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工作,保護投資者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信貸資產流動性,豐富證券品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銀行業金融機構作為發起人,將信貸資產委托給受托人,受托人以資產支持證券的形式向投資機構發行受益證券,資產產生的現金用於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結構化融資活動,適用本辦法。
受托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和信托合同,委托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等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履行相應職責。
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向投資機構支付資產支持證券收益的義務。
第三條資產支持證券由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發行,代表特定目的信托的信托受益權份額。
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
第四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和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和信托合同(以下簡稱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
受托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履行受托職責。發起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等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本辦法的規定和相關法律文件履行相應職責。
資產支持證券投資機構(又稱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依據相關法律文件享有信托財產利益並承擔風險,通過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對影響其利益的重大事項進行決策。
第五條信貸資產證券化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受托機構因承諾信托而取得的信貸資產為信托財產,獨立於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的固有財產。
受托人、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等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因管理、運用特定目的信托財產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信托財產。
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等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依法清算的,信托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七條受托機構管理、運用和處分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及其他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固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信托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第八條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證券登記托管機構等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審慎勤勉的義務。
第九條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相關機構的信貸資產證券化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相關監管規定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十條中國人民銀行依法對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進行監督管理。信貸資產證券化和特殊目的信托的發起人
第十壹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是指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發起機構應當在全國性媒體上發布公告,告知相關權利人通過設立特定目的信托轉讓信貸資產的情況。
第十三條發起機構應當與受托機構簽訂信托合同,並載明下列事項:
(壹)信托目的。
(二)發起人和受托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受益人範圍和確定方法;
(四)信托財產的範圍、種類、標準和條件。
(五)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贖回或置換條款;
(六)受益人獲取信托利益的方式和方法。
(七)信托期限;
(八)信托財產的管理方式。
(九)發起人和受托人的權利和義務;
(十)受托人委托代理信托事務的機構的職責;
(十壹)受托人的報酬;
(十二)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的組織形式和權力;
(十三)新受托人的選擇方式;
(十四)信托終止的原因。
第十四條在信托合同有效期內,受托人發現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不符合入庫日信托合同約定的範圍、種類、標準和條件的,應當要求發起機構贖回或者更換。特殊目的信托受托人
第十五條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機構(以下簡稱受托機構)是因其對信托的承諾而負責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財產和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機構。
第十六條受托人應當是依法設立的信托投資公司或者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的其他機構。
第十七條受托人應當按照信托合同履行下列職責:
(壹)發行資產支持證券。
(二)管理信托財產。
(三)持續披露信托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的信息;
(四)根據信托合同分配信托利益;
(五)信托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八條受托人必須委托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機構作為信托財產資金的托管人,並根據信托合同委托其他具有業務資格的機構履行貸款服務、交易管理等其他受托職責。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受托人職責終止:
(壹)被依法取消受托人資格;
(二)被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解聘。
(三)依法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
(四)受托人辭職;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信托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受托機構被依法撤銷、解散、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在新的受托機構產生前,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臨時受托機構。
受托人職責終止的,應當妥善保管資料,及時辦理移交手續;新受托人或者臨時受托人應當及時領取。貸款服務機構
第二十壹條貸款服務機構是受受托人委托管理貸款的機構。
貸款服務機構可以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的發起機構。
第二十二條受托人應當與貸款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合同,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受托人和貸款服務機構的名稱和住所;
(二)貸款服務機構的職責;
(三)貸款管理方式和標準;
(四)受托人和貸款服務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五)貸款服務機構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合同將信貸資產作為信托財產進行管理,並履行以下職責:
(壹)收取貸款本息;
(二)管理貸款;
(三)保管信托財產的法律文件,並使其獨立於自身財產。
(四)定期向受托人提供服務報告,報告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信息;
(五)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四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業務部門,單獨建帳,將信貸資產作為信托財產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貸款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合同的要求,將作為信托財產的信貸資產回收資金劃轉至資金托管機構,並通知受托機構。
第二十六條受托機構發現貸款服務機構不能按照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標準履行職責的,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貸款服務機構。
受托人應及時將貸款服務機構的變更通知借款人。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七條資金保管機構是受受托人委托,負責保管信托財產賬戶內資金的機構。
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和貸款服務機構不得擔任同壹交易的資金托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受托人應當與基金托管機構簽訂基金托管合同,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受托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基金托管人的職責。
(三)資金管理的方式和標準;
(四)受托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基金托管人的報酬。
