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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幹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最高法院執行規定》)第七十八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該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其他組織在執行過程中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負有法律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這是否意味著企業法人依法設立的其他組織或分支機構也要對企業虛假註冊資本承擔責任?
企業法人設立的其他組織包括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和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無論如何,他們都不應該為企業(也就是母公司)的行為負責。因為在市場上承擔責任的條件,第壹,必須具備責任主體的資格。如果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責任主體資格,如何承擔責任?由於分支機構的財產屬於企業法人,當企業法人承擔責任時,可以執行分支機構的財產,這與承擔責任是不同的。企業法人直接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我就是這個意思。第二,必須與權利人存在法律關系,即存在權利義務關系。比如法人的子公司也是獨立法人。法人需要對債權人承擔責任時,其子公司與債權人沒有法律關系的,不需要承擔責任。但法人直接管理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可以實行法人在子公司的分紅利潤或者股本。這是涉及財產執行的子公司,責任人還是上級法人,子公司還是不負責的。可見,企業以其分支機構中的財產或子公司中的利潤和股權承擔責任,以其分支機構和子公司成為責任人。這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
此外,指出最高法院執行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開辦單位不真實或者抽逃註冊資本的,可以決定變更或者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並以其註冊資本不真實或者抽逃註冊資本為限對申請人負責。”第八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註冊資本或者財產接受範圍內對其他債權人承擔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該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兩條規則怎麽解釋?
這兩種解釋基於以下情況:壹是被執行人設立的單位投入的註冊資本虛假或者抽逃註冊資本;第二,被執行人具有法人資格。在此條件下,其開辦單位承擔補足投資的責任。這是第80條規定的道理。開辦單位投資壹經補足,居民股東僅以出資額對被投資單位承擔責任,被執行單位作為法人獨立承擔責任。人民法院不得判決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是第八十二條規定的道理。還指出,最高法院《執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被執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因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給付金錢,其全部或者主要財產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 對被執行人的金錢債權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被執行人財產執行完畢前,申請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分配。” 這個規律怎麽解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自然人應當對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關於“其他組織”,最高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規定了九種情形,其中包括法人依法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包括金融、保險等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