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第六條市、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監督檢查農村集體資產的管理和使用;
(二)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立健全資產管理制度;
(三)負責財務工作業務培訓,積極推進會計電算化;
(四)組織農村集體資產審計;
(五)調解農村集體資產糾紛。第七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表村(居)、組(社區)行使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職能,對村(居)、組(社區)負責管理的農村集體資產承擔第壹責任,其主要職責是:
(壹)確保農村集體資產保值增值,不流失;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制度;
(三)檢查下屬經營單位農村集體資產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四)負責農村集體資產的日常管理。第二章資產產權和管理第八條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壹)依法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灘塗、荒地等自然資源;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建築物、農田水利設施、教育、文化、衛生、體育設施;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入的車輛、農業機械、機電設備、林木、牲畜等資產;
(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全部投資的企業資產及其在企業或合資、股份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的資產份額及其收益;
(五)無償援助、資助和捐贈的資產;
(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購買的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部現金、存款和其他貨幣資產;
(八)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九)依法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其他資產。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私分、截留、挪用、損毀、揮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農村集體資產。第九條農村集體資產實行承包、租賃、參股、聯營、股份合作經營的,其資產的集體所有權不變。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中不宜實行家庭承包的荒山、荒坡、溝、灘等資產的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拍賣、招標、租賃、股份合作等方式開發利用,收益歸集體所有。第十壹條農村集體資產經營者享有合同約定的經營權和收益權,有管理和保護集體資產、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權利和義務。第十二條農村集體資產的承包、出租等。,應依法簽訂合同,合理確定合同金額、租金、期限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合同文本應當自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鄉(鎮)、街道辦事處農村經營管理機構備案。第十三條占用或者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壹)資產拍賣、轉讓、兼並和租賃;
(二)實行合資、股份制管理和改組為股份合作制;
(三)合同期滿;
(四)資產清算;
(五)設立中外合資、合作企業;
(6)以資產抵押或擔保;
(七)按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應當由具有合法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結果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代表確認,確認的評估結果作為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轉讓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