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屬於兼職與妳在的事務所無關.
單位管得松的話,多接幾個.
這兩天成為首家擬承接上市公司年審的非證券資格會計師事務所,堂堂會計師事務所引起全網關註,2018年全年業務收入85.32(萬)元,僅有12名從業人員(包括3名CPA)。
通過企查查發現這家會計師事務所還有訴訟信息,檢索裁判文書網,發現年收入不到壹百(萬)元就算了,還有壹個悲傷的故事,該事務所辛辛苦苦幫壹家擬上新三板掛牌的公司理賬,雙方約定整賬費用為16萬,在支付首期5萬元費用後,會計師事務所進場幹活,花了很大力氣去理賬,但無奈通不過審計,於是甲方另請高明。
會計師事務所起訴甲方客戶,要求支付余下的服務費,但甲方也不是好惹的,在應訴的同時予以反訴,不但不支付余下服務費,還要求退還已經支付的5萬元,結果壹審,堂堂會計師事務所悲催地敗訴,法院判決:
壹、解除原告(反訴被告)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約定書》;
二、原告(反訴被告)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50000元;
三、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本訴受理費1280元(堂堂事務所已預交)、反訴受理費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預交),由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承擔1785元,由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擔2020元。
會計師事務所壹看,亂賬理起來已夠痛苦,辛辛苦苦幹這麽多活,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本來打官司指望要點錢回來,結果非但沒要到錢,還雪上加霜,賠了夫人又折兵。
叔可忍嬸不可忍,提起上訴,維持原判;提起再審,駁回再審申請,最後被法院執行,這真是壹個悲傷的故事。
此外,從法院判決書內容來看,該事務所負責人吳育堂,同時具有堂堂事務所負責人和中證天通事務所合夥人的身份,且吳育堂分別代表兩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天浩洋公司簽訂了整帳業務約定書和審計業務約定書。
這意味著壹方面幫助客戶提供理賬(咨詢)服務,另壹方面又提供審計服務,如果真的出具了審計報告,那麽從實質角度來說,與現行的註冊會計師職業道德相關規定也是沖突的。
附:裁判文書網判決書
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與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壹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粵0306民初26918號
原告(反訴被告):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經營場所深圳市福田區金田路與福民路交界處金怡華庭3棟12E,組織機構代碼770332722。
負責人:吳育堂。
委托代理人:吳位紅,廣東世紀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華新區大浪辦事處同勝社區工業園路浦華科技園廠房A棟C區壹樓,組織機構代碼279282593。
法定代表人:謝鋤。
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廣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旭冬,廣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堂堂會計事務所(以下簡稱堂堂事務所)與被告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浩洋公司)服務合同糾紛壹案,本院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過程中,被告天浩洋公司提出反訴,本院依法合並審理。堂堂事務所的法定代理人吳育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吳位紅,天浩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堂堂事務所訴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壹份《業務約定書》,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協助完善財務規範以適應新三板審計要求,業務約定書簽訂後,原告指派工作人員組成專項財務顧問組協助被告完成了2013年至2016年4月30日期間的財務規範工作,上述工作於2016年5月10日全部完成。被告卻嚴重違反業務約定書,僅支付首期財務規範費用人民幣5萬元,其余款項至今未支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財務顧問費用人民幣11萬元;2、被告支付延遲付款的利息(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合同規定的付款日支付至上述款項清償之日止,截至2016年10月30日為人民幣3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天浩洋公司辯稱及反訴稱,2015年被告籌備新三板掛牌申請,為對財務進行規範以適應新三板審計要求,與原告於2015年11月30日簽訂了涉訴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堂堂事務所開始派員進場工作,但原告遲遲不能按照要求完成財務規範事務,無法通過被告委托的北京永拓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內核。後原告提出如果被告委托北京中證天通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中證天通事務所)進行審計,原告就能保證整帳工作通過審計內核,中證天通事務所也能出具符合新三板上市要求的審計報告。
原告法定代表人吳育堂同時是中證天通事務所深圳分所的合夥人。在此情況下,被告與中證天通事務所簽訂了《業務約定書》,並向中證天通支付了費用5萬元。合同簽訂後,無論整帳業務還是審計業務都進展緩慢,2016年3月25日,吳育堂代表原告和中證天通事務所作為乙方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對涉訴合同以及被告與中證天通事務所簽訂的《業務約定書》的付款期限進行變更。《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在審計內核完成時向原告支付11萬元,同時乙方保證在5月底前完成審計內核工作,未能完成審計業務,乙方應退還已付預付款5萬元。
