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會計管理秩序和有關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會計資料是單位經濟活動的重要記錄,對有效實施國家經濟管理活動或查證相關違法犯罪活動具有重要作用。我國《會計法》明確規定,因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做假賬、隱匿或者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貪汙、挪用公款、職務侵占以及其他與會計職責有關的違法行為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員,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除上述人員外,因違法違紀被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會計從業資格證書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重新取得會計從業資格證書。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上表現為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隱匿”,是指個人或者單位在有關機關對其會計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調查了解有關犯罪證據,要求其提供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時,故意轉移或者隱匿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銷毀”,是指銷毀或者毀損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和財務會計報告的行為。會計憑證,是指記錄經濟業務發生和完成、明確經濟責任、作為記賬依據的書面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會計賬簿”是指由壹定格式的相互關聯的賬頁組成,以會計憑證為基礎,全面記錄、反映和監督單位經濟活動的賬簿,包括總賬、明細賬、日記賬和其他輔助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是指根據會計賬簿記錄和相關會計資料編制的反映單位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報告文件。
(3)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個人和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由於本罪規定在擾亂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中,立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主體,壹般認為本罪的主體是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不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至於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管轄問題也有不同認識,影響了案件的受理。綜上所述,凡依照《會計法》的規定必須辦理會計事務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社會團體、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可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資料罪的主體。另外,根據《會計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有關人員指使、教唆或者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以及其他人員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也可以構成本罪。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六十二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四條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以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其中,會計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會計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