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查處的貪汙、受賄、盜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案件追回的財物,按照省政府《關於打擊經濟領域嚴重犯罪活動鬥爭中追回贓款、贓物的處理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條依法收繳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都應作為罰沒收入按本辦法規定上繳各級財政,作為預算收入,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自行提成。
由海關處理的走私案件,其罰沒收入,50%上繳中央財政,50%上繳省財政。
由工商管理機關處理的投機倒把案件和按海關法規處理的走私案件,其罰沒收入35%上繳省財政,65%上繳縣、市財政;
由外匯管理部門處理的倒買倒賣外匯案件,其罰沒收入,由省外匯管理分局集中全額上繳省財政;
其他經濟管理部門(如木材檢查站)依法處理的案件,其罰沒收入,按照查獲機關的隸屬關系,分別全額上繳省財政和縣、市財政。第四條 政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因辦案需要增加的費用,由案件主辦單位定期編報用款計劃,由財政機關在上繳的罰沒收入總額中30%以內退庫、掌握撥給。海關的辦案費用,全部由中央財政核撥。工商管理機關的辦案費用,由當地財政機關全部從上繳縣、市財政部分退庫核撥。其他機關的辦案費用,按照上繳罰沒收入機關的隸屬關系,分別由省財政或縣、市財政核撥。第五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不構成刑事犯罪的,其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分別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上繳財政;構成刑事犯罪的,其扣留的財物,應予封存,並應開列清單和提供實物照片隨案移送政法機關審理。判決後的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由移送機關上繳財政。第六條 公安(包括邊防)機關、漁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查獲的走私案件和投機倒把案件,分別移交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第五條規定辦理。第七條 縣以下工商管理所、公安派出單位和稅務所等基層單位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按隸屬關系,全部上繳市、縣行政執法機關,不得自行處理。
未經省級公安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批準,任何部門和單位都不得私設檢查站(卡),扣留過往車輛、船舶和行人的款物。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留的財物,必須由兩名以上查緝人員與被扣留人當面點清,開具統壹制發的扣留款項收據和物品清單。收據和清單要由被扣留人簽字,作為扣留財物的合法憑證。如果被扣留人拒不簽字或者潛逃,應在收據和清單上據實註明情由。第九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必須建立健全驗收保管制度、財物交接制度、結算對帳制度和收據管理制度。保管罰沒財物,必須兩人以上分管,管會計的不管錢物,管錢物的不兼管會計。罰沒財物帳目不清、管理混亂的,上級機關和財政機關必須督促單位限期查清改正。第十條 政法機關或行政執法機關在結案後,必須將罰沒款和沒收物資變價款,及時足額地上繳國庫。發現有坐支截留或者無故拖延不繳的,財政機關有權扣發其機關經費或通知銀行從其經費存款中扣繳。第十壹條 各種扣留財物或罰沒財物,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拿用、調換、壓價、私分或變相私分,違者從重懲處。第十二條 各級財政機關,應配備專人,負責對有關單位扣留、罰沒財物收繳、保管、處理、繳款的檢查和監督。第十三條 罰沒財物,根據不同性質和用途,按下列原則處理:
1.下列物品,由沒收單位交有關部門收兌或收購,變價繳庫。
(1)黃金、白銀、銀元、外幣等均按規定向人民銀行、中國銀行進行收兌變價。
(2)屬於商業部門經營範圍的商品,壹律交由指定的國營商業單位負責變價處理。變賣價格原則上按市場零售價的七折計算,殘次商品按質論價。商業部門對罰沒物資,應納入正常銷售渠道,投入市場銷售,不得內部處理。
(3)糧油、木材、珠寶、玉器、運輸工具和其他生產資料等交國家主管經營部門收購變價。
(4)其他容易變質的物品,可由單位直接交指定的國營商業部門進行收購。
2.下列物品,由沒收單位將實物上繳有關部門。
(1)糧票、油票、布票、商品購買券等無價證券,均應上交原發證的業務部門,沒收的有價證券,交同級財政機關處理。
(2)鴉片、嗎啡等毒品,交省醫藥管理局;
(3)珍貴文物和書畫,移交當地文化部門轉送省文化局;
(4)政治性和破壞性的物品,如武器、彈藥,移交當地公安機關。
3.下列物品,由收繳機關商同主管機關,按閩委〔1982〕50號文件等有關規定銷毀。
(1)經衛生主管部門鑒定為不合格和失效的藥品;
(2)淫穢書畫、影片、物品和黃色錄相、錄音、唱片;
(3)賭具、吸毒用品等違禁品;
(4)經有關部門鑒定,確實無保管價值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