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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1997修正)

第壹條為了加強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保護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合法資產不受侵犯,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村集體資產管理是指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負債和損益的管理。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村集體資產的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村集體資產的管理範圍包括:

(壹)村集體經濟組織合法所有的耕地、森林、荒地、灘塗、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的建築物、機器設備、電力設施、農田水利基礎設施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三)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兼並的農場、林場、果園、牧場、漁場、企業;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與私營企業的股份制、合資、中外合資、合作、聯營中按協議規定持有的資產份額;

(五)村集體經濟組織接受國家或上級無償資助以及單位和個人捐贈的資產;

(六)國家對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減免稅收形成的資產;

(七)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事業單位擁有的專利權、商標權等資產;

(八)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專項資金、征地補償費、各種提留款、貨幣資金或者實物;

(九)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股票、國債、債券等有價證券;

(十)依法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第五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屬於該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成員集體所有,有依法獨立進行經營活動的自主權,其合法資產和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尊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的所有權,不準侵占、截留、挪用、哄搶、轉移、私分和攤派。

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保護集體資產的義務。第六條村集體資產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管理,資產管理的基本任務:

(壹)積極籌集資金,加大生產經營資金投入;

(二)搞好經濟核算,改善管理,努力增加收入,降低成本,提高經濟效益;

(三)加強財務管理和監督,確保集體資產不流失;

(四)做好合同的簽訂、結算和兌現工作;

(五)做好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預決算工作;

(六)搞好收入分配,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之間的經濟利益,以及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各行業、各管理層次之間的經濟利益;

(七)管理和監督下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資產和財務活動;

(八)幫助承包單位搞好經濟核算。第七條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財務預決算、現金管理、資產物資管理、結算資金管理、專項資金管理、收入分配、支出審批、資產申報、民主理財、合同管理等規章制度。第八條市、縣(含海城、千山區,下同)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鄉(含鎮,下同)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日常工作由農村集體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各級財政、審計、監察、稅務、工商、物價、公安、鄉鎮企業局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能,做好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資產管理的監督、檢查和指導工作。第九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管理,根據會計業務的需要,由村統壹會計機構,統壹管理村民小組及其集體企事業單位。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上級統壹的會計制度設置會計科目和會計賬簿,做到賬、賬、賬、賬、賬、賬相符。

會計年度從公歷65438+10月1開始,到2月65438+2月31結束。

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檔案應專室、專櫃、專人保管,防止丟失、受潮、鼠咬、蟲蛀等損壞。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負責人的任免和更換,必須經其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並經農村集體經濟管理機構考核,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人員的任免和更換須經農村集體經濟管理機構批準。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人員發生變動時,農村集體經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組織辦理交接手續。第十條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會計人員應當接受上級主管部門的管理、培訓和考核,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會計人員的政治思想、業務水平、工作業績和從事會計工作的年限,頒發會計證和評定技術職稱。實行會計人員持證上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