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計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審計機關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第三條審計機關采取查封措施,應當遵循合法和審慎的原則。
審計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審計法》、《審計法實施條例》以及本規定確定的條件和程序采取封存措施,不得濫用封存權。
審計機關通過制止被審計單位的違法行為、及時取證或者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能夠達到審計目的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措施。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計機關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壹)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或者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
(二)被審計單位正在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第五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封存被審計單位的下列資料:
(壹)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他會計資料;
(二)與被審計單位財務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合同、文件、會議紀要等資料。
上述信息以磁、光、電介質存儲的,審計機關可以依法查封相關存儲介質。第六條審計機關應當依法查封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現金、實物等資產或者證券、權屬證書等資產憑證。第七條審計機關采取查封措施,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派出機構,下同)負責人批準,由兩名審計人員實施。第八條審計機關采取查封措施時,應當向被審計單位送達查封通知書。
封存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a)被審計單位的名稱;
(二)查封的依據;
(三)被查封的物資或者資產的名稱和數量;
(四)儲存期限;
(五)被審計單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審計機構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有關資料或者轉移、隱匿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等緊急情況下,審計人員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當場予以查封,並發出查封通知書。第九條審計機關采取查封措施時,審計人員應當會同被審計單位的有關人員,對有關資料或者資產進行清點,並制作查封清單。
封存清單壹般登記封存資料的名稱和數量,封存資產的名稱、規格、型號和數量。如果密封材料存儲在磁性、光學和電子介質中,還應列出存儲介質的名稱和規格。
封存清單壹式兩份,經審計人員和被審計單位有關人員核實後簽字或蓋章,雙方各執壹份。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對存放封存材料或者資產的檔案櫃、保險櫃、檔案室和倉庫加蓋印章。
印章應註明審計機關名稱、蓋章日期並加蓋審計機關印章。第十壹條審計機關有條件保留的,可以保留封存的材料或者資產;不具備貯存條件的,可以指定受審核方保管或看管貯存封存材料和資產的設備或設施;特殊情況下,也可以委托與被審計單位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為保管。
審計機關指定被審計單位保管或者看管封存材料、資產的設備或者設施的,應當在封存通知書中明確被審計單位的責任。第十二條被審計單位或者受托保管的第三人應當履行保管責任,不得擅自啟封,不得損壞或者轉移存放封存材料和資產的設備或者設施,但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除外。第十三條遇有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可能導致被封存的資料或者資產毀損的,被審計單位或者負責保管的第三方應當將被封存的資料或者資產轉移到安全地點,並及時向采取封存措施的審計機關報告。第十四條保存期限壹般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7個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