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規範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行為,有效防範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信托法》、《中華人民***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信托公司直接或間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經中國銀監會批準,並取得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
信托公司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期貨交易所有關規則。
第三條 信托公司固有業務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業務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信托公司單壹信托業務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機為目的開展股指期貨交易。
第四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交易業務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3C級(含)以上;
申請以投機為目的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最近年度監管評級應當達到2C級(含)以上,且已開展套期保值或套利業務1年以上。
(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貨交易內部控制制度和風險管理制度。
(三)具有接受相關期貨交易技能專門培訓半年以上、通過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從事相關期貨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員至少2名,相關風險分析和管理人員至少1名,熟悉套期會計操作程序和制度規範的人員至少1名,以上人員相互不得兼任,且無不良記錄;
期貨交易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備2年以上直接參與期貨交易活動或風險管理的資歷,且無不良記錄。
(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條要求的IT系統。
(五)具有從事交易所需要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設施和其他相關設施。
(六)具有嚴格的業務分離制度,確保套期保值類業務與非套期保值類業務的市場信息、風險管理、損益核算有效隔離。
(七)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信托公司申請股指期貨業務資格,由屬地銀監局初審,報送銀監會審批。
銀監會直接監管的信托公司直接報送銀監會審批。
第六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IT系統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壹)具備可靠、穩定、高效的股指期貨交易管理系統及股指期貨估值系統,能夠滿足股指期貨交易及估值的需要;
(二)具備風險控制系統和風險控制模塊,能夠實現對股指期貨交易的實時監控;
(三)將股指期貨交易系統納入風險控制指標動態監控系統,確保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四)信托公司與其合作的期貨公司IT系統至少鋪設壹條專線連接,並建立備份通道。
第七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制定相應的業務流程和風險管理等制度,經公司董事會批準後執行。
第八條 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為目的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制定詳細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應當明確套期保值工具、對象、規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內容;套利方案中應當明確套利工具、對象、規模、套利方法、風險控制方法等內容。
第九條 信托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對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進行充分研究、及時評估、實時監控並督促信托業務管理部門及時調整風險敞口,確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
第十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選擇適當的客戶,審慎進行股指期貨投資。
信托公司在與客戶簽訂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信托合同前,應當了解客戶的資產情況,審慎評估客戶的誠信狀態、客戶對產品的認知水平和風險承受能力,向客戶進行充分的風險揭示,並將風險揭示書交客戶簽字確認。
第十壹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應當在信托合同中明確約定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風險控制、責任承擔等事項。
第十二條 信托公司、托管機構應當根據交易所的相關規定,確定信托資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交易結算模式,明確交易執行、資金劃撥、資金清算、會計核算、保證金存管等業務中的權利和義務,建立資金安全保障機制。
第十三條 信托公司在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時,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信托文件約定,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
信托公司應當在信托資產管理報告中充分披露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有關情況,如投資目的、持倉情況、損益情況等,並充分說明投資股指期貨對信托資產總體風險的影響情況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資目的。
第十四條 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遵守下列規則:
(壹)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套期保值交易時,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賣出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不得超過集合信托計劃持有的權益類證券總市值的20%;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不得超過信托資產凈值的10%。
(二)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須符合交易所相關規則。
(三)信托公司集合信托計劃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時,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所持有的權益類證券市值和買入股指期貨合約價值總額的合計價值,應當符合信托文件關於權益類證券投資比例的有關約定。
(四)銀信合作業務視同為集合信托計劃管理。
(五)結構化集合信托計劃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第十五條 信托公司單壹信托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股指期貨的風險敞口不得超過信托資產凈值的80%,並符合交易所相關規則。
第十六條 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信托規模變動等信托公司之外的原因致使股指期貨投資比例不符合規定的,在該情形發生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信托公司應當向銀監會或屬地銀監局報告,並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調整完畢。調整完畢後2個工作日內應當再次向銀監會或屬地銀監局報告。
第十七條 信托公司股指期貨信托業務終止的,應當在清算結束後3個工作日內申請註銷股指期貨交易編碼,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銀監會或屬地銀監局報告。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選擇的合作保管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獨立的資產托管業務部門,配備熟悉股指期貨業務的專業人員;
(二)有保管信托財產的條件;
(三)有安全高效的針對股指期貨業務的清算、交割和估值系統;
(四)有滿足保管業務需要的場所、配備獨立的監控系統;
(五)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業務選擇的合作期貨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按照中金所的會員分級制度,具備全面結算會員或者交易結算會員資格;
(二)最近年度監管評級達到B級(含)以上;
(三)具備二類或二類以上的技術資格;
(四)有與業務規模相匹配的風險準備金余額。
第二十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信托業務時,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信托文件事先另有約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請第三方為信托業務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第二十壹條 前條所稱投資顧問,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壹)依法設立,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二)實收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
(三)有合格的股指期貨投資管理和研究團隊,團隊主要成員通過證券、期貨從業資格考試,在業內具有良好的聲譽,無不良從業記錄,並有可追溯的證券或期貨投資管理業績證明;
(四)有健全的業務管理制度、風險控制體系、規範的後臺管理制度和業務流程;
(五)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所從事業務相適應的軟硬件設施;
(六)銀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信托公司應當就第三方投資顧問管理團隊的基本情況、從業記錄和過往業績等開展盡職調查。信托公司應當制定第三方顧問選聘規程,並向銀監會或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二十三條 信托公司聘請第三方開展股指期貨交易時,要做好交易實時監控和與第三方的即時風險通報。信托公司應該建立與第三方的多渠道聯系方式,保證能夠即時傳達風險指令,並具有盤中按照凈值管理要求進行自主調倉的管理能力。
第二十四條 信托公司開展股指期貨交易信托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壹)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二)為股指期貨信托產品設定預期收益率;
(三)利用所管理的信托財產為信托公司,或者為委托人、受益人之外的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
(四)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股指期貨價格及其他違法違規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銀監會、中金所及其他監管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指引實施前,信托公司已開展的信托業務未明確約定可以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不得投資股指期貨。變更合同投資股指期貨的,應按照約定的方式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同時對相關後續事項做出合理安排。
第二十六條 本指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