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壹條為加強增值稅征收管理,規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的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專用發票是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以下簡稱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開具的發票,是購買方按照增值稅有關規定繳納增值稅和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憑證。
第三條壹般納稅人應當通過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以下簡稱防偽稅控系統)使用專用發票。使用,包括接收和購買、開具、註銷和認證紙質發票及其相應的數據電文。
本規定所稱防偽稅控系統,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實施,使用專用設備和通用設備,采用數字密碼和電子存儲技術管理專用發票的計算機管理系統。
本規定所稱專用設備是指金稅卡、IC卡、讀卡器等設備。
本規定所稱通用設備是指計算機、打印機、掃描儀器等設備。
第四條專用發票由基本聯或基本聯加其他聯組成。基本聯三聯:發票聯、抵扣聯、記賬聯。發票復印件,作為買方計算采購成本和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會計憑證;抵扣聯,作為買方提交主管稅務機關認證並留存備查的憑證;記賬憑證作為賣方計算銷售收入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記賬憑證。其他共同用途由壹般納稅人確定。
第五條專用發票實行最高開票限額管理。最高開票限額是指單張專用發票開具的銷售總額不能達到的上限。
最高開票限額由壹般納稅人申請,稅務機關依法核定。最高開票限額在10萬元以下的,由縣級稅務機關審核批準;開票限額最高為壹百萬元,由市稅務機關審核批準;最高發票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的,由省級稅務機關審批。縣級稅務機關負責防偽稅控系統的具體發放。
稅務機關在核定最高開票限額時,應當進行實地核查。核定使用最高開票限額10萬元及以下的,由區縣稅務機關派人現場核查;核定使用最高開票限額壹百萬元的,由市稅務機關派人現場核查;最高開票限額核定為1000萬元及以上的,地方稅務機關將派人進行實地核查,並將核查數據報省級稅務機關審核。
壹般納稅人申請最高開票限額時,需填寫《最高開票限額申請表》(附件1)。
第六條壹般納稅人購買專用設備後,應持《最高發票限額申請表》和《發票領購簿》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初次開具。
本規定所稱首次發行,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將壹般納稅人的下列信息加載到空白金稅卡和IC卡中的行為。
(壹)企業名稱;
(二)稅務登記代碼;
(3)計費限額;
(四)購票金額;
(五)購票者的姓名和密碼;
(6)開票機數量;
(七)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信息。
第壹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所列資料發生變化的,壹般納稅人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變更發證;如發生第二次信息變更,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註銷發行。
第七條壹般納稅人憑發票領購簿、IC卡和經辦人身份證明領購專用發票。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納稅人不得開具領購專用發票:
(壹)會計核算不健全,無法準確向稅務機關提供銷項稅、進項稅、應納稅額數據及其他有關增值稅納稅信息的。上述增值稅納稅信息的其他內容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確定。
(二)對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務機關處理稅收違法行為不服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壹,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後仍不改正的:
1,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2.私自印制專用發票;
3.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購買專用發票;
4.借用他人專用發票;
5.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壹條規定開具專用發票的;
6.未按規定保存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的;
7.未按規定申請防偽稅控系統變更和發放的;
8.未按照要求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有上述情形之壹,已購買專用發票的,主管稅務機關應暫扣專用發票和IC卡余額。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未按規定保存本規定第八條所稱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的:
(壹)沒有專人保管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的;
(二)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存放專用發票和專用設備的;
(三)未裝訂專用發票抵扣聯、認證結果通知書和與認證壹致的認證結果清單的;
(四)未經稅務機關檢查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的。
第十條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壹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含勞保專用件)、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專用發票。
銷售免稅商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壹條專用發票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開具:
(壹)項目完整並與實際交易壹致;
(二)字跡清晰,不準壓線或出錯;
