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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會計的利與弊

自1994起,國家稅務總局批準部分大型企業合並納稅。但由於分布區域廣、征收方式不同、征收類型多樣、征收層級和成員企業眾多,實際操作較為復雜,稅收征管存在壹些問題,必須加以改進。

納稅利弊的匯總(綜合)分析

(壹)匯總(合並)納稅的優勢主要體現在五個方面。

1.妳可以得到延期納稅的好處。匯總納稅可以抵消內部分支機構或子公司的損益,即集團內壹個企業的虧損可以抵消其他企業的盈利。企業可以利用時間差的遞延納稅時間來獲得壹定的稅收優惠。這相當於稅務部門提供了壹筆無息貸款,有利於企業集團的發展。

2.可以提高企業集團的風險承受能力。總結(合並)納稅使集團成員之間的風險相對分散,單個成員的大量損失可以通過降低集團其他成員目前的稅負來分擔,客觀上降低了企業集團進入其他領域的風險,使企業集團實現經營的多元化和全球化,從而增強企業集團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提高國內企業的國際貿易地位。由於其較強的風險承受能力,企業集團可以成為市場的減震器,在經濟穩定增長中發揮積極作用。目前世界著名的大型企業集團是多元化的,在經濟衰退中比其他中小企業更容易生存下來,表現出較強的市場風險承受能力。

3.企業集團內的股息收入完全可以從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不存在按稅率差異納稅的問題。

4.有利於加強總公司或集團母公司對成員公司所得稅申報繳納的監管,使成員公司更加規範、自覺地履行納稅義務。

5.對於稅務機關來說,可以減少征收對象,降低稅收征管的復雜程度,減少稅收征管的層級和工作量,同時保證稅收按時足額入庫,從而降低稅收成本,提高稅收征管效率。

(2)匯總(合並)納稅的缺點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

1.集團內所有公司必須使用相同的納稅年度,並且很難在未來年度更改合並納稅方法。

2.在壹定程度上會影響國家的稅收收入,也容易讓企業有意識地進行稅收籌劃,避免同家稅。比如現行稅法規定關聯企業通過出售資產重組。如果收購方將被收購單位視為非獨立核算單位,被收購公司實現的利潤或虧損應與總公司合並納稅。因此,當公司盈利時,可以通過收購虧損的關聯公司來減少應納稅所得額,從而達到少繳稅或不繳稅的目的。

3.匯總(合並)納稅在技術上比較復雜,需要輔之以先進的監控和審計手段,可能會增加納稅成本。

二、企業集團匯總(合並)納稅實際執行中存在的問題

(A)政策問題

1.對會員企業的條件太苛刻。只有母公司持有100%資產的子公司才能參與合並納稅,而壹旦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將在其發生變化的當年引入合並納稅。這種嚴格的限制不利於合並納稅政策的實施。隨著我國企業改革的深入,股份制已成為壹種發展趨勢,新建企業大多采用股份制形式。此外,很多原南方母公司1.000%的企業也被重組為股份制企業,符合合並納稅條件的企業越來越少,使得合並納稅政策對企業集團失去了應有的意義。

2.母公司(總公司)身兼兩職,申報工作量大。母公司(總機構)既是征收(合並)稅款的成員企業,又是肩負征收所有成員企業職能的匯繳企業,以雙重身份向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即壹方面,作為成員企業,應按照就地預繳的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本部門納稅申報表,預繳補稅;另壹方面,作為匯款企業,需要按月或按季度匯總會員企業的申報表,按月或按季度進行匯款申報,繳納匯款稅。年底後的最終結算工作量更大。另外,總公司已申報兩套申報表,但申報單位名稱只能是母公司名稱(總公洲)。由於合並(被合並)納稅企業在稅收征收管理中只有壹個稅碼,如果壹個納稅企業兩種方式申報,計算機系統不支持,主管稅務機關只能接受手工申報,很多數據只能用手工賬等手工統計完成,效率低,容易出錯。

3.總行與匯付企業的分割帶來了具體政策執行上的矛盾。為了提升集團的整體形象,企業集團對外宣傳時通常會進行整體宣傳。但現行稅法規定,當年廣告費稅前扣除不能超過營業收入的2%。由於集團多為管理機構,沒有營業收入,因此廣告費不能稅前列支,因為集團是作為收稅的成員企業管理的。業務招待費也是如此。集團公司多負責對外接待和交流,但業務招待費按收入的壹定比例扣除。集團公司作為獨立納稅人,必須對各項稅務事項進行單獨評估,使廣告費和業務招待費不能稅前扣除。

