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會計憑證的傳遞
該準則第五十四條規定:“各單位會計憑證的傳遞程序應當科學合理,具體辦法由各單位根據會計業務需要制定。”會計憑證的傳遞是正常有效會計核算的前提,科學合理的傳遞程序應保證會計憑證在傳遞過程中的安全性、及時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在確定移交程序時,應結合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如會計工作量的大小、機構設置和職責的復雜程度、會計內部分工和職能分工的粗細等等。要反對無序傳播,註意防止形式化。只做表面文章,對提高和保證會計質量不會有實際作用。
(二)會計憑證的保管
《準則》第五十五條對會計憑證的保管作了非常具體的規定。
1.通過。會計憑證應及時傳遞,不得積壓。及時性是會計憑證傳遞的關鍵之壹。及時交付不僅是及時記賬的必要條件,也是獲得必要的記賬憑證保管的關鍵。如果交付不及時,會計憑證丟失的可能性就會增加。
2.分類和編號。會計憑證登記後,應按分類編號順序保管,不得散落和丟失。分類編號是保存會計憑證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也是便於檢索的有效措施,否則很難順利進行會計核算。
3.裝訂。會計憑證應與所附原始憑證或原始憑證匯總表壹起按編號順序折疊整齊,按期裝訂成冊並加蓋封面,註明單位名稱、年、月、起止日期、憑證種類和起止編號,並由裝訂員在裝訂線封口處簽名或蓋章。
對於大量原始憑證,可以單獨裝訂,並在封面上註明記賬憑證的日期、編號和種類。同時在記賬憑證上註明“附件另訂”和原始憑證名稱及編號。
各種經濟合同、存款憑證、涉外單據等重要原始憑證應單獨編目、登記、分別保管,有關會計憑證和原始憑證應標明日期和編號。
4.收到。原始憑證不得外借。其他單位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憑證的,經本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和會計主管人員批準,可以復制。外單位提供的原始憑證復印件應登記在專用登記簿上,並由提供者和接收者簽字或蓋章。
5.遺產。從其他單位取得的原始憑證遺失的,應當取得原簽發單位加蓋公章的證明,並註明原始憑證的編號、金額和內容。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和單位領導批準後,方可作為原始憑證。確實無法取得火車、輪船、飛機票等憑證的,由當事人寫出詳細情況,經經辦單位會計機構負責人、主管會計和單位領導批準後,作為原始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