(三)發票和抵扣聯加蓋財務專用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四)按照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開具。
買方有權拒絕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專用發票。
第十二條壹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可以開具專用發票。匯總開具專用發票的,應使用防偽稅控系統開具《銷售貨物或提供應稅服務清單》(附件2),並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
第十三條壹般納稅人當月開具專用發票、銷售退貨、開票錯誤等,收到退回的發票並扣除符合無效宣告條件的,視為無效;如果簽發時發現錯誤,可以立即作廢。
作廢的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按“作廢”處理,並在紙質專用發票(包括未打印的專用發票)的每份復印件上標註“作廢”字樣,所有復印件留存。
第十四條壹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後,銷售退回、發票有誤等。,但不符合作廢條件,或銷售部分退貨並發生銷售折扣的,由買方填寫《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附件3)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
申請表對應的藍色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認證結果為“認證合格”且已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壹般納稅人在填寫申請表時不填寫相應的藍色專用發票信息。
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與認證不符”或“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與認證不符”的,壹般納稅人在填寫申請表時應填寫相應的藍字專用發票信息。
第十五條本申請表壹式兩份,第壹份由買方留存;第二聯由買方主管稅務機關保存。
《申請表》應加蓋壹般納稅人財務專用章。
第十六條主管稅務機關對壹般納稅人填寫的申請表進行審核後,開具《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附件4)。通知應與申請表壹壹對應。
第十七條本通知壹式三份:第壹份由買方主管稅務機關留存;第二份副本由買方送交賣方留存;第三份由買方保留。
通知書應加蓋主管稅務機關的印章。
“通知單”應按月裝訂成冊,並按專用發票保管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八條買方必須將通知中所列的增值稅金額從當期進項稅額中臨時轉出。未從增值稅稅額中扣除的,可計入當期進項稅額。取得賣方開具的紅字專用發票後,與留存聯壹起作為記賬憑證。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所列情形的,進項稅額不得轉出。
第十九條賣方憑買方提供的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在防偽稅控系統中負輸出開具。
紅字專用發票應與通知單壹壹對應。
第二十條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視為本規定所稱的無效條件:
(1)退回發票的收付時間不超過賣方開具發票的當月;
(二)賣方未抄稅且未記賬的;
(3)購買方未認證或認證結果為“納稅人識別號與認證不符”或“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與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抄稅,是指在納稅申報前用IC卡或IC卡和軟盤復制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壹條開具專用發票的壹般納稅人應當在增值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並可以在申報月份內多次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本規定所稱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持IC卡或IC卡及軟盤向稅務機關提交開票數據電文。
第二十二條因IC卡和軟盤質量等問題,無法進行納稅申報的,應當更換IC卡和軟盤。
因硬盤損壞、更換金稅卡等原因,提供未向稅務機關備案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原件或復印件,由主管稅務機關補足開票數據。
第二十三條壹般納稅人註銷稅務登記或者轉為小規模納稅人時,應當將專用設備和未使用的紙質發票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相關安全管理的要求上交專用發票和處置專用設備。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稱專用發票作廢,是指主管稅務機關對紙質專用發票按“V”字切角,作廢相應的專用發票數據電文。
已註銷的專用紙質發票應退還納稅人。
第二十五條用於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專用發票應當經稅務機關認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經認證的專用發票應作為買方的會計憑證,不得退還給賣方。
本規定所稱認證,是指稅務機關通過防偽稅控系統對專用發票所列數據的識別和確認。
本規定所稱認證相符,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正確,專用發票所列密文與解釋後的明文壹致。
第二十六條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應當將原件退回,買方可以要求賣方重新開具專用發票。
(1)無法認證。
本規定所稱無法認證,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或明文無法被識別,無法產生認證結果。
(二)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符。
本規定所稱納稅人識別號認證不壹致,是指專用發票所列買方納稅人識別號有誤。
(3)專用發票的代碼和號碼認證不壹致。
本規定所稱專用發票代碼、號碼認證不壹致,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經解讀後與明文代碼或號碼不壹致。
第二十七條經認證,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暫不得作為進項增值稅抵扣憑證,稅務機關應扣留原件,查明原因,並視情節予以處理。
(1)重復認證。
