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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第壹條為了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和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範圍內,依法作出處理、處罰財政違法行為的決定;審計機關派出機構根據審計機關的授權,依法作出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和處罰決定。

根據需要,國務院可以依法調整財政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審計機關)的職權。

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財務違法行為的個人屬於國家公務員的,由監察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第三條稅收征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補足應當征收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壹)違反規定設立財政收入項目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改變財政收入項目的範圍、標準、對象和期限的;

(三)已明確取消、停征或下調的財政收入項目,仍按原項目和標準或變更名稱征收;

(四)拖延或者不征收財政收入的;

(五)擅自將預算收入轉為預算外收入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第四條執收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收入支付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繳納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的;

(二)滯留、截留、挪用應上繳的財政收入的;

(三)應上繳坐支的財政收入;

(四)不按照規定的財政收入預算級次、預算項目入庫的;

(五)違反規定退還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規定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第五條財政部門、國庫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財政資金分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限期改正,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應當通過拖延解決和壓占解決的財政收入;

(二)未按照預算或者資金使用計劃撥付財政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存儲、劃分、滯留、退還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

(四)將應納入國庫核算的財政收入放入財政專戶;

(五)擅自動用國庫資金或者財政專戶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資金分配規定的行為。第六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違反規定使用或者騙取財政資金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調整相關會計賬目,追回相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壹)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的;

(二)截留和挪用財政資金的;

(三)滯留應當撥付的財政資金的;

(四)違反規定擴大支出範圍、提高支出標準的;

(五)其他違反規定使用和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第七條財政預決算編制部門、預算執行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預算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追回相關資金,限期調整相關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對單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壹)虛增或者虛增財政收入或者財政支出;

(二)違反規定編制和批準預算或者決算的;

(三)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的;

(四)違反規定調整預算級次或者預算收支種類的;

(五)違反規定動用預算預備費或者挪用預算周轉金的;

(六)違反國家轉移支付管理規定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有關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