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為銷售貨物: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二)代銷商品;
(三)有兩個以上機構且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其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其他機構銷售,但相關機構位於同壹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生產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生產、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
(六)將委托生產、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七)將自產、委托商品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八)將生產、加工或者購買的貨物無償給予他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