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售或進口的貨物。貨物是指有形資產,包括電、熱和煤氣。
2.提供加工、修理和更換服務。加工是指委托加工貨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根據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貨物,收取加工費;修理和修復是指修理損壞和失效的商品並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壹般來說,增值稅的征稅範圍包括上述兩項,但實踐中壹些特殊項目或行為是否屬於增值稅的征稅範圍,需要具體確定。例如,現行稅法規定的屬於增值稅征稅範圍的特殊項目主要包括:
3.商品期貨(包括商品期貨和貴金屬期貨)應繳納增值稅,並在期貨實物交割時繳納。
4.銀行銷售金銀的業務,應當征收增值稅。
5.對典當行的典當銷售業務和代客代銷商品業務征收增值稅。
6.集郵商品(如郵票、首日封、郵政折扣等)的生產和銷售。)以及郵政部門以外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銷售,均征收增值稅。
7.委托拍賣增值稅應稅貨物的拍賣行,其向買方收取的所有價外費用均按4%的稅率征收增值稅。拍賣貨物屬於免稅貨物範圍的,經拍賣行所在地縣級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免征增值稅(見國稅發[1999]40號)。
8.2000年6月5438+10月1起,對企業生產銷售的銀精礦、其他有色金屬精礦、中間冶煉產品、成品恢復征收增值稅。
稅法中確定屬於增值稅征收範圍的特殊行為主要包括:
1.視為銷售商品的單位或個體經營者的下列行為視為銷售商品:
(1)將貨物交付他人代銷;
(二)代銷商品;
(三)有兩個以上機構且統壹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壹個機構轉移到其他機構銷售,但相關機構位於同壹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生產的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
(五)將生產、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經營者;
(六)將委托生產、加工或者采購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七)將自產、委托商品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八)將生產、加工或者購買的貨物無償給予他人。
上述八種行為認定為銷售貨物,均適用增值稅。其確定的目的有兩個:壹是保證增值稅扣稅制度的實施,使扣稅環節不會因上述行為而中斷;二是避免上述行為造成的貨物銷售稅負不平衡的矛盾,防止上述行為偷逃稅款的現象。
2.混合銷售行為企業、企業單位和從事貨物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個體經營者有混合銷售行為的,視同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
3.兼營非應稅服務的行為。增值稅納稅人兼營非應稅服務的,貨物或者應稅服務的銷售額與非應稅服務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或者核算不準確的,非應稅服務應當與貨物或者應稅服務壹並繳納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