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及提供外匯收入信息有關問題的公告》:
6.合同規定的全部外匯收入的最終日期晚於出口退(免)稅申報截止日期的,出口企業應在合同規定的最終日期的次月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外匯收入。不能提供的,對應出口貨物實行增值稅免稅政策。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及提供外匯收入信息有關問題的公告》:
1.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應在退(免)稅申報期限內(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收取人民幣,下同)進行收匯,並按本公告規定提供收匯信息。
對未在退(免)稅申報期限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本公告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限內不能收匯的出口貨物外,均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2.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出口企業,在申報退(免)稅時,應填寫《出口貨物收匯申報單》,並提供貨物的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據(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提供加蓋企業公章的原件和復印件,下同)。
對尚未收匯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應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清單》的“單證不全標誌”欄(第20欄)填寫“W”,暫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並填寫《出口貨物收匯申報單》後方可參與免抵退稅計算。
本公告第五條所列出口貨物不能收匯或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限內不能收匯的,適用本公告第五條的規定:
(壹)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B類或C類企業;
(二)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重點監控企業;
(三)被人民銀行列為跨境人民幣貿易重點監管企業;
(四)被海關列為C、D類企業;
(五)被稅務機關評定為D級納稅信用等級的;
(六)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抵扣憑證、偷逃增值稅稅款、騙取國家出口退稅等被稅務機關行政處罰的。;
(七)因違反進出口管理和收付匯規定,被海關、外匯管理、中國人民銀行、商務等部門行政處罰的;
(八)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未收匯原因不實的;
(9)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出口貨物收據是虛假的。
前款第(壹)項至第(五)項的執行時間(以退(免)稅時間為準,下同)為本款規定的自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至該情形持續時間結束止;前款第(六)項至第(九)項的執行時間,自主管稅務機關通知之日起24個月內;出口企業同時存在上述情形的,執行時間的截止日期為該情形下最晚的截止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為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