(六)違約責任;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基金托管機構應當按照基金托管合同管理基金,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安全保管信托財產資金。
(二)以特定目的信托名義開立信托財產資金賬戶,用於信貸資產證券化。
(3)按照基金托管合同約定的方式向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支付投資收益;
(四)按照基金托管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托人的指令管理專用信托賬戶內的資金;
(五)按照基金托管合同的約定,定期向受托人提供基金托管報告,報告基金管理和資產支持證券收益支付情況。
(六)基金托管合同約定的其他職責。
根據信托合同,受托人也可以委托其他服務機構履行上述第(三)、(四)、(五)項職責。
第三十條在向投資機構支付信托財產收益的區間內,基金托管機構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受托機構的指令,將信托財產收益投資於國債、政策性金融債等流動性好、流動性強的金融產品。
第三十壹條受托機構發現基金托管機構不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和標準保管資金的,經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可以更換基金托管機構。資產支持證券的發行和交易
第三十二條受托機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資產支持證券,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報告;
(二)發起人章程或章程規定的權力機構的書面同意文件;
(三)起草信托合同、貸款服務合同、基金托管合同及其他相關法律文件;
(四)招股說明書草案(格式要求見附件);
(五)承銷協議;
(六)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批準文件;
(七)執業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會計意見;
(九)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信用評級報告草案及持續跟蹤評級安排說明;
(十)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條中國人民銀行應當自收到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的全部文件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申請。中國人民銀行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評級可以通過內部增級或外部增級來提高。
第三十五條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和交易資產支持證券,應當邀請具有評級資格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資產支持證券進行持續信用評級。
信用評級機構應確保其信用評級客觀公正。
第三十六條發行資產支持證券,發行人應當組建承銷團,承銷商可以在發行期內向其他投資者分銷其承銷的資產支持證券。
第三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的名稱應當與發起機構、受托機構、貸款服務機構、資金托管機構的名稱有顯著區別。
第三十八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壹次性全額發行,也可以在限額內分期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分階段發行的,受托機構應當在每只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五個工作日將最終的募集說明書、評級報告及所有最終的相關法律文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要求披露相關信息。
第三十九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采用協議承銷和競價承銷的方式承銷。承銷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
(二)具有較強的債券分銷能力;
(三)具有合格的從事債券市場業務和債券分銷渠道的專業人員;
(四)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後65,438+00個工作日內,受托管理人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資產支持證券發行情況。
第四十壹條資產支持證券可以向投資者定向發行。定向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可免於信用評級。定向發行資產支持證券只能在認購人之間轉讓。
第四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發行後兩個月內,受托機構可根據《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流通審核規則》的規定,申請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交易資產支持證券。
第四十三條資產支持證券在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的登記、托管、交易和結算按照《全國銀行間債券市場債券交易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執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條受托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和發行過程中,依法披露信托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的信息。信息披露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媒體進行。
受托人及相關知情人不得在信息披露前泄露信息內容。
第四十五條受托機構應當保證信息披露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受受托機構委托為證券化交易提供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向受托機構提供相關信息報告,並保證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及時。
第四十六條受托機構應當在資產支持證券發行前五個工作日發布最終招募說明書。
第四十七條受托機構應當在募集說明書的顯著位置提醒投資機構,資產支持證券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權的相應份額,不是信貸資產證券化發起機構、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機構或其他機構的負債,投資機構的追索權僅限於信托財產。
第四十八條資產支持證券存續期間,受托人應當查閱貸款服務機構和資金托管機構定期提供的貸款服務報告和資金托管報告,定期披露受托人報告,報告信托財產信息、貸款本息支付、證券收益以及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條受托機構應當及時披露所有對資產支持證券投資價值產生實質性影響的信息。
第五十條受托機構的年度報告應當經註冊會計師審計,受托機構應當披露審計報告。
第五十壹條受托管理人應在信息披露前分別向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相關信息披露文件。
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和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為資產支持證券的信息披露提供服務,對違反信息披露規定的行為及時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並予以公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的權利及其行使
第五十二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根據相關法律文件享有下列權利:
(壹)分享信托利益;
(二)參與清算後剩余信托財產的分配;
(三)依法轉讓其資產支持證券。
(四)根據需要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
(五)對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審議的事項行使表決權;
(六)查閱或者復制信托財產和資產支持證券的公開披露信息;
(七)信托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三條下列事項應當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審議決定。信托合同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
(壹)變更特定目的信托的受托人。
(二)信托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四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由受托機構召集。受托人未召集會議的,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有權根據信托合同自行召集會議,並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五十五條召開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時,召集人應當至少提前30日公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的召開時間、地點、會議形式、審議事項、程序和表決方式。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不得對未公告的事項進行表決。
第五十六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可以現場召開,也可以通訊方式召開。
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根據信托合同享有表決權,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
第五十七條資產支持證券持有人大會決定的事項,應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並公告。補充規則
第五十八條信貸資產證券化的會計、稅務處理規定和房地產抵押登記變更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條購買和持有資產支持證券的投資管理政策由相關監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六十壹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附件:資產支持證券招募說明書的編制要求(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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