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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指引

第壹條為規範證券投資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防範投資風險,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股指期貨,是指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在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價格指數為標的的金融期貨合約。

第三條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以風險管理為原則,以套期保值為目的,按照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中國證監會批準的保本基金和專項基金除外。

第四條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和保本型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債券型基金和貨幣市場基金不得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第五條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或者批準的特殊基金品種除外:

(1)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持有的股指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65,438+00%。

(2)在任何交易日日終,開放式基金持有的期貨合約價值與證券市值之和,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的95%。

其中,有價證券是指股票、債券(不包括到期日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權證、資產支持證券、買入返售的金融資產(不包括質押式回購)。

(3)在任何交易日日終,本基金持有的賣出期貨合約價值不得超過本基金持有股票總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要求的內容、格式和時限,向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報告已賣出期貨合約的交易和持有情況、交易目的以及相應的證券資產。

(4)本基金持有股票的市值和買賣股指期貨的合約價值(凈額計算)應符合基金合同中股票投資比例的相關規定。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成交的股指期貨合約的成交額(不含平倉),不得超過前壹交易日基金資產凈值的20%。

(6)開放式基金(不含ETF)在扣除股指期貨合約所需交易保證金後,每個交易日日終至少保持基金資產凈值5%的現金或到期日在壹年以內的政府債券。

(7)封閉式基金、ETF在每個交易日日終扣除股指期貨合約所需交易保證金後,應保持不低於交易保證金兩倍的現金。

(8)保本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不受上述第(1)項至第(7)項限制,但應當符合基金合同約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資目標,每日持有的期貨合約和證券的最大可能損失不得超過基金資產凈值扣除部分用於保本的資產後的余額。擔保機構應當充分了解股指期貨交易策略和保本基金可能出現的損失,並在擔保協議中作出專項說明。

(9)法律法規和基金合同規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證券期貨市場波動、基金規模變化等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因素導致基金投資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在65,438+00個交易日內完成調整。

第六條對於本指引實施前已經獲得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相關要求決定是否參與股指期貨交易。基金管理人參與股指期貨交易,應當明確適當的投資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基金合同》,並履行相應的程序。

第七條本指引實施後申請募集的基金擬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應當在基金合同、招募說明書、產品計劃等募集申請材料中明確股指期貨交易計劃等相關內容。

第八條基金應當披露股指期貨交易情況,包括投資政策、持倉、損益、風險指標等。,在季度報告、半年度報告、年度報告等定期報告和招募說明書(更新)中,充分揭示股指期貨交易對基金整體風險的影響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資政策和投資目標。

第九條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銀行應當充分認識股指期貨的特點和風險,從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審慎對待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問題。基金管理公司擬運用基金財產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應當根據公司自身發展戰略和總體規劃,綜合衡量當前風險管理水平、技術體系和專業準備情況,審慎評估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能力,對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廣度和深度進行科學決策,並將相關投資決策流程和風險控制制度報公司董事會批準。

第十條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制定嚴格的股指期貨交易授權管理制度和投資決策流程,確保研究分析、投資決策、交易執行和風險控制的獨立運作,明確相關崗位的職責。此外,應建立股指期貨交易決策部門或小組,並授權具體管理人員負責股指期貨的投資審批。

第十壹條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銀行應當加強內部控制制度,完善風險管理體系,做好人員、系統、業務流程、技術系統等方面的培訓和準備。,並在提交募集資金申請等相關材料時附相關制度和準備情況的說明。

第十二條基金管理公司在參與股指期貨交易過程中,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規範運作,不得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期貨價格、利益輸送或者其他不正當交易活動。

第十三條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銀行應當按照中國金融期貨交易所的有關規定,確定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交易結算方式,明確交易執行、資金劃轉、資金結算、會計核算和存管等方面的權利義務,建立資金安全保障機制。基金托管銀行應當加強對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的監督、核查和風險控制,切實保護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