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壹)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相稱的證言;
(二)與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3)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不能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壹方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提出異議,又沒有相反證據可以反駁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
(壹)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原始物證或者復印件、照片、錄像資料等。與原物證相符的;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合法取得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相印證的復制件;
(四)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物證或者現場勘驗筆錄的。
第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可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