4.損失賠償和退稅。由於成員企業在異地按不同比例預繳稅金,如果部分成員在當地盈利並預繳稅金,下壹季度再虧損或其他成員虧損,在當地預繳的稅金往往會在當地退還,被總部拒絕,這與匯總納稅的支持政策相違背。

5.會員企業預付款比例多樣,操作難度大。對實行“統壹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集中清算”匯總(合並)納稅模式的企業,總局采取壹戶壹批的辦法,有的是應納稅所得額的15%,有的是應納稅額的15%,有的是應納稅額的60%。經過匯總,盈虧持平,企業根本沒有適用稅率。

(B)管理問題

1.匯總納稅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實行匯總納稅的企業都是國內大型企業,如金融保險、電信、石化等。雖然從國家稅務總局到各級稅務機關都非常重視匯總納稅企業的征管工作,但匯總納稅企業層級多,即有兩個、三個、四個成員企業,而且容易受到企業重組、改制和宏觀政策調整的影響。稅源情況波動大,不確定因素多,給稅收征管帶來諸多問題。

2.監管區域內稅務機關對企業的監管不到位。匯總企業雖然接受當地監管,發現違規金額當場繳納,但由於沒有稅收入庫的考核指標,經營地稅務機關並不重視,形成了“不管不問”的局面。地方對匯總納稅成員企業的監管往往流於形式,無法進行嚴格的實質性稅務檢查,也無法對發現的問題按規定進行處罰。而納稅企業納稅所在地的稅務機關,由於自身的人員力量、數據采集、工作協調等因素,往往會“失控”。這不利於調動經營地稅務機關加強企業監管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也不利於納稅地稅務機關的管理和征收。

3.稅務機關的執法力度不夠。由於匯繳成員企業分布在各地、不同行業、管理層級較多,且管理方式和核算方法不同,省、地、縣三級稅務機關負有監管責任,使得這項工作具有監管層級多、政策和業務復雜的特點。目前,針對匯付企業的稅收和財務,已經根據不同的行業和集團制定了許多具體的規定。由於匯總納稅企業的特殊性,稅務人員對該類企業的財務制度、政策法規不熟悉,工作中存在政策不壹致、執法力度不夠等問題。

4.在稅收管理的組織安排上,存在著管理脫節的現象。長期以來,匯總(合並)納稅企業的費用標準完全由上級部門核定,很多企業不同程度地不計入或少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或擴大稅前扣除。主要表現為:壹是超出規定標準收取工資和代理費;二是超標準計提工會經費、教育經費和職工福利費;第三,固定資產等資本性支出在稅前列支。稅法規定應當調整的項目,未按規定進行調整的。負責匯總(匯總)繳納的稅務機關只能憑匯總表計算繳納,無法審核待調整的稅目是否調整、收入金額和扣除項目是否準確。

5.政策宣傳和業務培訓不到位,稅企之間缺乏協調、聯系和配合。壹方面,稅務機關對企業的政策宣傳和解釋跟不上,部分企業會計人員對稅收政策和某些財務規定不熟悉,部分稅務人員對新政策法規認識不充分;另壹方面,企業缺乏主動申報和監管的意識,認為企業的盈虧在年中由上級匯總,日常核算只要符合會計制度就可以了,不按要求提供匯算清繳後的反饋信息。

第三,國外匯總(合並)模式對中國的啟示

經過半個多世紀的發展,西方國家所得稅合並的制度和管理已經趨於規範。其做法主要包括:

1.主要表現為匯總納稅,匯總納稅壹般不存在。由於西方國家的所得稅是企業所得稅或公司所得稅,獨立法人是納稅人,而不是我國所得稅中以獨立核算企業為納稅人,所以非法人分支機構不需要繳納所得稅。因此,西方國家的所得稅壹般不存在於中國的總支機構中。

2.對於合並納稅,壹般都有嚴格的限制。比如美國規定合並申報納稅必須滿足四個條件:壹是母公司為居民公司;第二,母公司擁有子公司80%或以上的有表決權股份;第三,在國外註冊的子公司(加拿大和墨西哥除外)不能與美國集團合並申報納稅;第四,母公司和子公司書面同意共同申報所得稅。從各國稅收政策來看,合並(匯總)納稅的限制性條件主要集中在控股權上,即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大小成為能否進行合並納稅的關鍵。雖然收稅(合並)的結果不同,但* * *的作用是公司集團不同成員的損益可以相互抵消。但這種稅務處理壹般只涉及國內成員公司,不包括國外子公司。在允許合並納稅的條件方面,各國也不盡相同。