本規定所稱重復認證,是指對已認證的同壹專用發票進行重新認證。
(2)密文不正確。
本規定所稱密文不正確,是指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無法被解讀。
(3)認證不壹致。
本規定所稱認證不壹致,是指納稅人識別號有誤,或者專用發票所列密文經解讀後與明文不壹致。
本項所指的認證不符不包括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所列情形。
(四)作為專用發票失控的。
本規定所稱失控專用發票,是指認證時的專用發票已經登記為失控專用發票。
第二十八條。壹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的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和抵扣聯,經證明丟失前壹致的,買方可使用賣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和賣方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納稅申報表》(附件5),經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作為進項增值稅抵扣憑證;丟失前未認證的,買方憑賣方提供的相應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認證。經認證的,由賣方當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和《增值稅專用發票遺失納稅申報表》經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後,可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抵扣憑證。
壹般納稅人丟失已開具的專用發票抵扣聯。如果在掛失前已經認證,可提供專用發票的發票復印件備查;丟失前未認證的,可以由主管稅務機關憑專用發票認證,並留存專用發票復印件備查。
壹般納稅人遺失已開具專用發票的發票聯,專用發票抵扣聯可作為記賬憑證,專用發票抵扣聯可留存壹份備查。
第二十九條專用發票抵扣聯無法認證的,可以使用專用發票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認證。應保留壹份專用發票備查。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7年6月65438+10月1日起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3]1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4]05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務所開具小型企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國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商業零售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通知〉的通知》(國稅發[1994]081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修改〈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範圍的通知〉的通知》(國稅發[2000]075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電[2006 54 38+0]57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壹般納稅人丟失防偽稅控系統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01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壹步加強防偽稅控開票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管理的通知》(國稅發電〔2002〕33號)同時廢止。 此前有關政策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納稅人套印發票的管理應符合以下要求:
1,實行安全保管。購買發票的壹般納稅人在購買發票前,必須與稅務局簽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責任書和防偽稅控器使用責任書,並將專用發票和IC卡分別存放在專用保險櫃內,確保發票(IC卡)萬無壹失。
2.實行註冊管理。納稅人必須對領購的發票建立“領購、使用、保管登記簿”,如實填寫相關信息。根據進貨批次的發票,逐批匯總裝訂成冊,並將該批次的“存根聯”發票明細附在各存根聯的首頁;已填開的發票存根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後應當銷毀。
3.禁止帶票出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地區攜帶發票,不得憑票外出辦事。
4.納稅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稅卡和IC卡,不得遺失。如被盜或丟失,應立即向主管分局報告(被盜應向公安機關報告);經分局會同地區局發票等部門調查核實後,填寫發票掛失申請表,逐級上報中國稅務報審批,並聲明作廢。如發生丟失發票、兩證偷稅漏稅,納稅人應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同時:
1.按程序開具中文專用發票;
2.已開具的發票不得修改。填寫錯誤的,由稅控機輸入作廢發票的號碼,並在原套發票上打印“作廢”字樣,普通發票加蓋“作廢”印章;
3、填寫項目是否完整,內容是否正確;
4、票款相符,且票面金額與實際收取金額壹致;
5.壹次性開具全部復印件,上下復印件內容、金額、稅額壹致;
6.發票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具,發票號碼順序應當與填開日期順序壹致;
7.發票聯和抵扣聯應加蓋發票專用章;
8.不得開具偽造的發票。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1.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
2.銷售非應稅項目;
3.銷售報關出口貨物和向境外銷售應稅服務;
4.將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5.將貨物無償交給非增值稅壹般納稅人;
6.將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
7.提供非應稅服務(增值稅除外),轉讓無形資產和不動產。
財務管理系統
壹般規則
