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
第二十條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壹)經營者合並;(二)壹個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三)壹個經營者通過合同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壹條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三條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壹)申報書;(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影響的說明;(3)集中協議;(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最近壹個會計年度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和資料。申報應當載明名稱、住所、業務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以及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正。經營者逾期未提交文件和資料的,視為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進行進壹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予實施進壹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