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商標查詢大全網 - 會計考試 - 國務院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的通知

國務院關於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條例》的通知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註冊會計師的管理,充分發揮註冊會計師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五條、第二十條,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註冊會計師是指經國家批準執行會計審計驗證業務和會計咨詢業務的人員。註冊會計師依法獨立執行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第三條註冊會計師的工作機構是會計師事務所,註冊會計師接受委托辦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註冊會計師執行的業務,必須加入會計師事務所。第四條註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管理機關是全國的財政部和各地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第五條為了維護合法的職業權益,交流工作經驗,促進國內外交流,註冊會計師可以組織成立註冊會計師協會。第二章考試與報名第六條凡熱愛中華人民共和國,擁護社會主義制度,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從事會計、審計工作三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均可報名參加註冊會計師考試。

擔任過高級會計師、會計教授、副教授、研究員、副研究員並具有會計工作實踐經驗的人員,以及具有大專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或從事財務會計工作二十年以上並具有會計業務專長的人員,在申請註冊會計師時可免於考試。第七條註冊會計師考試考核工作由財政部批準的全國考試委員會統壹領導、組織和監督,省級財政廳(局)批準的考試委員會負責具體實施。

具體考試和考核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第八條通過註冊會計師考試考核的,由其申請加入的會計師事務所報財政部或省級財政廳(局)核準註冊。省級財政廳(局)批準的註冊會計師須報財政部備案;財政部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通知批準的財政廳(局)重新審核。

經批準註冊的註冊會計師由財政部頒發證書。第九條註冊會計師退出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主管財政機關批準,並交回註冊會計師證書;需要重新開展註冊會計師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註冊。第十條現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擔任註冊會計師。第三章業務範圍第十壹條註冊會計師辦理下列會計審計和驗證業務:

壹是審核會計賬目、會計報表等財務資料,出具審計報告;

2.驗證企業投入資本,出具驗資報告;

3.參與企業解散和破產的清算;

四、參與調解經濟糾紛,幫助鑒定經濟案件證據;

五、其他會計審計驗證事項。第十二條註冊會計師辦理下列會計咨詢業務:

1.設計財務會計制度,擔任會計顧問,提供會計、金融、稅務、經濟管理咨詢;

第二,代理納稅申報;

3.代理申請註冊,協助起草合同、章程等經濟文件;

第四,培養財務會計人才;

5.其他會計咨詢業務。第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可以委托註冊會計師辦理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十二條所列業務。委托人委托註冊會計師辦理業務,應當支付費用。第十四條註冊會計師受國家機關委托辦理業務,根據業務需要,有權查閱有關財務會計資料和文件,檢查業務場所和設施,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

其他委托人委托註冊會計師辦理業務,需要查閱資料、文件和進行調查的,應當按照依法簽訂的委托書的規定辦理。第四章工作規則第十五條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以有關協議、合同、章程為依據。第十六條註冊會計師應當遵循公正、客觀、實事求是的原則,對所出具報告內容的正確性和合法性負責。第十七條註冊會計師與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向會計師事務所聲明並回避。委托人或其他當事人有權要求回避。第十八條註冊會計師對業務過程中獲得和了解的信息和資料應當嚴格保密。第十九條註冊會計師發現有舞弊、營私舞弊等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應當在出具的報告中明確指出;委托人表示虛假或者不當的,應當拒絕。第二十條註冊會計師違反工作規則,造成不良後果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如實報告,主管財政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1.警告;

第二,罰款;

第三,暫停營業;

4.吊銷註冊會計師證書。

註冊會計師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