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經濟特區所有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若幹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所有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但能夠提供本經濟特區以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有效參保證明的用人單位除外。
外國組織在經濟特區設立的代表機構和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代表機構應當為其聘用的中國雇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工傷保險費和工傷保險待遇數額,管理參保人員工傷保險關系,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等工傷保險事務。
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按照國家和本經濟特區的有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並每年公布工傷保險費征繳情況。
第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權查閱用人單位的職工名冊、工資單、財務會計賬簿以及工傷保險所需的其他資料,調查檢查繳費單位及其職工的保險繳費情況,依法處罰繳費單位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用人單位參保職工名單應當在單位內公示,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的單位總繳費基數和個人繳費基數應當分別由法定代表人和職工本人簽字。
第六條工傷保險按下列規定登記和支付:
(壹)下列單位在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金額後,在海口市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1.中央機關、省級直屬機關、駐海口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在省級以上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組織,在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企業,招收無軍隊職工的軍隊所屬單位;
2.自願申請在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參加工傷保險,經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的鐵路、遠洋運輸等跨地區、生產流動企業。
(二)洋浦經濟開發區用人單位辦理工傷保險登記並核定繳費金額後,在洋浦經濟開發區社會保險征繳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三)其他用人單位在市、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核定繳費金額後,在當地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實行差別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制度。
用人單位自本辦法發布實施後的次月起,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差別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從本辦法實施1年後的次月起,按規定的浮動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八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實行不同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用人單位列為第壹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工資總額的0.5%;如果被列為第二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基準費率為65438+工資總額的0%;被列為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基準費率為65438+工資總額的0.5%。
國家對前款規定的基準費率進行調整的,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適用第壹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工傷保險基準費率。
企業由省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其業務範圍和實際情況,確定行業風險類別。企業跨行業經營的,以工傷保險風險最高的行業確定行業風險類別。
第九條用人單位屬於工傷保險壹類風險行業的,按照該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不實行費率浮動。
用人單位屬於第二類、第三類工傷保險風險行業的,根據工傷保險基金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浮動費率。
費率浮動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社會保險機構負責確定適用於雇主的浮動費率水平。
第十條地方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服務機構的資格認定。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選擇當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確認的醫療機構,簽訂工傷保險醫療服務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實行動態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壹條勞動能力鑒定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規定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年度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費用在工傷保險基金年度收入的15%以內,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年度支出計劃,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審核確定後,納入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工傷預防費用和工傷職業康復費用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有關部門要充分利用現有資源,結合當地殘疾人康復事業的發展,開展工傷職業康復工作。
第十三條職工因工傷住院治療期間,由工傷保險基金參照省級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出差夥食補助標準支付夥食補助費。
第十四條工傷職工經工傷醫療機構建議轉院治療或者配置輔助器具的,所需交通、住宿和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參照省級機關事業單位因公出差標準予以報銷。
因突發工傷事故需要使用120救護車的,費用可據實報銷。
第十五條勞動者在停工留薪期內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派人護理或者雇人護理。用人單位既不派護士也不聘用護士的,應當按照上壹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每月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十六條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繼續按原標準享受工資福利待遇。實行計件、提成等效率工資制度的,工傷人員原工資標準按照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確定,工傷人員在本單位工作時間不滿六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月平均工資核定。用人單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標準不得低於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七條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壹次性殘疾輔助器具費用,按照所需輔助器具的現行流行價格和使用年限確定。
依法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費用的殘疾輔助器具。
第十八條五級、六級殘疾人提出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終止勞動關系時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分別為18和1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40個月和30個月工資。
第十九條七級至十級傷殘人員提出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的,或者勞動或者聘用合同期滿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為解除勞動關系時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即14、12、10、8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20、16、12、9個月工資。
第二十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本人工資,不高於解除勞動關系時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不低於解除勞動關系時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
第二十壹條按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算,直至本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
領取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職工,不再享受本次工傷復發的待遇。
壹級至六級殘疾人不得重復享受傷殘津貼和工資。
第二十二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水平和生活費用適時調整,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征求工會組織和用人單位代表意見後確定。
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工傷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申領工傷保險待遇時,應當提交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以及參保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壹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相關申請材料;材料齊全符合發放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發放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海南經濟特區城鎮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按規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 月傷殘津貼的計發標準為:工傷發生前12月職工月平均工資乘以《海南經濟特區城鎮職工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月傷殘津貼計發比例,加上《海南經濟特區城鎮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以來調整增加的月傷殘津貼。
用人單位實際發放的傷殘津貼高於上述標準的,因工傷殘人員可按原渠道繼續享受。
第二十五條本省轄區內經濟特區以外的單位、組織及其從業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4月6日起施行。《海南經濟特區城鎮職工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發生工傷,但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標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