3.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集團稅收制度。壹般可分為三類:

(1)完整的稅務合並系統。將集團本身視為納稅人,集團所有成員之間的交易與納稅無關,從整個集團的角度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荷蘭和澳大利亞采用這種制度。適用條件是母公司必須持有子公司95%以上的股份,所有公司的會計年度和財務制度必須壹致。集團各成員的資產負債可以分配給母公司,各成員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可以財務合並,可以向母公司征收企業所得稅。但是,子公司仍然可以經常繳納企業所得稅,這是組成集團的實體的稅收協定權利。在企業所得稅的情況下,公司可以進行業務重組,屬於統壹稅收財團的公司之間的股利分配可以按照參股免稅的規定免稅。

(2)***采用分享制,根據組成集團的各實體的實際情況分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然後相加,作為他們上壹級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目前采用這種制度的國家比較普遍,主要有意大利、德國、法國、日本和美國。控股公司和受控公司可以選擇壹起納稅。

(3)群共享系統。根據集團內各公司的實際水平,計算應納稅所得額。集團內部的交易應遵循獨立交易原則,但盈利公司可以將其利潤無償轉讓給虧損公司,使盈利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減少甚至為零,虧損公司也可以用其他公司的利潤彌補虧損。瑞典采用這種制度。規定了損益可以在集團內各公司之間進行再分配,並允許支付公司從接收公司中扣除集團份額,接收公司必須將該公司的收入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因此支付公司的應納稅所得額將減少相當於該份額的金額,接收公司的虧損也可以由該份額抵消。

4.匯總納稅管理相對規範。合並納稅的資格和成員企業範圍由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不需要稅務機關審批。對於成員企業來說,不存在委托當地稅務機關監管的問題,更不存在當地與母公司所在地的入庫比例劃分以及由此導致的當地稅務機關監管積極性不高的問題。

從長遠來看,合並納稅是國際統壹的方向。在現代經濟中,以股權為紐帶的利益關系(關聯企業和公司集團化)在刺激投資、增加總需求和促進經濟增長方面具有壓倒性的潛力。各國政府都根據自己的財力和發展要求,制定了鼓勵企業集團的政策,其中之壹就是允許集團企業合並納稅。從稅收公平的角度來看,合並納稅更能反映集團整體的納稅能力,不會因為納稅人選擇不同的投資形式(如總公司和母公司)而導致稅務處理的差異。

四、完善我國企業集團匯總(合並)納稅的思考。

1.適當放寬成員企業參與匯總(合並)納稅的條件。由於企業集團的發展對我國經濟發展意義重大,合並納稅是國家支持企業集團發展的政策之壹。因此,為了更好地體現這壹政策的優勢,應考慮適當放寬母公司持有資產的比例,擴大成員企業範圍,給予企業集團更大的征(並)稅空間,使征(並)稅政策發揮更大的作用。

2.簡化母公司(總公司)在稅收征收(合並)中的角色。母公司(總公司)在進行納稅申報時,只是以匯款企業的身份出現,不再按照成員企業和匯款企業的雙重身份進行納稅申報和預繳。即母公司(總公司)只是作為匯款企業進行申報和預繳稅款,企業所有稅前扣除由總公司統壹計算。

3.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等公司制企業統壹納稅,符合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圍企業所得稅規定,為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統壹做準備,也符合公司制企業的經營風險和損益。

4.加強監管。壹是要加強日常征管,按照國家稅務總局提出的“轉移主體、明確責任、提供良好服務、加強檢查”的征管思路,督促納稅人大力申報,依法履行納稅義務。二是要完善納稅申報、財產損失審批、納稅反饋等各項管理制度。,嚴格按程序辦事,主動受理、審批企業相關涉稅項目,確保企業能享受的權利落實到位,切實履行監管職責。三是企業要在自查、自核、自繳的基礎上,以年度稅務檢查為重點,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力度,督促企業嚴格執行稅收法律法規和財務會計制度,自覺維護稅法的統壹性和嚴肅性。

