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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申請監督與甲公司、乙公司的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總結:
分別向甲公司、乙公司購買商品房壹套,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本合同中商品房價格僅表示出賣人出售該房屋應得的房價款,不含天然氣、閉路電視開戶費等費用;天然氣開戶、閉路電視等費用由買方承擔。003010是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本合同所有約定條款,包括“天然氣、閉路電視開戶費用由買受人承擔”均以下劃線標註。
B.公司是否履行了對標準合同條款的提示和解釋義務?“天然氣、CCTV開戶費等費用由買方承擔”的約定是否有效?
專家意見:
編者按:
本案是民法典實施前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適用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正確的
民法典實施後發生的因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應當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與《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相比,《民法典》第496條、第497條主要有以下兩點變化:(1)明確了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是“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2)明確認定“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的前提是“不合理”。
案件提供人: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檢察院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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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民間借貸糾紛監督申請書
案件摘要:
甲方起訴乙方,請求法院判令乙方償還貸款本金654.38+0.5萬元及利息。甲方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是其弟丙..甲方向法院提交了乙方向甲方出具的50萬元和654.38+0萬元的兩張借條,以及以甲方弟弟丙的名義向乙方名下公司轉賬50萬元和654.38+0萬元的銀行轉賬憑證..訴訟期間,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確定乙方向甲方償還貸款本金654.38+50萬元及利息..在此基礎上,法院進行了民事調解。乙不服民事調解,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
檢察機關查明,法院作出上述民事調解書後,與上述民事案件相關的生效刑事判決認定了以下事實:丙在上述民事案件中是借款的直接管理人,甲未實際參與交易;丙稱借給乙654.38+50萬元,乙已歸還其中50萬元;丙方通過限制乙方人身自由的方式,迫使乙方出具兩張金額分別為50萬元和654.38+0萬元的借條。在丙的多次威脅下,乙在上述民事案件中與甲達成調解協議。
甲的民事行為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如果甲方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檢察機關能否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對本案提出再審建議??
專家意見:
1.甲方提起民事訴訟是否構成虛假訴訟問題。壹般情況下,原告隱瞞被告已清償部分債務,不屬於典型的虛假訴訟行為,因為原告與被告之間仍然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與虛假訴訟中的“虛構民事法律關系”並不完全壹致。但本案中,甲方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構成虛假訴訟。主要原因是,根據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丙方是上述民事案件中借款的直接管理人,甲方並未實際參與交易,乙方只是在丙方的強制下向甲方出具了兩張借條,而甲方在民事訴訟中向法院提交的兩張銀行轉賬憑證與甲方無關, 所以甲乙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甲方提起民事訴訟的行為符合虛假訴訟中的“捏造事實”。
2.檢察機關是否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對本案提出再審建議。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同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提請上級檢察院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批指導性案例武漢B投資公司等人騙取調解書虛假訴訟監督案(檢53號)指出:“以偽造證據或者虛構事實騙取人民法院調解書提起訴訟的,妨害司法秩序,損害司法權威,不僅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可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利益,構成虛假訴訟。對於這種虛假的民事調解書,檢察機關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二十三批指導性案例李等“套路貸”虛假訴訟案(檢87號)也指出:“檢察機關辦理“套路貸”案件,應當查明是否存在通過虛假訴訟的行為實現非法利益的情形。民事判決、裁定、調解協議等。涉及虛假訴訟的,應當依法監督。”據此,檢察機關可以以本案法院作出的虛假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為由,依法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編者按:
檢察機關辦理此案時,對於檢察機關能否對虛假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或者依法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各方意見不壹。為加強懲治虛假訴訟違法犯罪行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於2021年3月4日聯合發布《關於進壹步加強懲治虛假訴訟犯罪的意見》。該意見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是民事訴訟當事人通過虛假訴訟取得的,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壹款、第二款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202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七十五條也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民事調解書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或者抗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當事人依照前款規定通過虛假訴訟取得的民事調解書進行監督。"
案件提供人:余慶縣人民檢察院陳、、。
案例3
張與A公司申請監督返還原物糾紛案。
案件摘要:
5438年6月+2008年2月,張等多名業主從A公司購買商鋪,購買後回租給A公司。2015租賃合同到期後,部分商鋪業主拒絕繼續回租,決定自行出租。2017大年初壹,“業主代表”高、郭、趙自發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同意A公司繼續經營管理,多數業主分別與A公司簽訂了回租合同。張對租金不滿意,沒有與A公司簽訂租賃協議。2065438+2007年7月,A公司擅自將張某的商鋪出租給劉。張某不認可A公司的租賃協議,要求返還商鋪,自行出租。
本案涉及分割產權商鋪的完整性。當事人行使個別權利會影響整體利益嗎?