但原告與中證天通事務所並沒有按約完成委托事項,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原告構成根本違約,合同應予解除,同時原告的違約行為造成被告巨大損失,因此,反訴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30日簽訂的《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約定書》;2、原告向被告退還已支付的財務規範費用5萬元;3、原告應賠償被告20萬元;4、本案反訴費用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反訴被告)堂堂事務所與被告(反訴原告)天浩洋公司於2015年11月30日簽訂了《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約定書》(以下稱整帳業務約定書),約定堂堂事務所協助天浩洋公司完善財務規範以適應新三板審計要求。該合同第四條約定,堂堂事務所應及時完成協議約定的工作,具體包括提供財務規範適應新三板審計要求。合同第五條約定,天浩洋公司應向堂堂事務所支付財務顧問費用總額為16萬元,支付方式:1、在業務約定書簽署之日,支付首期財務規範費用人民幣5萬元;2、在業務約定書簽署之日起20日內,支付第二期財務規範費用人民幣5萬元;3、在本次財務規範工作結束後5日內,支付剩余財務規範費用人民幣6萬元。簽訂合同當日,天浩洋公司支付堂堂事務所5萬元。
原告(反訴被告)堂堂事務所負責人(××)吳育堂同時為中證天通事務所深圳分所的合夥人,其曾代表中證天通事務所深圳分所與被告(反訴原告)天浩洋公司簽訂了壹份《業務約定書》(以下稱審計業務約定書),約定天浩洋公司委托中證天通事務所深圳分所按照新三板操作慣例對天浩洋公司相關事項進行審計、驗證。2016年3月25日,吳育堂(乙方)又與天浩洋公司(甲方)簽訂壹份《補充協議》約定,天浩洋公司與中證天通公司深圳分所簽訂的業務約定書,經雙方友好協商,補充約定付款進度和幾點協議:1、付款進度表。該表顯示整帳業務在內核完成時支付11萬;2、甲方保證按以上付款進度表付款;3、乙方保證按約在5月底前完成審計內核工作。
另查明,在“天浩洋新三板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記錄中顯示,天浩洋公司工作人員多次詢問吳育堂審計報告的事情,2016年8月30日,吳育堂稱實在說服不了審計人員,表示抱歉。
以上事實,有原告(反訴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約定書》、民生銀行支付業務回單以及被告(反訴原告)提供的《補充協議》、《業務約定書》、吳育堂名片、微信聊天記錄、原被告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關於本訴,原告堂堂事務所與被告天浩洋公司之間存在服務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簽訂合同後,天浩洋公司按約定支付了首期費用5萬元,堂堂事務所亦派員開展整帳業務。2016年3月25日,堂堂事務所的執行事務合夥人吳育堂與天浩洋公司簽訂了壹份《補充協議》,雖然該協議中載明是對天浩洋公司與中證天通事務所深圳分所簽訂的“審計業務約定書”進行補充約定,但該協議的內容不僅有對審計業務付款進度的約定,還包含對整帳業務付款進度的約定,而吳育堂同時具有堂堂事務所負責人和中證天通事務所合夥人的身份,且吳育堂分別代表兩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天浩洋公司簽訂了整帳業務約定書和審計業務約定書,因此,對於《補充協議》中關於整帳業務付款進度的約定可以視為吳育堂代表堂堂事務所與天浩洋公司達成的新的約定。《補充協議》明確約定天浩洋公司應在審計內核完成時支付堂堂事務所11萬元,但根據查明的事實,堂堂事務所壹直未能按照整帳業務約定書的約定完成適應新三板審計要求的財務規範事務。因此,對於本訴原告要求被告天浩洋公司支付財務顧問費用11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反訴,本院認為,反訴被告堂堂事務所在簽訂整帳合同後雖然組織人員開展了整帳工作,但並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要求完成“適應新三板審計要求的財務規範”,致使天浩洋公司簽訂整帳業務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在堂堂事務所負責人吳育堂表示無法通過審計的情況下,天浩洋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會計事務所完成相關事務,因此堂堂事務所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天浩洋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堂堂事務所返還已支付的首期費用5萬元。關於天浩洋公司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天浩洋因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整帳事務所支付的15萬費用是其為完善財務規範必然支付的費用,並不以堂堂事務所能否完成整帳事務為條件,在本院已判決堂堂事務所返還5萬元的情況下,不應將這部分費用再認定為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損失。至於天浩洋公司主張因整帳事務遲延造成損失的請求,因其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壹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解除原告(反訴被告)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與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約定書》;
二、原告(反訴被告)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返還被告(反訴原告)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用50000元;
三、駁回雙方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本訴受理費1280元(堂堂事務所已預交)、反訴受理費2525元(天浩洋公司已預交),由深圳堂堂會計師事務所承擔1785元,由深圳市天浩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擔20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