為加強財務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制度,結合公司具體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壹,財務管理必須在加強宏觀調控和微觀搞活的基礎上,嚴格執行財經紀律,目的是提高經濟效益,增強企業的經濟實力。財務管理應貫徹“勤儉辦企業”的方針,勤儉節約,制止企業管理中的浪費和壹切不必要的開支,降低生產成本,提高利潤。
金融機構和會計師:
第二,公司設有財務部,財務部主任協助總經理管理財務會計工作。
三、出納不得兼管、保管會計檔案和登記債權債務賬目。
四、會計人員應認真執行崗位責任制,各司其職,互相配合,如實反映和嚴格監督各項經濟活動。會計、核算、報銷必須做到手續完備、內容真實、數字準確、賬目清楚、月結月結、近日報銷。
五、財務人員在處理會計事務時,必須堅持原則,按章辦事。對於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事項,必須拒絕支付、拒絕報銷或拒絕執行,並及時向總經理報告。
六、會計人員力求穩定,不調動。財務人員因故調動工作或離職,必須與其繼任者辦理交接手續。未辦理交接手續的,不得離職或中斷會計工作。移交包括轉讓方管理的會計憑證、報表、賬目、資金、公章、實物和未了事項。交接和交接必須有相關領導監督。
會計原則和科目
七。本公司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會計師職權條例》、《會計師工作規則》等法律法規關於會計通則、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內部審計、財產檢查和成本清查的規定。
八、會計核算方法采用借貸記賬法。記賬原則采用權責發生制,以人民幣為記賬本位幣。
九、所有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和各種文字記錄用中文記錄,數字用阿拉伯數字記錄。記錄和書寫必須用鋼筆,不能用鉛筆和圓珠筆。
十、公司對單價超過2000元,使用壽命超過壹年的資產作為固定資產,分為五類:
1,房屋等建築物;
2.機器和設備;
3、電子設備(如微機、復印機、傳真機等。);
4.運輸工具;
5.其他設備。
十壹、各類固定資產的折舊年限是:
1,房屋建築年份;
2.機器和設備年份;
3.電子設備和運輸工具年;
4.其他設備年份。
固定資產折舊後沒有剩余價值。固定資產折舊後可以繼續使用,不再計提折舊;提前報廢的固定資產應提足折舊。
十二、購置固定資產,以買價加運輸、裝卸、包裝、保險等費用為原則。待安裝的固定資產還應包括安裝費。作為投資的固定資產的原價為投資協議約定的價格。
十三、固定資產必須由財務部合同辦公室每年清點壹次。盤盈、盤虧、報廢、固定資產的計價必須嚴格審核,按規定審批後,在年度決算時進行處理。
資金、現金和費用的管理
十四、財務部門應加強對資產、資金、現金和費用的管理,防止損失,杜絕浪費,用好它,提高效益。
十五、銀行賬戶必須符合銀行的開立和使用規定。銀行賬戶僅用於本單位業務收支的結算。嚴禁借用賬戶供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嚴禁為其他單位或個人歸集、轉移資金。
十六、銀行賬號必須保密,除業務需要外,不允許泄露。
十七、銀行賬戶印章的使用實行專人負責制度,即財務印章由出納保管,法定代表人和會計印章由會計保管,不準壹人保管。印章保管人臨時出差,應當委托他人保管。
十八、銀行賬戶交易應逐筆登記,不準壹筆多匯總高收入,也不準按收入入賬。每月與銀行對賬單核對,如收支未達,則逐壹調整余額。
十九、按批準的合同付款,不得改變付款方式和用途;未經收款人書面正式委托並經總經理批準,不得變更收款人(人)。
二十、庫存現金不得超過限額,也不得作為現金使用。現金收付應當每日結算,確保庫存現金賬面余額與實際庫存相符,銀行存款余額與銀行對賬單相符,現金和銀行日記賬金額分別與現金和銀行存款金額相符。
二十壹、因公出差,經總經理批準借用公款,應在返回單位後七天內付清,不得拖欠。任何人不得借用公共資金,除非出於業務需要並經總經理批準。
二十二、嚴格現金收支管理,除壹般零星日常支出外,其余投資和工程支出必須通過銀行轉賬結算,不得直接現金支付。
二十三、空白支票的領用必須註明限額、日期、用途和使用期限,並報總經理批準。所有空白支票和無效支票必須存放在保險箱內。空白支票使用前嚴禁蓋章。
二十四、正常辦公費用,必須有正式發票,印章齊全,經手人、部門負責人簽字,經總經理批準後方可報銷支付。
二十五、未經董事會批準,嚴禁為其他單位(包括合資、合作企業)或個人擔保貸款。
二十六、嚴格資金使用的審批程序。會計人員有權且必須拒絕辦理壹切審批手續不全的資金使用事宜。否則將按違規處罰,並對資金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辦公設備和用品的采購和管理
二十七、所有辦公用具和用品的采購應由綜合部提出計劃,經領導批準後方可采購。
二十八、所有用具必須由綜合部人員統壹管理。辦理登記和征用手續。
二十九、個人領用的辦公用品、用具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丟棄和轉借。工作調動時,必須辦理交接手續。如有遺失,應按價賠償。
其他事務
三十、按要求,及時報送財務報表和其他財務資料。
三十壹、積極參與建設資金的籌措,通過籌資活動,盡量使資金結構趨於合理,以達到最優化。
三十二、配合公司業務部門對工程竣工及財務決算進行監督管理。
三十三、自覺接受上級主管、財政、稅務等部門的檢查和指導,並按其要求不斷完善制度和改進工作。
發票管理系統
第壹條為加強和控制企業發票管理,保障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條例》和《XXX區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結合公司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發票的領購、發放、使用和繳銷應當建立專用登記簿。采購發票及時登記在登記簿上,並已記錄備查。第三條對已購的各類發票,應加強管理,完善制度,專人負責,妥善保管。第四條禁止出借發票、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擅自使用發票。發票如有遺失,必須及時向企業領導報告,並由企業向稅務機關登記備案。第五條開具發票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填寫,每份發票應當用復寫紙書寫。內容摘要真實,數量壹致,文字和數字金額壹致,註明日期,必須加蓋公章和簽字人印章。第六條所有作廢的發票應收集並加蓋作廢章,與存根壹起妥善保管。第七條發票使用後應按發生順序妥善保管。第八條公司財務經理應定期檢查各企業發票的使用情況。第九條違反下列行為之壹的,公司將視情節輕重對責任人進行處罰。1.未按本辦法規定保管和使用發票的,對責任人扣10元。二、轉借、轉讓、塗改發票,並在填寫發票過程中,責任人扣10元。3.遺失發票未及時向企業領導報告,責任人將被扣除10元。四、未經批準,擅自使用、銷毀發票的,扣責任人10元。五、倒賣、開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構成犯罪的,壹律送交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