5.做好宣傳,優化服務。服務是標準化管理的基礎。只有各級稅務機關宣傳服務到位,及時為納稅人提供新的稅收政策信息,做好納稅輔導工作,才能使納稅人了解稅收政策法規,自覺進行納稅操作,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執法。

6.提高征管人員素質。從專業化的要求出發,加強稅務人員和企業財務人員的業務培訓,培養壹批專業性強的復合型人才。總局要組織對地方稅務機關、匯繳企業和成員企業進行專項稅收培訓,加強稅收指導,統壹各地對合並稅收政策的理解和執行。建議可以明確規定匯總納稅政策和壹些估計的實際操作,便於各地稅務機關協調,有利於加強稅收征管。

分支機構匯總納稅必須滿足條件。

為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提高資金運作效率,實行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在全國範圍內以總公司的名義開立存款賬戶。在各地實現的銷售,由總公司直接向采購員開具發票,貨款由采購員直接存入總公司的存款賬戶,或者實行連鎖經營。這樣的行為應該如何征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征收增值稅:壹是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第二,代銷商品;三是兩個以上機構、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其他機構銷售,但相關機構位於同壹縣(市)的除外;四是將自產或委托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五是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第六,將自產、委托或采購的貨物分發給股東或投資者;七是將自產委托商品用於集體福利或個人消費;第八,將生產、加工或者購買的商品無償送給他人。

關於接受實行統壹核算的企業之間調撥貨物的機構(以下簡稱接收機構)的經營活動是否屬於上述第三款的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已下發《關於企業之間調撥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明確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視同銷售。二是向買方收取貨款。上述兩種情況中的任何壹種,收貨人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不發生上述兩種情況的,增值稅由總機構統壹繳納。收貨人只向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部分貨款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向總機構或分支機構計算納稅。

隨著市場經濟的進壹步發展,各種新的管理模式和經營方式不斷湧現。例如,為加強分支機構資金管理,提高資金運行效率,統壹核算的納稅人與總公司所在地的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建立資金結算網絡,在全國各地以總公司的名義開立存款賬戶(開立的賬戶為分公司所在地的賬戶,只能存款、轉賬、取款),在各地實現的銷售,

總公司直接向買方開具發票,買方直接將貨款存入總公司網上銀行存款賬戶。對此,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通過資金結算網絡收取貨物增值稅納稅人納稅地點問題的通知》(國〔2002〕802號)明確了這種新型結算方式的納稅地點如何確定:納稅人以總機構的名義在各地開立賬戶,通過資金結算網絡向各地購貨方收取銷售款,總機構直接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收款機構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間轉讓貨物征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規定向買方開具發票或向買方收取款項的,其應納稅所得額應在其總機構所在地繳納增值稅。

關於連鎖經營的納稅問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連鎖經營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的通知》(財稅[1997]97號)規定,對於跨地區經營的直營連鎖企業,即連鎖店全部由總部全資或控股,在總部領導下經營。按照《國內貿易部關於連鎖店經營管理規範化的意見》(內貿法[1997]24號)的要求,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可采用計算機聯網、統壹核算、統壹規範管理和經營(以下簡稱“四統壹”)的方式,由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統壹申報,並經有關部門(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局)批準。對於自願連鎖企業,即連鎖店為獨立法人,其資產所有權相同的連鎖企業和特許連鎖企業,即連鎖店已與總部簽訂合同,取得了使用總部開發的商標、商號、經營技術和銷售商品的特許經營權,其納稅地點不變,獨立核算店仍分別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增值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連鎖企業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3]1號)規定,為支持連鎖企業發展,現就連鎖企業統壹繳納增值稅和所得稅有關問題進壹步明確如下:壹、跨省、自治區經營的連鎖企業, 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跨地區統壹核算,需要總機構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統壹申報繳納增值稅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連鎖企業增值稅納稅地點的通知》(財稅字[1997]97號)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總部在省內和跨地區設立的直營店,由總部統壹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稅,不設立銀行結算賬戶,不編制財務報表和賬簿。按照《外商投資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和《外商投資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從事跨地區連鎖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由總機構統壹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企業所得稅。

綜上所述,對實行統壹核算的分支機構的稅務處理要註意兩點:壹是分支機構不向購貨方開具發票或向購貨方收取貨款的,可以匯總納稅;其次,如果經營上實行“四統壹”的連鎖經營模式,財務上不單獨核算,可以匯總納稅。參考資料:

青島金融論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