專家意見:
分體式物業商鋪是開發商因缺乏資金運營管理,將樓宇分割成獨立部分分別出售給業主,業主購買後再返租給開發商統壹運營管理,業主定期定期獲得回報的商業經營模式。這種店鋪其實沒有明確的四個界限,無法強行區分權利範圍。即使法院判決返還商鋪,在實踐中也無法執行。在這個過程中,確實存在損害小業主利益的問題,但法院不能單純從產權角度處理,否則會造成為此分墻的問題,影響商場的整體運營。在對分割產權商鋪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這個問題是多數人利益和少數人利益的平衡保護,是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解釋界限。根據利益平衡和誠實信用原則,分割產權商鋪所有權的行使必須受到壹定的限制,否則會影響商場的整體經營,即暫不支持返還涉案商鋪的訴訟請求,但應支持其應得收益。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多數人的觀點:應堅持保護多數人利益與物權效用最大化相結合,對少數人利益所代表的商鋪物權進行特殊限制。
編者按:
分割產權商鋪的所有權屬於業主,管理權由開發商或運營公司統壹負責。考慮到這種商業模式的完整性,業主所有權的行使會受到壹定程度的限制。開發商或運營公司可以基於合同授權進行統壹管理。如果有明確的合同條款,店主在行使權利時,應遵循合同的相關條款。
案件提供人: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雄安新區分院吳。
案例4
王與1、2民間借貸糾紛申請監督案。
案件摘要:
2065438+13年10月至4月,王向出具借條4張,金額21.5萬元。2013年8月,陳某去世。陳某1和陳某2分別是被繼承人陳某的妻子和兒子。與王之間的銀行轉賬記錄顯示,向王的銀行賬戶轉賬2044萬元,王向的銀行賬戶轉賬3090萬元。1、2基於上述四張借條向法院起訴,要求王償還借款。訴訟中,王本人對欠條進行了兩次陳述:第壹次陳述:欠條屬實,21.5萬元結清;第二份聲明:為了防止我的資產被債務人沒收,我寫了壹張借條,放在陳某這裏。陳某說她會幫助她。其實不存在真正的借貸關系。法院認定王某與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判決王某償還借款。王不服法院判決,向檢察院申請監督,稱其與之間不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
王與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
專家意見:
法院認定王與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並無不妥。主要理由如下:壹、王首次陳述其與之間存在涉案四張借條所載的民間借貸關系,並已歸還700萬元。後王提出悔罪意見,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實的相反證據。其次,與王之間存在長期合作關系,並有通過第三方轉賬的習慣。短期銀行轉賬數據不能完全證明案件事實。由於陳某已經去世,他與王粲之間的金錢往來不能完全客觀地查明。本案不能完全以與王之間的金錢往來作為認定本案是否存在民間借貸關系的依據。最後,在死後,王仍向的2個賬戶支付了400萬元。根據2提交的證據,結合王及其訴訟代理人的陳述,該400萬元應認定為王生前欠2的借款。
編者按:
根據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人民法院需要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款金額、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當事人陳述的交易明細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關系。
案件提供人:江西省人民檢察院謝
案例5
黃與某房地產公司申請監督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件摘要:
2015,65438+2月,11,黃某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黃某向某房地產公司購買商品房壹套,總價為1198333元。《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五規定,房地產公司應當自商品房實際交付之日起365日內,將房地產公司要求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在此期限內完成上述義務的,視為房地產公司在領證過程中已經履行了應盡的義務,無需房地產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房地產公司自商品房實際交付之日起超過365日未將權屬登記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的,房地產公司應按已收房款的0.5 ‰支付違約金,並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簽訂後,黃某已付清了涉案房屋的全款。2019,65438+10月3日,黃某起訴至法院,請求某房地產公司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並支付逾期登記違約金158078元。2019年4月11日,某房地產公司向登記機關移交了符合備案要求的材料。
逾期許可的處罰條款是無效格式條款嗎?根據違約金條款判斷開發商的違約責任是否合理?
