入和應當上繳的收入、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責令限期退還被占用的國有資產、責令調整相關會計賬目。上述行政處理適用於所有違反金融法規的行為人;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的行政處罰有警告和沒收違法所得。對有財務違法行為的企業和個人的行政處罰包括:警告、通報批評、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除了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更為復雜,有些在財務收支管理上類似機關,有些類似企業。相應的資金也分為全額撥款、差額撥款、自收自支、企業化管理等不同類型。《規定》按照其行為是否具有業務性質進行劃分: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壹般按照國家有關機關的規定執行。但是,有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經濟組織在經營活動中有財務違規行為的,按照有關企業的規定執行。

6.重新設定了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

《條例》刪除了對國家機關罰款的行政處罰規定,增加了對責任人的行政處分。與處罰條例相比,條例規定的處罰和處分措施也更加嚴厲:提高了罰款標準,對違反者最高處以違法行為所涉財政資金50%的罰款,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行政處罰細化,從給予警告到開除處分,都有具體規定,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開除的行政處罰。

7.金融執法手段得到加強和規範。

為了有效監督和及時查處金融違法行為,條例規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時,可以向與被調查、檢查單位有經濟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情況。財政部門、審計機關、監察機關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並可以公布其財政違法行為和處理、處罰、處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