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制定合作區行政區域內的總體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制定合作區的行政管理規定;
(三)統籌安排合作區的投資項目,並按規定權限審核、審批;
(四)負責合作區土地的規劃、征用、開發和管理;
(五)規劃和管理合作區各項基礎設施和公***設施;
(六)負責合作區的財政、稅收、勞動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
(七)興辦和管理合作區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等各項公***事業;
(八)負責合作區的環境保護工作;
(九)處理合作區的涉外事務,管理進出口業務;
(十)協調有關部門設在合作區內分支機構的工作;
(十壹)負責合作區內的社會治安;
(十二)調解合作區內的糾紛事宜;
(十三)上級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第八條 合作區管委會可根據開發建設的需要,按照高效精幹的原則,經批準可以設立若幹職能部門,具體負責合作區的各項行政管理事務。第三章 投資和經營第九條 在合作區投資經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壹)中外合資經營;
(二)中外合作經營;
(三)外商獨資經營;
(四)國內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獨立經營和聯合經營;
(五)補償貿易;
(六)租賃;
(七)購買合作區的債券和股票;
(八)中華人民***和國法律允許的其他方式。
以本條(壹)、(二)、(三)項方式投資經營的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第十條 中外投資者在合作區內投資興辦企業及各項事業,應向合作區管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核批準後,按規定分別辦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手續。第十壹條 合作區內的中、外投資企業應在合作區所在地設置會計帳簿,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並接受合作區管委會的監督。第十二條 合作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在合作區的中國銀行或經外匯管理部門指定的其他銀行開戶。第十三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可在合作區內的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或國家批準的其它保險機構辦理各項保險業務。第十四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歇業或停業應向合作區管委會申報,依法清理債權債務,並辦理歇業或停業手續,企業資產可以轉讓,外匯可按規定匯出。第四章 優惠待遇第十五條 合作區內的企業,享受國家和省政府給予琿春經濟開發區和合作區的壹切優惠待遇。第十六條 合作區管委會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結合合作區的情況,制定適用於合作區的優惠政策。第五章 勞動管理第十七條 合作區內企業的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由企業自行確定,報合作區管委會備案。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自行聘用技術、咨詢、管理人員和工人,也可以委托合作區管委會代為聘用,實行勞動合同制。對違反勞動合同的職工,可按合同及有關規定辭退、開除或作其他處理。第十九條 企業有權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自行確定職工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提取職工的勞動保險、福利費用。第二十條 合作區內企業,應有必要的勞動保護措施,保證職工在安全和衛生的條件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