專家意見:
1.逾期申請違約金條款是否為無效格式條款。黃與開發商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都要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統壹文本訂立,但相關條款的具體內容需要雙方協商壹致,也可以進行修改。並不是壹方不與另壹方協商就重復使用不可變更的格式合同。所以不是無效格式合同。
2.根據違約金條款判斷開發商是否承擔違約責任是否合理。(1)涉案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上限為房價款的0.5 ‰。基於買受人支付119833元,出賣人只需支付59917元作為違約金,明顯過低,不利於維護業主合法權益,不能起到督促某房地產公司積極履行協助發證義務的作用。根據《合同法》第壹百壹十四條規定,黃可以以低於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法院增加違約金。(2)商品房不僅具有居住的功能,還具有商品的屬性,即具有投資的功能。從常理推斷,逾期登記會導致交易機會的喪失,涉案房屋的交易自由會受到限制,也會導致資金成本的損失。本案中,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登記超過365天,開發商應當支付0.5 ‰的違約金。雖然黃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遭受的損失數額,但法院可以結合房地產公司的違約性質和程度、合同履行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逾期登記違約金。
編者按:
違約金兼具補償性和懲罰性,旨在促使當事人信守承諾,履行合同義務,維護交易的穩定。實踐中,很多開發商使用格式合同約定逾期辦證違約金很低甚至沒有,不利於維護業主合法權益,不能起到督促房地產開發企業積極履行協助辦證義務的作用。為了保證合同的有效履行,保護相對弱勢購房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專門規定了酌定違約金的因素和標準。
案件提供人:廣東省東莞市第三市區人民檢察院朱。
案例6
某投資中心與羅某合同糾紛申請監督
案件摘要:
2015年8月8日,某投資中心與蘭某有限(標的公司)簽訂《增資認購協議》,協議載明:某投資中心認購15萬元(占重組後蘭某有限股權的1%);藍某有限公司本次增資擴股前的註冊資本為63,684,265,438+0,000元。蘭某有限公司以2065,438+2005年6月30日經審計的凈資產按壹定比例折股,整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某投資中心與藍某有限公司(標的公司)、羅某(藍某有限公司第壹大股東)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第壹條“回購權”規定目標公司必須在2065438+2006年6月30日前實現新三板掛牌並引入做市商(或某投資中心認可的其他資本運作目標形式)。上述情形未實現的,投資中心有權要求羅在三個月內回購投資中心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羅應支付以年化投資回報率12%計算的本金和收益之和,計算時間為增資到位之日至回購款實際收回之日。
2065438+2005年9月2日,某投資中心將股份認購款15萬元轉讓給蘭某股份公司。2015年9月18日,蘭某股份有限公司召開2015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關於申請公司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並采取協議方式轉讓的議案》。某投資中心以蘭某有限公司非發起人股東的身份出席了本次股東大會,並對該議案投了贊成票。
2017,17年2月22日,全國股轉公司公布了轉讓細則,其中稱轉讓細則自2018,15年10月25日起生效。自《轉讓細則》生效以來,原協議轉讓的股份轉為集合競價轉讓。轉讓規則實施後,蘭某股份公司股份交易方式由協議轉讓變更為集合競價,轉讓方式仍為集合競價。
2018年9月25日,某投資中心通過EMS快遞向羅發出《股份回購通知書》。
本案標的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但股權融資對賭協議是要求第壹大股東即公司經理回購股份。這個協議有效嗎?本案是否觸發了“對賭協議”的回購條款?
專家意見:
投資者與股東之間的對賭,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依法認定為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是否觸發雙方約定的股份回購條款,即補充協議“乙方認可的其他資本運作標的形式”是否包含新三板掛牌協議轉讓方式,即某投資中心於15年9月參加股東大會並在股東大會上同意標的公司協議轉讓的提案的行為性質:
首先,當時的交易模式是協議轉讓或者做市商。如果某投資中心解釋為對目標公司提前上市投了贊成票,則雙方會有條件地進行投票,因此雙方應對該行為進行單獨的協議安排或對協議轉讓後的做市商進行過渡性安排。如果在投票時直至對賭截止日(不含對賭截止日到期後),某投資中心與羅未達成相關協議安排,甚至某投資中心未向羅主張雙方需要確認該行為的性質,可以理解為某投資中心認為做市商有困難,或者出於其他原因,某投資中心進壹步認可其他資本運作標的形式,即協議轉讓的方式。
其次,經查,主辦券商2015438+01.9《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藍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申請文件第壹次反饋意見的復函》中公司第壹個特殊問題的第二點:“公司與原股東、機構投資者簽訂的協議中是否存在對賭、股份回購等內容?”公司原股東是否有能力回購,公司股權的穩定性。回復:經主辦券商和律師核查,藍某有限公司及其原股東已與部分投資機構約定對賭及股份回購條款,藍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已與部分投資機構約定股份回購條款。具體如下?" .目標公司及大股東在上市前向公眾披露信息時未披露股權回購協議,在申請人投票並公示後反饋回復。投資中心對披露有異議的,可以及時采取救濟措施,反對其虛假信息披露,並有救濟行動和相關證據。如果回復反饋中未包含涉案股權回購協議,且某投資中心未提出異議,則可以推斷某投資中心認為股權回購協議中的回購條款已經失去了觸發的可能,進壹步可以認定協議轉讓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某投資中心認可的其他資本運作目標。綜上,應認為本案股份回購條款未被觸發。
編者按: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中的意見,投資方與目標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訂立的“對賭協議”,在無其他無效理由的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有效,支持實際履行。但對於投資人主張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對賭協議”,則遵循“股東不得抽回出資”和股份回購的強制性規定。
案例提供者:廣東省珠海市人民檢察院王婷婷。
(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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